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2號
99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顏朝榮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祥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雷玉其(司令)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謝乃軒
王叔清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中華民國99年4 月7 日99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60年3 月14日入營,65年3 月13日退伍,另於65年7 月1 日再入營,復於80年6 月30日解召。前次入營年資共計5 年,已支領退伍金在案;再次入營年資共計15年,並支領專案生活補助費15年,支領期間至95年6 月30日屆滿。原告認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應得繼續支領,乃於95年1 月23日申請續支專案生活補助費,被告以95年2 月9 日空規字第0950001329號函( 下稱前處分) ,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在案。嗣原告又於96年3 月13日,向被告申請續支生活補助費,經被告於同年3 月28日以空規字第0960003150號函通知原告,其請求業經前處分函覆在案,為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不予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9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78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8年度裁字第146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99年1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支領生活補助費,並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臺北地方法院認其請求給付生活補助費係公法上之給付,非民事訴訟之私法範疇,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乃依職權以99年4 月7 日99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60年3 月14日入營初任少尉軍官,65年3 月13日退伍,此次入營年資5 年,已支領退休金在案;復於65年7 月1日再入營,80年6 月30日解召退伍,再次入營年資共計15年,其於70年5 月11日填具「志願留營軍官支領生活補助費申請表」,選擇申請支領專案生活補助費15年,經空軍439 聯隊以70年5 月22日(70)瑞明字第3283號呈請空軍總司令部核定,由該部以(70)筧津字第4818號令准予留營,並依「志願留營軍官支領生活補助費作業規定」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15年,支領期間至95年6 月30日屆滿。嗣原告於95年1 月23日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續支專案生活補助費,被告以95年2 月9 日空規字第0950001329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95年6 月13日95年決字第076 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致原告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不予准許依據理由為「退除軍官所報志願,一經核定不得變更」及超過5 年時效等,然查,「退除軍官所報志願,一經核定不得變更」並非法律規定,實無任何拘束性,且五年時效之依據為「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上開辦法之母法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其母法均無5 年時效規定,顯見,上開辦法超越母法授權,自與憲法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意旨相違,是以被告拒絕原告請求,與法不合,合先述明。
㈢按「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時,國家應為之行為,可能是法律行為,也可能是事實行為。如屬法律行為,可能為行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人民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至於事實行為中之金錢給付,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其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應支付或返還者,即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須先經主管機關加以審定,而退休案經審定後,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已確定,審定機關應通知支給機關核轉退休教職員之原服務學校,依法定日期發給退休金。是退休教職員於審定退休後,如因退休金發給、執行等爭議涉訟,而本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對相關主管機關有所請求時,因其請求權業經審定確定,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關主管機關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其退伍支領專案生活補助費一事,業於70年5 月22日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則現就其退伍生活補助費續支發給有爭議涉訟時,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合先敘明。
㈣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續支生活補助費,顯違「誠信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係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33條規定授權行政院訂立,該施行細則第34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仍繼續支領,其支給標準除月薪額按現役官階實支月薪百分之七十五計列外,其主副食及眷補與支領退休俸規定同。」本件被告逕依非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63年10月8 日行政院臺63人政肆字第24357 號函核定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款、國防部民79年3 月1 日(79)吉善字第0646號令修頒之「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業務處理手冊」第23條等行政命令規定,以原告退除給與請求權已逾法定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理由,認原告不合辦理續支,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顯有違前述誠信原則與明確信原則。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雖於88年6 月16日廢止,然查,原告於70年5 月2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支領專案生活補助費時,該施行細則仍屬繼續有效之法律規範。原告因信賴該法律規範,遂遲至95年1 月23日始向被告請求續支,縱該法律規範現已遭廢止,然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納入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中,則被告機關不顧原告信賴該法律規範而否准其續支,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實已抵觸司法院釋字525 號解釋之意旨,至為灼然。
㈤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已受到嚴重侵害。查原告因信賴上開法律規範,認其退休後國家將依其年資,核發生活補助退休金,保障其晚年生活所需無虞,就保國為民克盡心力,一生為國奉獻,詎料竟遭被告否准其續支生活補助,原告業已陷於生活困難之窘境,其生存權及財產權顯已受到被告機關不法之侵害。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續支生活補助費,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生存權及財產權,其拒絕給付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賠償,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76,820 元( 計至起訴時為準) ,及自99年12月2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申請專案生活補助費支領期限屆滿後繼續支領,被告審查後於95年2 月9 日以空規字第0950001329號函復不合辦理,原告不服,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國防部95年6 月13日95年決字第076 號決定「訴願駁回」,復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鈞院97年9 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03678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1 月22日98年度裁字第14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㈡63年10月8 日行政院臺63人政肆字第24357 號函核定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48年8 月14日服役條例公布前任軍官者,於退伍除役時,在營服軍官役滿15年者,於屆滿3 年後,得繼續支領生活補助費。同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略以:48年8 月14日服役條例公布後任軍官者,於退伍除役時,其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合計滿15年經專案核准者,得依志願按第5 條第2款之規定支給生活補助費15年。其服務年資逾15年者,每增加1 年,其支領時間准延長1 年,依此累計發給之。同辦法第15條前段:退伍除役軍官所報志願,一經核定,均不再予變更。同辦法第28條:軍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
㈢原告60年3 月14日初任少尉軍官,65年3 月13日退伍,年資5 年支領退伍金,同年7 月1 日再入營,70年6 月18日奉核定志願留營8 年,前空軍總司令部80年4 月30日(80)樽強3921號令核定80年6 月30日解除召集,再入營年資15年,支領專案生活補助費15年,支領年限至95年6 月30日屆滿,95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最後1 期專案生活補助費,已於95年1 月9 日領訖,列管後備指揮部收繳俸金支領憑證結案。
㈣原告引據88年6 月16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仍繼續支領,其支給標準除月薪額按現役官階實支月薪百分之七十五計列外,其主副食及眷補與支領退休俸規定同」之規定,認於70年7 月1 日前,已核定支領專案生活補助費,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與支領退休俸軍官同,仍得繼續領取專案生活補助費終身,自95年7 月1 日起續支。依法因其非於48年8 月14日服役條例公布前任軍官,即無上開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於屆滿3 年仍得繼續支領之適用,其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依前揭規定,專案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定有一定支領期限者,不合繼續支領,除有違歷年「退除軍官所報志願,一經核定不得變更」之規定外,且就時效檢討,其自奉准解召後,至85年6月29日可行使請求權期間,皆未對核發專案生活補助費定有15年期限等,提出任何異議,遲至95年1 月23日始來函,退除給與請求權已逾法定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㈤國防部79年3 月1 日(79)吉善字第0646號令修頒「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業務處理手冊」第23條生活補助費:(1 )70年7 月1 日以前已核准退伍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仍繼續支領,其支給標準除月薪額按現役官階實支月薪75% 計發外,其主副食及眷補與支領退休俸規定同。(2 )70年7 月1日前經專案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之現役軍官,於辦理退伍時,得依核准之支領年限,發給生活補助費。同手冊第27條第5 、(3 )款: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年資合計滿15年,經專案核准者,得支給生活補助費15年,逾15年者,每增加1 年,其支領時間准延長1 年,發布時應單獨專案造冊列管,於發放名冊備考欄內註明限支年限,以為爾後適時辦理停支或改支或輔導就業時換發結算單之稽考。
㈥另國防部93年7 月30日選道字第0930005036號令頒「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8 、(4 )款:支領專案生活補助費者,於支領年限屆滿時,列管後備部應收繳其俸金支領憑證、眷補證,分別函送原核發單位及聯勤留守業務署(現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併案註銷。原告係支領專案生活補助費15年身分,依上述規定,有一定之支領期限,甚為明確。
㈦綜上論述,原告對此提起行政訴訟,顯於法未合,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及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為該特定之行政處分。
五、經查,原告於60年3 月14日入營,65年3 月13日退伍,另於65年7 月1 日再入營,復於80年6 月30日解召。前次入營年資共計5 年,已支領退伍金在案;再次入營年資共計15年,並支領專案生活補助費15年,支領期間至95年6 月30日屆滿,為兩造所是認( 見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第1 頁附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民事訴訟答辯狀第2-3 頁附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卷第34-35 頁) 。原告認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得繼續支領自95年7 月1 日起續支生活補助費,須先經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則原告應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見原告行政訴訟備狀第2 頁附本院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46頁筆錄)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再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已於88年6 月16日廢止,原告並未主張除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外,對被告有何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 見本院卷第46、53頁筆錄) ,得請求被告給付1,576,820 元( 計至起訴時為準) ,及自99年12月2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權利,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