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00561號
- 原告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萍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5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原告不服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緣起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9日有線電視第○頻道○森購物優臺播放「○○○尺寸精雕美體養成班」廣告,經民眾檢舉該廣告使用碎脂等誇大、易引人錯誤文詞,案經行政院衛生署移由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電視購物業者)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電視購物頻道刊播「○○○尺寸精雕美體養成班」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宣稱「用碎脂機幫你做隔離碎脂」,就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9 月4 日公處字第0981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及○○○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40萬元及○○○公司罰鍰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原處分關於原告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罰鍰部分均撤銷。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3 章係規範不公平競爭,其中第21條第l項所謂之「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其目的在處罰「不正競爭」之狀態,以保護交易秩序,必也廣告主在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而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卻利用此不實廣告之方式來招攬消費者,以增加成交之機會或排除同業競爭,方須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論處,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可參。惟本件事實並未違反該法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茲詳述如后:
1、整體觀察系爭廣告並無誤導消費者之情事:將系爭廣告整體觀察,可知「銷售重點」絕非強調儀器之療效,而是在於優惠價格、豐富贈品、專業營養師、完整課程及專業機構;至於「減重效果」部份,則並無誇大儀器療效之情形,而是一再宣導減重需視個人體質、需配合飲食控制及運動等正確觀念;而於提到「療程內容」時,亦強調事前會依據客戶個人體質給予專業營養師諮詢,再配合儀器按摩依序進行五大步驟:一、代謝;二、軟化脂肪;三、分解脂肪;四、塑型;五、維持。因此,若就系爭廣告整體觀察,並無誇大儀器療效誤導消費者以製造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惟被告未就整體節目予以審酌,單擷取主持人口誤部分予以重罰,實難令人甘服。
2、原告無誤導消費者之故意:由於系爭廣告係現場播出,原告無法事先審核篩檢,但該口誤話術絕非原告預先故意安排。依慣例,原告於製作現場廣告節目時,一般會先請廠商提供產品及宣傳資料素材,並協同廠商、現場主持人一起舉辦製播會議,共同討論會議中宣傳的重點項目及使用話術,而原告亦要求節目主持人必須按照製播會議中討論結論演出。惟按系爭廣告之商品資料或製播會議紀錄中,並無「碎脂機」之用語,足以證明系爭廣告中誤用「碎脂機」一辭,確實係出於現場主持人一時口快,而非原告預先故意安排。
3、系爭廣告無引人錯誤或誤導消費者之虞:因減重課程效果因個人情況而有差異,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寄售廠商採用的流程是消費者必需個別至店內接受店內營養師諮詢後,再決定是否開卡消費使用,若消費者於諮詢後決定不開卡消費,其毋須備具任何理由,原告即辦理退費。而依據寄售廠商○○○公司發給各店的指導手冊記載,各店營養師於諮詢時均會告知減重必須配合日常作息、健康飲食、運動習慣等整體搭配,並強調絕非單靠儀器即可達到減重效果。因此,消費者並不會因為現場主持人口誤「碎脂機」一詞即被系爭廣告誤導。
4、系爭廣告表示及表徵與實際狀況差異不大:依據廠商○○○公司提出之實驗報告得知,使用KM[2] 儀器按摩儀,採用非侵入性,於皮膚體表按摩之方式,該實驗於按摩12次後發現,確實有明顯使身體脂肪分解、減少的效果,故現場主持人憑其個人理解、將KM[2] 儀器按摩儀形容成碎脂機,並非毫無根據或不能理解。
(二)退步言之,縱認為原處分有理由,其裁量亦違反比例原則:系爭廣告總長約70分鐘,主持人及廠商代表持續重複強調減重需配合飲食運動,並須接受專業營養師諮詢等正確概念,僅在影片結尾處數秒現場主持人突然口誤說出「碎脂機」一詞,未進一步就儀器療效誇大宣傳,且原告因系爭廣告僅獲利約8400元。被告未就系爭廣告整體審查,亦未審酌原告並無事先安排不實廣告之故意或意圖及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即配合調查,事後態度良好等情,僅斷章取義擷取主持人口誤用詞部分,即苛予原告40萬元,顯然過高而不符比例原則。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訴稱系爭廣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而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乙節:
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並依同條第3 項就事業提供之服務可準用第1 項規定,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故事業於廣告上,對於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屬違反上開規定。
2、有關系爭廣告宣稱內容涉有不實部分:
(1)按系爭廣告以口頭宣稱「用碎脂機幫你做隔離碎脂」,給予消費者該課程包含使用碎脂機之內容,且該碎脂機具有碎脂功效之認知。原告雖訴稱系爭廣告用語並非系爭課程之銷售重點,僅因主持人口誤出現1 次,因係現場播出節目,致原告無法事先審核,且系爭廣告之商品資料或製播會議紀錄亦無「碎脂機」用語,可證其並非原告預先安排,而系爭課程乃使用KM[2] 按摩儀施作於人體皮膚表面,以達到身體脂肪分解、減少之效果,並提出相關實驗報告為證云云,惟按原告既辯稱承系爭廣告用語係其主持人口誤,該用語若非原告預先故意安排,其主持人語畢後仍得予以澄清或更正,惟經檢視系爭廣告影片,原告非但未予澄清或更正,且系爭課程提供者○○○公司之現場人員亦就「碎脂機」乙詞予以附和,已足以引起交易相對人錯誤之認知,顯見原告之辯稱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不可採。
(2)另系爭廣告用語所稱之碎脂機,實際僅為KM[2] 按摩儀,所宣稱已與廣告表示不符,且據行政院衛生署表示,「碎脂」乃誇大、易引人錯誤之文詞;而欲有效控制體重應配合「飲食控制」、「適當運動」及「恆心毅力」,體表按摩雖似可改善局部血流分布,然○○○公司所附報告之實驗數據並未提供受試者受試前後之營養評估、活動情形、生化數值、體位測量如:體脂肪、體重及施行按摩療程之詳細步驟,且該報告亦指出脂肪分解反應增加並非單純以體表按摩可達成,僅由該報告結果不足以支持單純以體表按摩即可碎脂瘦身。又原告及○○○公司並未提供其他學理依據或檢驗報告,尚無足證明系爭廣告表示係屬真實,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3、有關消費者是否有被系爭廣告誤導部分:原告稱消費者須至○○○公司進行課程諮詢,再決定是否開卡消費使用,故消費者並無被系爭廣告誤導之虞云云,惟「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對商品廣告之規範,係為避免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造成交易相對人錯誤之認知與決策,要不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商過程中,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等,進一步查證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阻卻其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6 號判決,以及98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可稽,故原告辯稱系爭廣告另有現場銷售人員等為補充說明,購買者並無被誤導之可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廣告就商品或服務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為避免消費者受不實廣告之誤導前往交易致權益受損,並使同業競爭者喪失與其交易之機會,致生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不實廣告違法要件之構成,僅須其廣告內容有引起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之虞即為已足,尚不得因其事後以口頭另為補充說明而得主張免責。至於原告所稱訴願決定書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號及第316 號判決查無資料乙節,按該等判決均係就公平交易法事件所為判決,原告所稱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二)有關原告等主張罰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及被告濫用裁量權乙節,茲說明如次:
1、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另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2、本件裁處金額已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96年度營業額約166 億2 千餘萬元,97年度營業額約165 億6 千餘萬元);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本件原告有近20次違法);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做出適當之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按「(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3 項)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 項、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商品(服務),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及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等。」、「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傳播行為。市招、名片、產品(服務)說明會、事業將資料提供媒體以報導方式刊登、以發函之方式使具相當數量之事業得以共見共聞、於公開銷售之書籍上登載訊息、以推銷介紹方式將宣傳資料交付於消費者、散發產品使用手冊於專業人士進而將訊息散布於眾等,均可謂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為行為時(96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點至第8 點揭明。而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本於法定職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認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且未逾越法律規定,行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自得予以援用。
六、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應考量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又一般消費者對廣告之認知,大皆為廣告中對商品(服務)價格及內容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且可合理期待其為真實,並以之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因此,事業於商品(服務)廣告上提供所售商品(服務)相關資訊以爭取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時,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以避免消費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從而,本件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既係以不特定之消費者為對象而為,具有一定之招徠效果,倘原告於商品(服務)廣告上,對於商品(服務)之價格、內容等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另是否違反該規定,應以社會通念作為判斷之依據。
七、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400594號函暨系爭廣告測錄光碟、系爭廣告圖片、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商品寄售契約書、「○○○尺寸精雕美體養成班」交易流程表、「○○○尺寸精雕美體養成班」銷售價格、數量及利益分配表、被告98年9 月4 日公處字第098123號處分書、行政院99年4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5409號訴願決定書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至於兩造爭執系爭廣告是否就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原告就此固主張①使用KM[2] 儀器按摩儀,採用於皮膚體表按摩之方式,該實驗於按摩12次後發現,確實有明顯使身體脂肪分解、減少的效果,故系爭廣告表示及表徵與實際狀況差異不大;②系爭廣告宣稱「用碎脂機幫你做隔離碎脂」係主持人口誤,非預先安排,並無誤導消費者之故意。而將系爭廣告整體觀察,可知「銷售重點」非強調儀器之療效,而是在於優惠價格、豐富贈品、專業營養師、完整課程及專業機構;就系爭廣告整體觀察,並無誇大儀器療效誤導消費者以製造不公平競爭之情形,③再者,減重課程效果因個人情況而有差異,本件消費者必需個別至店內接受店內營養師諮詢後,再決定是否開卡消費使用,若決定不開卡消費,原告即辦理退費。而○○○公司各店營養師於諮詢時均會告知減重必須配合日常作息、健康飲食、運動習慣等整體搭配,並強調絕非單靠儀器即可達到減重效果。因此,消費者並不會因為現場主持人口誤「碎脂機」一詞即被系爭廣告誤導云云,惟查:
1、美體、塑身事業市場競爭者眾,外型局部修飾、減輕體重之效率(含結果及時程久暫)、安全性、價格高低等向為消費者決定交易與否之重要因素,事業在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對於商品服務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自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件原告為行銷訴外人○○○公司之「○○○尺寸精雕美體養成班」,於電視購物頻道刊播「○○○尺寸精雕美體養成班」廣告,宣稱「用碎脂機幫你做隔離碎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系爭電視廣告內容屬實,洵堪認定。而系爭廣告用語所稱之碎脂機,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使用該設備,即可直接產生碎脂機塑(瘦)身之認知,實際上僅為KM[ 2]按摩儀(原告98年7 月29日陳述紀錄附原處分甲卷第120 頁參照),是系爭廣告之表示與事實確有不符。又「碎脂」一語乃誇大、易引人錯誤之文詞(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400594號函附原處分甲卷第1 頁參照),欲有效控制體重應配合「飲食控制」、「適當運動」及「恆心毅力」,體表按摩雖似可改善局部血流分布,然○○○公司於本件所提之KM[2] 按摩儀實驗數據報告之實驗數據並未提供受試者受試前後之營養評估、活動情形、生化數值、體位測量(如:體脂肪、體重及施行按摩療程之詳細步驟),且該報告亦指出脂肪分解反應增加並非單純以體表按摩可達成,僅由該報告結果不足以支持單純以體表按摩即可碎脂瘦身(KM[2] 按摩儀實驗數據報告附原處分甲38-40 、78-82 頁參照),此外,原告並未另行提供其他學理依據或檢驗報告等資料釋明系爭廣告表示之服務品質及內容確屬真實,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廣告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使用該設備,即可直接產生碎脂機塑(瘦)身之認知,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錯誤之認知與決定,屬對商品服務之品質、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害於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等語,洵屬有據;原告就此稱系爭廣告表示及表徵與實際狀況差異不大,就系爭廣告整體觀察,並無誇大儀器療效誤導消費者以製造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云云,核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宣稱「用碎脂機幫你做隔離碎脂」係主持人口誤云云,固舉「○○○尺寸精雕美體養成班」製播規格、商品表為憑,惟查,系爭廣告中節目女主持人及○○○公司李經理之聲音輪流交替出現:「女主持人:『用碎脂機』。李經理:『用碎脂機』。女主持人:『幫你做隔離碎脂』。李經理:『再配上我們代謝儀器,太空艙或是遠紅外線,你說怎麼不能瘦』」一節,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勘驗屬,如主持人所稱之碎脂機幫你做隔離碎脂等語有誤,則○○○公司經理焉有未加更正澄清而逕予附和之理,至於「○○○尺寸精雕美體養成班」製播規格僅係節目製播內容之梗概,商品表(附本院卷第23、24頁)則為「○○○尺寸精雕美體養成班」課程之資料,非節目口白腳本,無從證明主持人將「KM[2] 按摩儀」誤稱為「碎脂機」,原告稱系爭廣告用語係其主持人口誤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3、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對商品廣告之規範,係為避免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造成交易相對人錯誤之認知與決策,要不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商過程中,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等,進一步查證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阻卻其責任。」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6 號、98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揭明,據此,廣告內容有引起消費者對商品服務之品質內容產生錯誤認知之虞即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 項之規定,要不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商過程中,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進一步查證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有不同。從而,原告稱消費者必需個別至店內接受店內營養師諮詢後,再決定是否開卡消費,另有現場銷售人員會為補充說明,消費者並無因系爭廣告被誤導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4、據上,本件系爭廣告經核確有對服務之品質內容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處分以原告刊播系爭電視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3 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科處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八、再按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就該條文所稱之「表示或表徵」、「稱虛偽不實」、「引人錯誤」、「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詳為揭示(前揭處理原則第4 至9 點規定參照),原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以系爭廣告就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自難謂無過失,而應受罰。
九、末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苟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時所為之裁量權行使,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即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查本件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綜合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96年度營業額約166 億2 千餘萬元,97年度營業額約165 億6 千餘萬元)、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原告前此有19次違法)、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於法定罰鍰之5 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範圍內,處以40萬元之罰鍰,業據被告述綦詳,經核尚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原告就此執伊系爭違章廣告僅數秒,其因系爭廣告獲利僅約8400元、事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等云云,爭執本件罰鍰過高違反比例原則,洵難憑採。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罰鍰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