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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1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蕭惠芳林玫君劉穎怡

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複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賴峰偉(部長)
訴訟代理人
葉炳煌

 林絨

 蔡仁棟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99考臺訴決字第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楊朝祥,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賴峰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98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助產師、職能治療師、獸醫師考試暨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牙醫師類科考試,總成績59.79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致未獲及格,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不服「牙醫學㈠」科目第33題、「牙醫學㈡」科目第64題、「牙醫學㈢」科目第25、26、34、40、71題、「牙醫學㈣」科目第37、48、70、77題、「牙醫學㈤」科目第18、63題、「牙醫學㈥」科目第20、36、50題等16題試題疑義之處理結果,致其未獲及格,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不同意見書闡述意旨可知,已辦畢之考試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外,於評分有違法情事,侵害應考人權利時,不能排除接受司法審查可能性,此由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宗旨在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可證。尤不應以有其他應考人曾就爭議試題提出疑義為由,拒絕其他應考人之權利救濟要求;反之,於具備上述事由重新評閱試卷以糾正錯誤或偏失,為追求評分客觀公平所必要,亦為行政法建構行政權「判斷餘地理論」所須澄清之處;況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除非考試機關之判斷或裁量有上開判決所揭違法之情形,尚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亦有本院92年訴更1字第151號判決可稽。職故,如考試評分,考試機關之判斷或裁量有上開違法情形,即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應屬有理。

㈡再按,試題疑義辦法乃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所訂定關於試題疑義處理原則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行政命令,核其內容與母法規定無違,爰予援用。故關於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並經召開試題疑義會議處理結果,如有未遵守規定之程序或就形式觀察顯然有錯誤或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得逕行判斷。故本件實質審查,如確有試題疑義辦法第4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逕行判斷,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又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及閱卷委員等均可事先知悉試題疑義內容,並事先提出書面意見,以利其後召開審查會議,被告主張依該條文義解釋,應考人所提試題疑義資料僅須送請該法條所定任一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即可,顯無可採。故系爭考試之試題疑義處理程序,既未依法踐行試題疑義處理之正當法律程序,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不應維持而應予撤銷。

㈢經查,系爭考試如事實概要所載共16題試題,經被告就試題疑義處理結果,仍維持原公布答案。然依原告提出相關參考書籍及學者見解,均足證明被告公布者,非即為唯一之答案,原告所填答案應無不予計分之理;況其中牙醫學㈢第40題之答案,應考人提出疑義之根據,均依被告公告系爭考試參考用書之內容,其內容既與被告公告之答案顯有出入,足見該題答案有顯然之錯誤,被告未就此為更正或列入計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01 條,即構成判斷或裁量違法;而被告僅辯稱已依法定程序處理試題疑義,卻未加說明何以不採原告所提事證,復未說明其公布之答案為何應為正確之依據,其判斷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其次,評分閱卷時被告固有提供參考答案,然此是否設定為「標準答案」?顯有可疑;且若執著於只有一種可能,將失去考評考生程度與能力之意義,甚或成為舞弊起源,又豈是舉辦公開公正考試之目的?從而,系爭有疑義之試題既未指明僅得依何著作內容回答,被告提供之答案僅可為參考,非唯一答案,若被告仍執「標準答案」為唯一答案,恣意否定其他答題內容,顯已使基於此項事實之原處分達裁量及判斷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程度,自應予撤銷甚明。

㈣姑不論被告所為之評分處分,具有前開違法情形,應予撤銷,且被告就本件系爭試題疑義僅提呈有形式上空泛之相關文件,卻拒絕提供個別命題或審查委員研提之書面意見等實質內容供原告檢閱,實已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應考試權;而系爭試題疑義之相關資料乃被告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事項所作,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被告負有提出之義務,被告拒絕提出,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應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之評分處分係屬違法為真正,法院自應撤銷系爭評分處分,要屬當然。被告雖辯稱按典試法第23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規定,與本案關係密切之個別命題或審查委員研提之書面意見等實質內容均屬不得公開云云。惟被告所引用之規定,顯然過度地剝奪人民閱覽卷宗之權利,更排除考試機關接受司法機關之違法審查義務,故上開條文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拒絕司法審查之依據甚明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辦理之98年第二次專技人員高考牙醫師、助產師、職能治療師、呼吸治療師、獸醫師考試暨牙醫師考試應作成補行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典試法第22條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下稱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本項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限內並未提出疑義,惟有其他應考人曾就「牙醫學㈠」等16題系爭試題對被告公告之答案提出疑義,被告經依前揭辦法規定程序,將該等應考人所提疑義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原命題(審查)委員審酌並研擬處理意見後,連同該等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一併提請本項考試牙醫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及具有典試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決議均維持原正確答案。試題疑義處理結果經送請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並復知應考人,其程序嚴謹周延。

㈡原告於收受本項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不服本案系爭試題疑義處理結果,致未獲及格,提起訴願,被告為求審慎,再轉請本項考試牙醫組召集人重新審視並提出書面意見,仍建議維持被告原公告答案,嗣經考試院以其訴願無理由駁回在案。

㈢本案系爭試題疑義之處理,悉依典試法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參與審議之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學識素養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應予尊重,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典試法第1條:「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之。」第2條第1項:「典試設典試委員會。同一年度同一考試舉辦二次以上者,得視需要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第10條第1項:「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及第24條:「(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等規定可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參與評閱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評閱結果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參照)。

㈡次按,「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為典試法第22條所明定。又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典試法第22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3日內(郵戳為憑),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第3項)試題疑義受理期限、申請表格式及應載明事項均應登載於各該考試之應考須知。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受理期限,或前項應檢附之資料及載明事項不齊備者,不予受理。」第3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四、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第4條規定:「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正確答案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四、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分。」查上揭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乃考試院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關於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典試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援為處理試題爭議依據。是關於國家考試之試題實質內容疑義,依上述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程序上除先由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外,並應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後,將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始復知應考人;可知試題實質內容疑義,乃是經由具有專業性、多元化之人員臨時組成一個獨立不受監督之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之;加以考試含有機會均等及具有考試內容與考試目的一致性之考量,且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關於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並經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且經核定之處理結果,除非有未遵守規定之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其判斷。

㈢經查,原告參加98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助產師、職能治療師、獸醫師考試暨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牙醫師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9.79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致未獲及格,此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考試被告未錄取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公布「牙醫學㈠」科目第33題、「牙醫學㈡」科目第64題、「牙醫學㈢」科目第25、26、34、40、71題、「牙醫學㈣」科目第37、48、70、77 題、「牙醫學㈤」科目第18、63題、「牙醫學㈥」科目第20、36、50題等16題試題之答案存有顯然錯誤,被告就上開試題疑義之處理程序仍維持原答案,核有恣意濫用判斷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因而典試委員之出題及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此一原則不但適用於非測驗式試題,亦適用於測驗式試題,蓋於此類試題其由典試委員所決定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即等同於典試委員之評分。準此,本院對原告系爭考試之評分結果,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予尊重。

2.次按,依上述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如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認有疑義,應於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3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原告雖主張有於期限內向被告遞狀申請試題釋疑,但因被告告知已有其他應考人提出疑義,原告不用再提出申請,始將原件撤回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有受理被告提出之試題疑義申請,且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退件之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對被告公布上開16題試題之答案提出試題疑義,則原告既未於系爭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內,依規定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提出試題疑義,嗣於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始爭執被告所公布之上開16題試題答案有顯然錯誤,依法被告應不予受理,本院自無從就原告所提新事證據以爭執被告公布上開16題試題答案之疑義續予審查,合先指明。

⒊復查,被告於受理其他應考人就被告公布之上開16題試題答案所提出之試題疑義申請後,即依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程序,將其所提疑義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命題委員或試題審查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並將命題委員釋復意見提請牙醫組召集人於98年8月12日邀集該組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審查委員及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決議上開16題疑義試題均維持原正確答案,於送請系爭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疑義試題原題卡、命題(審查)委員出具之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系爭考試牙醫組試題疑義會議紀錄、上開會議處理結果簽請系爭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簽呈等在原處分卷可參,核其處理系爭考試試題疑義之程序,與上述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並無違誤;復參以卷附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之記載,命題(審查)委員就系爭疑義試題均已本於其專業素養及經驗,表明出題及評分原意,且無題意不明之情,並詳述正確答案之釋復意見,暨試題疑義處理會議綜合各情及釋復意見,所為仍維持原答案之決定,均無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有判斷恣意或濫用等違法情事,亦無原告所指有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4條第3款「試題有瑕疵致影響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及第4款「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之情形。

⒋又參諸上述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可知,被告就應考人所提試題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僅須送請符合該款所定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中之一人審查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即可,並非應由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及閱卷委員全體均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原告以被告未將應考人所提試題疑義資料,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及閱卷委員等提出書面審查意見,指摘被告有未踐行試題疑義處理正當程序之違法,並請求傳訊證人即系爭考試「牙醫學㈢」科目第25、26題之命題委員○○○證明被告並未徵詢其對上開二題試題疑義之處理意見云云,顯係誤解該款規定文義內容,洵無足採,本院即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⒌而依前所述,國家考試試題實質內容疑義之處理結果,係由具有專業化、多元化之人員召開會議共同決定,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本件經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決議並經核定之疑義處理結果,既查無未遵守規定程序之違法,就形式觀察亦無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依首揭說明,該試題疑義處理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所援引之其他部分文獻或學者之不同看法,仍不足以推翻前述由典試委員等組成試題疑義處理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術素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術獨立之智識判斷,是被告依據核定之試題疑義處理會議決議,就系爭16題疑義試題作成維持原正確答案之處理結果,並為原告系爭考試之成績評定,自屬有據。故原告以其所提相關參考書籍及學者見解,與被告所公布之答案不同,可見被告公布之標準答案非唯一答案;及據聞系爭「牙醫學㈢」科目第25、26題之命題委員○○○亦認該二題之答題應予變更為由,主張系爭試題疑義處理結果有誤,進而主張被告應更正答案再予評閱給分,自非可採。

㈤末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6條:「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9條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8條:「(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根據上開規定,人民原則上得請求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但在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情形,則不得請求提供。又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4款:「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及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7條:「應考人提出疑義,不得要求告知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之規定,旨在保障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及閱卷委員等能安全獨立行使法律授予之職權暨尊重渠等所作之專業判斷及學術評價,用以維護考試之客觀公正執行。查本件被告業已提供系爭考試牙醫組試題疑義會議紀錄及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予原告參核,為原告所不爭,而依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已足使原告判別被告處理系爭考試試題疑義之程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作為訴訟之攻擊防禦使用;至於上開會議紀錄中審查委員及召集人簽名、命題(審查)委員出具之釋復意見,因前者涉及相關委員之姓名,後者則為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理試題疑義所必要之程序與書面,係供試題疑義會議研討之用,為訂定評閱標準之重要依據,屬命題及評分之範圍,揆諸上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但書、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4款及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人民不得請求公開上開資訊,故被告將上開資訊加以遮掩,不提供原告閱覽、影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拒絕提供侵害其考試權及訴訟權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試題疑義處理程序公告答案評閱,評定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總成績59.79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