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8號
9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 律師
- 被告
- 考試院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8 日99考台訴決字第09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6年10月間以巴拉圭華僑身分,繳驗自76年8 月至86年8 月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中醫師檢覈,經考選部86年10月27日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7 次會議審核通過,准予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嗣應88年第1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94年間經人檢舉原告所繳驗之僑居證明書,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案經考選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偵辦,嗣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97年12月10日電廉八字第09778050380 號函(下稱調查局北機組97年12月10日函)查復略以,原告在中醫師檢覈申請期間,確有使用他國(巴拉圭)國籍入出境紀錄,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為555 日,未滿5 年(以每年365 日計算,5 年為1,825 日)。考選部爰於98年1 月12日召開研商中醫師檢覈資格疑義專案會議,作成俟檢察官偵結後確定是否起訴及外交部決定是否撤銷原告僑居證明,考選部再據以研議是否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之決議。嗣外交部於98年9 月21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87000477 號函(下稱外交部98年9 月21日函)撤銷該部駐巴拉圭大使館核發原告之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用僑居證明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394 號起訴書將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考選部乃於99年2 月3 日召開研商中醫師檢覈僑居年資採計適法性疑義第2 次專案會議,以原告經調查局北機組查證其入出境紀錄累計在國外停留期間合併未滿5 年,且其申請中醫師檢覈之僑居證明書已被外交部撤銷,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規定,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報經被告第11屆第77次會議決議通過,以99年3 月26日考台組壹二字第09900023584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6年8 月僑居巴拉圭,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認定為「僑民身分」,有以僑居身分在我國護照多次加簽之記載,並以我國「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證書」,向巴拉圭共和國亞松森市政府申請開設「同仁堂中醫診所」執行中醫業務,並依當地法令繳稅。嗣考選部於85年間頒行中醫師檢覈辦法,原告遂依該辦法第2 條應考資格第3 款規定,依考選部85年公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申請檢覈須知」,檢附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證明書、當地僑團出具行醫5 年之證明及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向考選部申請中醫師檢覈。案經考選部以86年4 月15日(86)選專字第4613號函(下稱考選部86年4 月15日函),以原告實際在巴拉圭行醫年資僅4 年11個月又13天不滿5 年,與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 條及第5 條規定不符,而予退件。嗣原告依考選部退件函文,實際在巴拉圭行醫年資4 年11個月又13天,至86年8 月補足計算屆滿5 年,始再檢附僑居駐巴拉圭大使館依法核發之86年8 月6 日「僑居證明書」,及認證亞松森華僑聯誼社申請「行醫年資證明書」,併同檢附行醫資歷等證明文件,申請考選部中醫師檢覈,經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86年10月27日第217 次會議審議決議,以86年11月10日(86)選專字第14850 號函(下稱考選部86年11月10日函)知准予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並於88年通過中醫師檢覈筆試,即以考試院頒發之中醫師檢覈及格證書執行中醫業務迄今。然被告卻依外交部98年9 月21日函撤銷原核發且無瑕疵之原告「僑居證明書」,以原處分撤銷原告88年中醫師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
㈡華僑曾在僑居地「居住5 年以上」、「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之期日及期間計算,被告及考選部迄無任何法律函令以「非連續計算」,公告周知報考考生:
⒈按法令有關期日及期間之計算,民法第5 章定有「期日及期間」專章,第119 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及同法第123 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 日。」
⒉次按考試院主管試務之考選部於民國85年間頒行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應考資格第3 款規定:「……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卓著聲譽者」、第5 條規定:「證明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資格,應繳驗左列各件:僑居地駐外使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證明書。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中醫師公會或鄰近地區中醫師公會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行醫5 年之證明,或當地政府所發屆滿5 年之行醫執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並均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申請檢覈須知」:1.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證明書。2.當地僑團出具行醫5 年之證明。3.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準此,就5 年之期日及期間並無特別訂定,更無應以「非連續計算」之法令,故「5 年」期間之計算即應以民法第123 條第1 項「稱年者依曆計算」。
⒊參諸相關之司法院組織法第4 條大法官之資格年資、考試院組織法第4 條考試委員之資格年資、監察院組織法第3 條之1 監察委員之資格年資,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17條之任用、晉升年資等法律規定,均係「稱年者,依曆計算」,絕非以「月或年非連續計算」之按日計算年資,亦從無扣除出國、留學、講學、休假、年休甚至假日等之「月或年非連續計算,每年為365 日」之按日計算年資。考選部85年頒佈之中醫師檢覈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申請檢覈須知,及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更從未法令排除民法規定之「依曆計算」,而以「非連續者」之按日計算,尤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不但未排除「依曆計算」,其中第5 條第3 項就「本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條第2 款所稱『曾任有關職務滿4 年』,其計算自有關考試相當類科錄取榜示之日,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服務年資滿4 年」之「依曆計算」,有別於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2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之法律明文。
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 款、第5 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申請檢覈須知」之:「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就5 年之期日及期間既無特別訂定,亦無應以「非連續計算」之法令,更無「由申請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其入出境紀錄,並核算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時間」之規定;考選部以當時法令未規定以「非連續計算」,竟溯及既往而認有錯誤、瑕疵,撤銷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7 次會議審議通過准予原告報考資格及中醫師及格證書。
㈢我國駐外使館依領務手冊簽證之「僑居證明書」,與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 條第1 款「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證明書」均無明文規定不計「以外國護照進出僑居地」之法令函釋:
⒈按「僑居」之定義,並無法律之明確定義,依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86年8 月6 日核發之「僑居證明書」記載「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巴拉圭共和國國外居住5 年以上」,即係自我國駐外使館為「僑民身分在巴拉圭共和國國外居住」之日起算,類推適用民法第20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原告為保有我國國籍之僑民身分,每次因採購中藥材、進修、省親等,原告均以僑居地之護照,連同我國護照辦理簽證,駐巴拉圭大使館均以「停留簽證」,從未喪失及改變「僑民」身分。
⒉參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24條規定,選舉人、候選人以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之選舉人之規定,均以設籍為繼續居住之事實,實際並不計進出選區,即不認定「繼續居住」之事實,否則均將喪失選舉人、候選人資格,故有返鄉投票及遷址候選,並不違法之事實,足以佐證「繼續居住」係以設籍居住之意思,並非被告所稱不得以僑居地身分進出,即不認「繼續居住」之事實。原告僑居之巴拉圭屬單一國籍,因此需以巴拉圭之護照進出,致有交錯使用我國及巴拉圭護照之情事,此為歐美單一國籍之我國僑民正常入出我國之方式,並無不法。
⒊依考選部於85年間負責中醫師檢覈之專技考試司第五科科長張鈺滄於調查局調查筆錄,就「以華僑身分檢具5 年以上僑居證明書」如何計算期間及依據為何,陳稱我國駐外單位簽發僑居證明書,內載有申請人以僑民身分在僑居地居住5 年以上,但實際居留的時間,是在考選部收到申請人的文件後,再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調閱申請人的入出境資料,依據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於86年3月10日召開之第212 次會議,實際審查是以申請人在僑居地居住滿5 年以上方可。
⒋依據95年11月29日第211 次中醫師檢覈委員會會議決議,擬具之中醫師檢覈作業程序及審查標準,考選部在受理申請案後,先由主管的業務單位第五科初步審查,並向境管局查詢入出境紀錄,計算僑居時間核對無誤後,即提請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議。又依「中醫師檢覈作業程序」第4 條規定「行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查出入境紀錄」,均與本件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依當時領務手冊及相關函令簽證之原告「僑居證明書」之作業相同,就「5 年」期間之計算,從無僑民以外國護照出入僑居地,即非屬僑居而予以扣除之法令函釋。
㈣被告撤銷原告中醫師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信賴保護原則,及第4 條依法行政,第8 、9 條之誠信原則:
⒈本件依主管外交領事事務之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及主管考試之考選部,依「有關居住國外證明應由申請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其入出境紀錄,並核算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時間」依法核發,原告信賴我國駐外使館及考試部門之作業,尤以考選部86年4 月15日函,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2 次會議審議原告巴拉圭行醫年資僅4 年11月又13天不滿5 年,原告信賴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2 次會議審議,補足5 年後再申請而准予應考。竟於10年後,撤銷原告信賴本件「僑居證明書」及中醫檢覈委員會先後86年4 月15日第212 次及86年10月27日第217 次會議審議決議,准予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之88年中醫師檢覈及格資格,既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及第8 條、第9 條之誠信原則,更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信賴保護原則。
⒉又本件「僑居證明書」與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 條第1 款「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證明書」,均係以境管局入出境資料認定之,與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結果,各為不同之機關及職掌,外交部竟以非主管外交領事及考試試務之調查局北機組查證結果撤銷非其核發之原告「僑居證明書」,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同法第8 條、第9 條之誠信原則及同法第117 條第2 款之信賴保護原則。
⒊況僑居證明書僅係取得參加中醫師檢覈考試之資格,原告早在72年即取得「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證書」,且除僑居證明外,仍需有執行中醫師業務,且更需通過中醫師考試,始能取得中醫師證書,並非僑居5 年之證明,即可應考及當然取得中醫師資格。
⒋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之信賴原則,並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本件「僑居證明書」及考選部中醫檢覈委員會86年10月27日第217 次會議審議決議,准予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考試,並通過取得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及格證書所生友邦僑居地信譽及僑民權益之損害,以保障憲法第18條之應考試權及第15條之工作權等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專技考試法第23條規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次按82年3 月17日被告會同行政院修正公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同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證明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資格,應繳驗左列各件: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證明書。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中醫師公會或鄰近中醫師公會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行醫5 年之證明;或當地政府所發屆滿5 年之行醫執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並均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上開所謂「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行醫5 年」,係指應考人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時,其在國外實際居住並在僑居地實際執行中醫業務期間,應有5 年以上,始符合應檢覈資格條件。蓋醫師專門職業涉及國民健康、公共衛生之確保,其執業資格之取得,尤應審慎規範,而檢覈筆試不等同於一般國家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經歷之規範。對於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者所要求之執行中醫業務年資,應以其實際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之期間為準據,惟如未於僑居地實際居留一定期間以上,則無從認定其在僑居地有實際執行中醫業務達一定期間之事實。查考選部受理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案件,申請人依上開規定,應檢附「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及「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以上各種文件均分正本及副本,均係由申請人向僑居地駐外使領館及相關機構簽證後,正本由申請人逕寄考選部,副本再由驗證單位逕寄考選部,俟正、副本均寄達考選部後,考選部始進行審查。考選部為查明申請人實際居住情形,僅得向境管局行查申請人於行醫年資證明書所載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期間之出入境紀錄,以核算其在該期間內在僑居地實際居留時間及實際行醫年資是否已屆滿5 年,供該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議准駁之依據。是以,考選部審查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各項文件,均係依中醫師檢覈辦法規定,驗證申請人於僑居地居住及行醫之年資。
㈡從本案原告巴拉圭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在巴拉圭居住未滿5 年,此有調查局北機組97年12月10日函附卷可稽,並經外交部撤銷其「僑居證明書」,其在當地顯無實際僑居滿5 年之事實,更遑論實際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原告顯難諉為善意,其自始不具備應檢覈資格,殆無疑義。被告依上開專技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告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中醫師檢覈辦法相關規定,並未明定華僑實際居住於僑居地之日數需滿5 年以上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信賴保護原則等節,惟查:
⒈按首揭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 款,及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證明第2條 第3 款規定之資格,應繳驗左列各件:(第1 款)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證明書。(第2 款)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中醫師公會或鄰近中醫師公會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行醫5 年之證明;或當地政府所發屆滿5 年之行醫執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並均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準此,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所要求者即為執業經驗年資,而執業經驗之年資應以實際在僑居地執行業務之時間為參據,如未於僑居地居留5 年以上,則行醫年資自無滿5 年之可能,不符上開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規定。原告主張所謂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應依民法第123 條第1 項規定「依曆計算」云云,純屬個人主觀看法,洵不足採。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案既經調查局查證原告確有使用他國護照入出境,實際在巴拉圭停留天數僅971 日,未滿5年,並經外交部撤銷其「僑居證明書」,姑不論原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是否經判決確定,原告同時持有我國及巴拉圭兩國護照,於查證僑居期間,倘不主動提供其我國及巴拉圭護照予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及考選部事實上除耗用不合理之大量行政成本外,實難以發現真實而作成正確之處分。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原告顯難諉為善意,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此外,基於國民健康法益保障高於一切,如由不適格人員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被告以公益大於私益(原告工作權)之考量,若不撤銷原告之檢覈及格資格,吊銷其及格證書,對公益(醫療安全)將造成危害,是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所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少數個人利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得撤銷其應考資格之認定及檢覈及格資格云云,洵不足採。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在僑居地實際居留時間及實際行醫年資是否確實滿5 年?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是否適法有據。
五、經查:
㈠按「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專技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或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卓著聲望者。」、「證明第2條第3 款規定之資格,應繳驗左列各件: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證明書。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中醫師公會或鄰近地區中醫師公會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行醫5 年之證明;或當地政府所發屆滿5 年之行醫執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並均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95年10月23日廢止前之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係考試院、行政院依專技考試法第17條及醫師法第3 條授權會同修訂,經核未逾越法律規定,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自可適用。
㈡次查考試院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規定,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辦理各項考試,為因應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之實際需要,依據有關法律及經驗法則,以客觀標準,會同關係院,審慎訂定各類科之應考資格,以為審核應考人報考資格之準據,並無逾越該院職權之範圍,亦無超越必要之程度,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自無牴觸憲法及法律,應考人應受其拘束。且被告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訂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所規範者,並非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有所限制之重大事項,對於憲法所賦予最高考試主管機關制定考試法規之行政裁量或行政自由形成空間,同屬憲政機關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而採低密度之適法性審查。按醫師專門職業涉及國民健康之確保,其執業資格之取得,尤應審慎規範,查得應中醫師考試者,尚需具有醫師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資格,而中醫師檢覈考試不等同於中醫師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工作經歷年資之規範。查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5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華僑須「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並繳驗「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證明書、「行醫5 年」之證明,始得應中醫師檢覈考試,依上揭意旨係指應考人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時,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期間並在僑居地實際執行中醫業務期間,應有5 年以上,始符合應檢覈資格條件。蓋醫師專門職業涉及國民健康、公共衛生之確保,其執業資格之取得,尤應審慎規範,而檢覈筆試不等同於一般國家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經歷之規範,否則如依原告之主張,無異厚「中醫師檢覈考試者」而薄「中醫師考試者」,兩者失衡,誠非醫師法與專技考試法之立法意旨所在。再者,要求華僑必須繳驗「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行醫5 年」之證明,無非藉此證明其「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之事實,而華僑「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是否表示其已實際「行醫5 年以上」,並非無疑,更何況若未於僑居地實際居留5 年以上,當然無法認定其在僑居地已有實際執行中醫業務達5 年以上之事實。又華僑若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雖其星期例假日並未行醫,尚得從寬視其已行醫5 年以上;反之,若華僑在國外並未居住5 年以上,則其自不可能行醫5 年以上,此乃事理之當然,因此對於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者所要求之執行中醫業務年資,應以其實際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之期間為準據,如未於僑居地實際居留一定期間以上,則無從認定其在僑居地有實際執行中醫業務達一定期間之事實。依上可知要求繳驗「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證明,對於應考人而言,並無何不利益之處,更未因此增加或限縮應考人應中醫師檢覈考試之權利。
㈢茲查原告前於86年10月間以巴拉圭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經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查結果,以其所繳行醫資歷等證明文件均與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5 條第1項各款規定資格相符,嗣原告參加88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經榜示及格,取得中醫師檢覈及格資格及證書。94年間經人檢舉原告所繳驗之僑居證明書,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案經考選部函請調查局偵辦,嗣調查局北機組查復略以原告在中醫師檢覈申請期間,確有使用他國國籍入出境紀錄,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為555 日,未滿5 年(以每年365 日計算,5 年為1,825 日)。嗣外交部於98年9 月21日撤銷該部駐巴拉圭大使館核發原告之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用僑居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23日以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考選部爰檢具相關資料,報請被告依專技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規定,撤銷原告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案經被告以系爭應考資格之認定,既經考選部本於權責函請調查局查證屬實,並經外交部撤銷其「僑居證明書」,且邀集各界學者專家召開會議共同研商,確認原告與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規定華僑應在僑居地居住滿5 年以上並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我國護照駐巴拉圭共合國大使館核定僑居身分加簽、考選部86年11月10日函、僑居證明書正本、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證書、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外交部98年9 月21日函、行政院99年3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137號訴願決定書、原告巴拉圭護照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簽證等影本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又查外交部撤銷原告上揭「僑居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目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則以上揭資料可知,原告在巴拉圭實際居住未滿5 年,是其在當地顯無實際僑居滿5 年之事實,更遑論實際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
㈣原告雖主張中醫師檢覈辦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申請檢覈須知有關「居住5 年以上」、「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之期日及期間計算,被告及考選部迄無任何規定「非連續計算」之法令,故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曆計算」之云云。然查前引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須以申請人實際居住在僑居地總日數達5年以上,始足當之,其規範意旨乃醫師專門職業涉及國民健康、公共衛生之確保,故其執業資格之取得應審慎規範,並無不合。且應考人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時,尤應注意其有無符合該專門職業之能力,故而規範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期間並在僑居地實際執行中醫業務期間,應有5 年以上,始符合應檢覈資格條件,合乎該規範意旨,原告主張應依民法規定「依曆計算」云云,尚難謂合於該規範意旨,核不足採。至原告所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繼續居住」之規定及適用,核係規範候選人資格之規定;所舉其他法律係關於年資之規定,均與本件情形明顯不同,其二者規範目的及意旨均屬有異,原告自難援引為本件有利之主張。
㈤且查原告於前揭設籍於巴拉圭10年期間,實際停留在國外之總日數僅500 餘日,因明顯不具「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客觀事實,不符合申領上開僑居證明書之規定要件,故原告上揭「僑居證明書」業經外交部認為屬違法行政處分,而經撤銷該行政處分在案。茲依專技考試法第23條第4款 規定,考試及格後發現應考人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由被告即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因此,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查本件原告對於其本人申請本件中醫師檢覈時,在僑居地巴拉圭實際停留時間僅5 百餘天,並未實際居住滿5 年一節,應知悉甚明,因5 年期間換算天數為1,825 天,與原告實際居住之5 百餘天差距甚大,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則原告並不符合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 款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始得參加中醫檢覈考試之資格,又原告同時持有我國及巴拉圭兩國護照,於查證僑居期間,倘不主動提供其我國及巴拉圭護照予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及考選部事實上除耗用不合理之大量行政成本外,實難以發現真實而作成正確之處分,原告於上開查證期間並未提出巴拉圭護照以供查證一節,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復有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按,則原告自有未提供完整資料予行政機關之情形甚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原告顯難諉為善意,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此外,基於國民健康法益保障高於一切,如由不適格人員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被告以公益大於私益(原告工作權)之考量,若不撤銷原告之檢覈及格資格,吊銷其及格證書,對公益(醫療安全)將造成危害,是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所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少數個人利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係信賴我國駐外使館簽發之「僑居證明書」及中醫檢覈委員會准予原告參加中醫師檢覈之審議及88年中醫師檢覈及格資格,具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原告明知其未實際居住僑居地巴拉圭且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卻未提供完整入出境資料供行政機關查核,自無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可主張,又本件原處分既有上揭違法之處,被告爰依職權予以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自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88年中醫師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