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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慧娟陳心弘林惠瑜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因職災受傷,雇主三燁企業有限公司近3 年來未賠償過一毛錢,聲請人受傷還需要醫藥費,上班又會影響復健,致3 年來工作做做停停,還有卡債,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況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已對聲請人裁定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救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憑。然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7年度除可按月領取退伍金優惠存款外,另有來自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尖端科技軍事雜誌社、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給付之所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198,920元,足證聲請人尚有職業軍人退伍俸可供支領,且並非全無工作能力,尚難謂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4,000 元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法院民事裁定雖均准予訴訟救助,惟案情與訴訟費用數額不同,對本院並不生拘束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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