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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再字第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再審聲請人 傅明冠即養德藥品社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甲○○(主任委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3 項規定甚明。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98年度裁字第3147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聲請再審,查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係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9 月21日98年度停字第96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之抗告。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前程序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駁回,然相似案情之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等10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卻經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2月10日98年度裁字第303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理由亦有述及聲請人本案之案由,且亦與前確定裁定理由雷同,僅因聲請人資力不足,退出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等10人之集體抗告,而獨自提出抗告,然前確定裁定卻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10日98年度裁字第3030號裁定有相歧異的判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准用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始足當之。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前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惟其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10日98年度裁字第3030號確定裁定,其當事人分別為訴外人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信安實業有限公司、和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懿揚實業有限公司、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三寶佛製藥廠有限公司、尖美藥品有限公司、鹿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郭米村與再審聲請人無涉,從而再審聲請人所援引上開行政訴訟與前確定裁定自屬不同案件。故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上揭再審事由顯有未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其聲請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應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再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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