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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6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曹瑞卿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6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相對人
通訊信
代表人
彭勝竹 通訊信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70年5月22日經相對人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之軍官,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33條授權行政院訂立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自應仍繼續支領生活補助費。又按本院52年判字第321號判例(按,本則判例已不再援用)、72年度判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所頒布之法規釋示及依據該釋示所形成對人民有利之行政慣例,抗告人自得續支生活補助費,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之申請,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2號、第466號、第512號、第574號、第591號解釋意旨,抗告人之訴訟權應予保障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㈠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若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及上揭說明,即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法裁定駁回之。

㈡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公函為相對人96年3月28日空規字第0960003150號函(下稱系爭公函),惟查系爭公函載明:「主旨:台端陳情專案生活補助費支領期限屆滿後續支案,本部已於96年3月7日空規字第0960002289號函覆…。說明:…三、台端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依前揭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核其內容,乃係相對人單純就抗告人之陳情案予以說明及處置方式,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具體法律上之效果,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與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對之訴請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㈢退步言之,抗告人前於95年1月23日(相對人之收文日期戳章為95年2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支領生活補助費之申請,經相對人以95年2月9日空規字第0950001329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其申請後,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6月13日95年決字第076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惟抗告人於前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於95年6月20日(原裁定誤植為96年6月20日)合法收受訴願決定書送達後,自95年6月21日起算至95年8月26日(原裁定誤植為95年8月9日)(星期六),遇係例假日順延至95年8月28日(原裁定誤植為95年8月11日)亦已屆滿。惟抗告人並未於前揭行政訴訟期限提起訴訟,致前處分否准其申請之效力因而確定。其遲至96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抗告人縱係對前處分及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亦非合法,仍應予駁回。㈣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相對人應作成准許抗告人自95年7月1日起續支生活補助費之處分」,核屬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亦應先經合法之申請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本件抗告人既係重複申請,系爭公函之答覆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此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亦非適法;且針對系爭公函,固經行政院秘書處以96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0960040924號函覆抗告人,然該函覆僅係答覆抗告人,其申請續支生活補助費事件,經前處分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倘對前訴願決定不服,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而已,性質上顯非訴願決定,抗告人對之容有誤會。職是,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顯未經合法申請及訴願前置程序,與法未合。又如抗告人係針對前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因其起訴已逾期,有如前述,應予駁回等詞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又原裁定係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審酌其實體上之主張,是抗告意旨猶執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抗告人得續支生活補助費,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之申請,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詞,而為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另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2號、第466號、第512號、第574號、第591號解釋意旨,依序明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規定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與憲法第23條亦無牴觸;在當時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係立法機關對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衡量各種因素後,所設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尚屬正當合理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限制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法定數額者上訴第三審,係立法者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衡酌各種因素後,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前段規定未將仲裁判斷之理由矛盾列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係立法機關考量各種因素所為之制度設計,尚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等情,核與本件案情有別,自難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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