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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4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4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原審98年度停字第96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與本案相似案情之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等10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案,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理由亦有述及抗告人本案之案由,然本院確定裁定卻與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0號裁定有相歧異的判斷,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於本院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案經原審以:按「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始足當之。經查,抗告人主張前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惟其所援引之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0號確定裁定,其抗告人分別為訴外人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信安實業有限公司、和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懿揚實業有限公司、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三寶佛製藥廠有限公司、尖美藥品有限公司、鹿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郭米村等人,而本案抗告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兩案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從而抗告人所援引上開裁定與本件確定裁定自屬不同案件。故抗告人之主張,核與上揭再審事由顯有未符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等10家因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聯合禁制行為),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7年12月31日第895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至98年7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8945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皆認為抗告人共同參與聯合禁制行為,並對抗告人同時裁處在案,故抗告人訴訟與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等10家之訴訟應為同一訴訟標的且為相同當事人,不然公平交易法所謂「聯合禁制行為」如何「聯合」,只因抗告人資力不足無法共同參與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與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等10家無涉,且屬不同案件,裁定駁回,實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判。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固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即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查抗告人所援引之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0號確定裁定,其抗告人為訴外人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等10人,而本案抗告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兩案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顯有未符,業經原裁定敘明甚詳,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本案與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0號裁定法律關係相同,為同一案件,其聲請再審應屬有理云云,加以爭執,核屬誤解法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4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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