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44號
- 再審原告
- 林金水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伊信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李博立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5月20日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及再審被告查獲,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4,239,679 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4,503,537 元,補徵稅額43,930,311元,並按漏稅額44,755,576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計22,350,300元(計至百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等項,申經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7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388號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34,856,581元及罰鍰6,971,100 元,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79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99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99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本院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4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帳冊資料進行核實課計,不得僅以核算不易,而逕以對帳單、損益表及再審原告各年度營業申報書進行核課;乃原確定判決不察,未詳予審查再審被告是否得依職權裁量依推計方法進行核課,並對於再審原告已於處分程序中已提出之資料,未依職權進行審查,遽認其所為之推計為合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六、七點意旨,「納稅義務人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者,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而不得逕行推計核定個人之所得」,乃揭櫫稽徵機關應優先為核實認定,而不得逕行以推計為之;且當事人若爭執處分機關之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之合法、合理性,亦即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之法定合法要件是否具備為爭執時,於此一訴訟標的範圍內,事實審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方符法制。另前最高行政法院彭院長鳳至對於課稅事實之認定評價亦曾在座談會中表示:「…我覺得課稅事實在行政程序已經作了第二次的評價,第一次的評價是通常情形課稅事實的認定,第二次的評價是違反法定協力義務時,法定的特別認定事實方法,是否成立。前後二次評價適用的法律也不同,不能混為一談。稽徵機關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對於課稅事實之認定方法有裁量權,稅額仍須依法核定,不能跳躍到課稅處分為裁量處分」、「…行政機關就算是在訴訟中要重查卷證,法院也都同意,因為人民從來沒有失權。決議(即98年8 月份第2次決議)是針對「未」提出資料的當事人,如果是提出不全,法院也都會查。行政機關取得的是稽徵方式的裁量權不是金額的裁量權」(證物4 ,第230 頁),亦表示對於已提出資料之當事人,縱使資料不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而稽徵機關依法律規定僅取得稽徵方式的裁量,至於稽徵結果或金額仍應依法稽核,而無裁量權限,均屬法院之審查範圍。經查,再審被告進行核課稅捐時,係依憑經扣押之保成、先登、雙榜補習班89年度損益表、工讀生薪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憑證資料,且再審被告對於上開憑證資料,其中就88年至90年度之鐘點費、稿費版稅部分,以及相關之營業支出費用部分,均經核對相關付款支票後,已逐筆實際予以勾稽,此有保成文教機構88至90年度鐘點費稿費版稅統計表上載有核對日期記錄可查,另有扣押物編號柒之3 付款票據彙整資料(88年部分)、編號柒之1 ~4 付款票據彙整資料(89、90年部分)- 中國國際商銀#21835、保成機構違章證物89年度廠商支票審查草稿(證物5 至9 ),堪認再審被告原係採核實認定;然而對於部分房租費用、管理費用、以及印刷等與再審原告營業相關項目之種種支出,再審被告因資料之較繁雜、所耗時間較多,乃怠於逐筆查核勾稽,而放棄職權查核之義務,此亦有扣押物編號柒之1 、2 、4 付款票據彙整資料(證物10)在卷可查甚明;尤有甚者,部分扣案資料部分更係經再審被告查核後,因資料比對複雜而中途作罷,因而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足認再審被告因本案資料繁雜,查核不易,遂半途而廢(證物11,於是有台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會審案件報告書載有對再審原告自89年度至91年度「薪資、租金、執行業務所得短漏扣繳」分別認定保成補習班部分為20,312,971元、27,282,834元、15,688,411元,先登補習班部分為24,538,693元、10,365,365元、285,625 元,雙榜補習班部分為2,215,304 元、11,803,569元、1,117,418 元等營業成本、營業費用(證物3 ),則再審被告卻未將前揭費用予以扣減,顯見再審被告僅認列系爭損益表上營業收入,卻對其既已查核認定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未予扣除;前揭會審報告書復明確載有:「保成補習班、雙榜補習班、先登補習班、台灣本土法學、學林文化等查獲證物中88年至91年度營業收入涉及漏未申報,88至92年度員工、授課老師及其他人之稿費、版稅等涉及薪資所得、租金支出、執行業務所得未據實申報扣繳部分,營業費用漏未取得憑證,以及89年至91年度第一名出版公司銷售書籍漏未開立發票等部分,該機構計有7家公司商號(台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雙榜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台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第一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扣案證據未區分為那一家營業人,本局經提示扣押物柒之1、2 、4 等資料與林君閱覽,林君亦無法區分案關扣押物等機構內那一公司商號、補習班之付款,本局逕依該機構之營業收入比例分攤歸屬」等情(證物3 ),益徵再審被告就此部分已放棄其依職權應調查之義務甚明,則再審被告何以改以推計方式核課係徵稅捐,乃全然未據理由說明。就此推計核課之合法性審查,於再審原告行政救濟程中,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 次決議所示,鈞院自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詎鈞院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早已存在於稅捐機關處之相關支票存根、支出費用項目,及為推計課稅合法要件之調查,竟以「…至於原告所主張其他費用部分,則應由納稅義務人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供核,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雖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支票存根聯、日記帳、中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費用總表、支出證明單及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152頁),惟查上開文件均係原告所製作之內部文件或所開立支票之存根,內容皆係原告片面記載,或是銀行對帳單,並無其他帳簿或其他外部憑證可供佐證,自難遽予採信;此外原告亦未再提供其他有關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供核,自難僅憑上開損益比較表之記載逕為本件成本及費用之核定」云云(鈞院確定判決第20頁倒數第5 至第21頁第6 行),顯然違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於座談會中所揭示之意旨,是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已提出且早已存在之上開支出費用憑證,均完全不予調查斟酌,對於再審被告之稽徵金額之適法性亦未予調查審酌,不啻放縱稽徵機關行政行為之怠惰,復將此不利益之結果轉嫁再審原告承擔,鈞院無異自我放棄憲法上所賦予審查行政行為之司法權限,姑息侵害人民權利之違法行政行為,則人民權利救濟管道豈不蕩然無存?況且「…在稽徵程序上所為推計課稅,並不能拘束審理處罰案件之法官,雖然法院可以參考稽徵機關的推計課稅,但仍應自行調查認定確信其正確性。如果有無法克服的疑義時,則應適用有疑則為有利被告之原則」(證物4 ,第214 至215 頁),則鈞院確定判決顯未盡職權調查卷內帳證支出費用之義務,並依職權自行調查認定推計要件之合法及內容之正確性,對於稅捐稽徵機關選擇性查核帳冊憑證,就部分票根較易查核者,即認列為費用,就票證較為繁瑣者,即完全未予查核,或縱經查核後,均視而不見,對於稽徵機關未盡查核責任之事,原確定判決均未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予以指摘,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至為明確。
⒉按「稅捐債務乃是法定債務,於納稅人之經濟活動實現滿足課稅要件時,即已經成立,課稅處分性質上屬於拘束處分,並非裁量決定,推計課稅處分僅是以間接證據方法確認『客觀上』已經成立之稅捐債務內容,而非由稽徵機關裁量決定稅捐債務金額。法院在審查時,應審查課稅處分之『客觀上合法性』,不受稽徵機關推計之拘束」、「且當納稅義務人可以實額反證時,則證推計課稅處分錯誤,不符合客觀正確合法之應納稅額,自應撤銷變更為合法課稅處分」(證物4 ,台灣法學雜誌-陳清秀《推計課稅之探討》,第212 頁),是以稅捐稽徵係以實額課稅為原則,於符合法律規定得以推計課稅方式為例外,縱使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已提出帳冊、單據供稽核之情形,倘認尚無法完全達到稽核程度,而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稽核方式裁量權,亦應於客觀上合法之前提下方能為之,倘納稅義務人提出實額反證推計課稅處分錯誤時,稽徵機關自應撤銷變更為合法課稅處分,法院對該等客觀上之合法性亦應本於職權之行使,詳為調查。另按「…損益表主要計算及顯示公司的營利狀況,是以應收應付的形式入帳(Accrual basis )通常不以實收實付(cash basis)形式入帳。因此損益表常只有預估的作用。在會計年度末,所有帳目必須保持平衡。因此損益比本身所載係用以呈現企業『應有多少收益』及『應有多少負債』的應然狀態,然企業經營是變動的,企業損益表中所載,未必實現,亦即屬於尚未實現的事實。而稅法上課稅的基礎,係基於『收付實現原則』,必須代企業有實質的收、付的事實發生,才能據以課稅,國稅局對損益表所呈現的『預見事實』是否實現,涉及稅法是否正確的適用,應負舉證責任。由於損益表必須保持平衡,故國稅局理理論上不能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亦即國稅局若只承認企業損益表上之營收部分,卻否認支出部分,從而使得損益表無法保持平衡,則屬於法理不符」(證物13,台灣法學雜誌-行政爭訟法實施十週年年討會,第58頁);再按,「…推計課稅法理在於追求課稅公平,並貫徹量能課稅精神,因此,從稅捐正義之實現的觀點,縱然在進貨未取得憑證的情形,營業稅法第19條第1款規定也可以從憲法上量能課稅及比例原則的精神,應作目的性限縮適用,而仍應准予推計,亦即可以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推估其進貨成本,進而推計其進項稅額」(同證物4,第200頁),自稅捐正義之觀點,於進貨未取得憑證,尚得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款之規定,准予推計進項稅額,則另基於損益表之營收、支出平衡原則,相關之費用支出,亦應援引相同法理予以推計,方不致破壞會計之基本原理原則,以及對於稅捐核課標準之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亦闡釋在案。
⒊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既係因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務部基隆市調站另於91年12月19日搜索查扣保成補習班之相關帳簿文據,隨後移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處,發現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且該漏報部分未經原告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被告乃依上開查扣有內帳性質之89年度損益比較表(見原處分卷第18- 23頁),核定原告取自先登補習班、雙榜補習班及其配偶取自保成補習班其他所得歸課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已如前述,經核與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並無不合。…此外原告亦未再提供其他有關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供核,自難僅憑上開損益比較表之記載逕為本件成本及費用之核定。」(原確定判決第20頁第10至19行;第21頁第4 至第6 行)云云;揆之再審被告徒以經基隆市調查站查扣之相關帳簿文據及損益表,推計再審原告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惟基於損益表之營收及費用平衡原則,暨稅法上課稅基於「收付實現原則」,再審被告違反一般會計處理原則而未依損益表內之費用項目併同推計,反要求再審原告提出扣抵之費用單據憑證供核,方得扣減營業收入,除已不當割裂適用推計核課標準,所為之行政處分亦與法理不符,復且以帳冊、憑證支出查核時,對於煩瑣之支出費用計算故意不為查核認列,已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上情,逕認再審被告之處分於法有據,顯屬無稽,並漏未審酌卷內有關之重要證據,復將再審被告行政怠惰之不利益,歸咎於再審原告提出複雜之關係企業帳冊資料,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有利於稅捐核課事實正確性之證物,應予詳加調查之重要證物,完全未詳加審酌,且未依損益表內之費用項目併同推計,反要求再審原告提出扣抵之費用單據憑證供核,明顯曲解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意旨,即原審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上開重要證物完全不予調查,未盡其調查證據之職責,其適用法規有錯誤,實屬明確。更因本件中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情,致影響本件就稅捐核課之認定,其疏未審查再審被告處分適法性,致作為法院審查功能早已喪失殆盡,此與未設行政訴訟制度下,人民無法提起行政救濟已無不同。
⒋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推計課稅不得作為稅法承認一般性的證明程度減輕之依據,也不宜承認作為特殊課稅方法。而是在不改變舉證責任客觀配置情況下,在特定情形,本諸日常經驗法則,允許相對降低稅捐機關之證明程度之責任。因此,推計課稅可謂是法律上『證明程度減輕』之一種類型」。(證物4 ,第196頁)則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進行推計之前提應為,納稅義務人完全未提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盡其協力義務;又依前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彭鳳至在行政訴訟法研究會所提及:「決議是針對『未』提出資料的當事人,如果是提出不全,法院也都會查」等語;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 次決議之見解,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尚不得屏棄既存可稽查之資料,逕為推計課稅,否則即與法義相違;且推計課稅僅於不改變舉證責任客觀配置情況下,於特定情形,本諸日常經驗法則,允許相對降低稅捐機關之證明程度之責任,而非賦予稅捐機關恣意推諉依其職權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查原確定判決謂:「…且該漏報部分未經原告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被告乃依上開查扣有內帳性質之89年度損益比較表(見原處分卷第18-23 頁),核定原告取自先登補習班、雙榜補習班及其配偶取自保成補習班其他所得歸課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已如前述,經核與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並無不合」云云(鈞院確定判決第20頁第14 至19行);惟依推計課稅之原則以觀,其僅作為於特定情形下,允許相對降低稅捐機關之證明程度之責任而已,而非將舉證責任轉置予再審原告,乃鈞院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法令,竟認再審原告應齊備全部主要帳簿,或應提示記載詳實、使再審被告得以輕易勾稽之資料,方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此舉無異將再審被告之法定調查義務,不當轉嫁由再審原告負擔;又前揭所得稅法第83條所謂:「『未』提示」,依前揭行政訴訟研究會所示:「…行政機關就算是在訴訟中要重查卷證,法院也都同意,因為人民從來沒有失權。決議是針對『未』提出資料的當事人,如果是提出不全,法院也都會查」,原確定判決嚴重曲解所得稅法之文義內容,並且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其不當違法之情實甚明確。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設立私帳涉及逃漏稅,即有故意以不正當之積極作為,並據以為裁罰之基礎云云,除對卷內重要證物漏為斟酌外,並有違反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所揭櫫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次按「推計課稅因此有兩重的意義,第一是量能課稅、平等原則,以同業利潤去推測你應該有賺錢,有賺錢就應該要繳稅,沒繳稅或繳足夠的稅就要補稅,這當中沒有處罰的意思;第二,當納稅人未提出任何帳冊資料時,推計課稅也同時推估你賺錢的數額。在推計課稅實務案例中有制裁人民的部分,是因為他沒有保存帳簿憑證並據以提出配合調查,不是因為被推計課稅,這需要加以區分」、「最後為稅捐處罰與刑罰法。我認為行政罰的部分,應該要盡量接近刑事訴訟法之要求,因為行政罰跟刑罰通說是量的區別,不是質的區別。但我覺得現在好像都沒有把行政罰跟刑罰的討論聯繫在一起,比如說構成要件,這樣在稅法上會產生一個很大的問題。以主觀構成要件舉例,刑法的犯罪行為基本上要求須為故意,過失則由法律明文規定始課予刑罰;但是在行政罰裡沒有完全這樣,尤其釋字第275 號以及現行行政罰法第7 條的規定,故意或過失都處罰,在稅捐稽徵實務上會產生一個問題,稽徵機關常說納稅義務人「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一瞬間就變成當事人具備過失的主觀構成要件。無論是故意或過失,在結果上都會有短漏稅捐,但是故意或過失的可責性高低有很大的不同」(證物13,台灣法學雜誌- 行政爭訟法實施十週年年討會,第49、51頁)。且按「在推計課稅案件,並非當然可以處罰,如果稽徵機關並無確切證據證明逃漏稅事實,僅因為納稅人違法協力義務而被推計課稅時,則僅能調整補稅而不罰,或者納稅義務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也應不罰」、「…在違反協力義務而進行推計課稅案件,如果並無確實證據證明逃漏稅,原則上應僅得推計課稅而不處罰,如單純以稽徵機關已推計課稅之金額,不問其確實性為何,即據以認定為處罰法上之「所漏稅額」,而作為處罰納稅義務人之依據,應屬違法」、「在處罰程序上,被告並無舉證責任以證明自己清白,因此即使納稅人未提出完整的申報說明或帳證有瑕疵,仍應嚴格的證明漏稅事實,不得因為事證不明即據以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在稽徵程序上因為納稅人違反協力義務而以致於事實不明,其不利益應由行為人負擔的建議意見,在處罰程序上應不足採取。故如果被告在處罰程序上提出帳證資料,則法院即應進行調查,不得於處罰程序再進行稅捐之推計」(證物4,第213 、214 、215 頁),申言之,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法理,即便納稅人提出之帳冊資料尚未充足,致無法完全稽核之情形下,尚不得遽以為不利納稅人之認定,且法院應審酌納稅人違反協力義務及主觀上違反意圖之程度,並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不得將處罰程序與稅捐之推計混淆處理,更不得遽認協力義務之違反即符合處罰之要件,恣意裁罰。
⒊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告8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48-51 頁),但嗣後已因法務部基隆市調站於91年12月19日執行搜索保成補習班,扣得該補習班之相關帳簿文據,並經臺北市國稅局審核上開查扣之帳簿文據後,發現保成文教機構設置私帳,並查明先登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係原告,原告確有故意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則被告在7 年之核課期間內,重新核定並命原告補徵應徵之稅捐,參酌前開說明,自無不合」云云(原確定判決第22頁倒數第14行至第6 行);惟本件扣案者主要為損益表, 鈞院確定判決又認再審原告設立私帳即有逃漏稅捐之情事,縱使先登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係再審原告,則鈞院確定判決如何認定所謂之私帳內容與損益表之內容孰為真實?又如何認定再審原告設立私帳及利用人頭負責人即有逃漏稅捐?若如鈞院確定判決所云,損益表內容為真實,則何以損益表所載再審原告並無獲利乙節,並無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致獲有利益之情形,不為調查說明,且該損益表充其量僅為再審原告為公司內部管理所需,不對外公開而設之帳冊報表,並未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為課稅之依據,尚無積極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情事。乃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扣案之損益表究係該當原確定判決所示之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等不正當方法之何者;且再審原告有無逃漏稅之事實尚待調查釐清,則原確定判決倒果為因,以再審原告有逃漏稅之行為推論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亦有邏輯論證之謬誤。再者,再審原告依法已提出相關帳冊資料,已符合協力義務之要求,至多僅為提出資料有無臻至完備之問題,然鈞院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所認定之裁罰數額,未思及推計課稅金額之確實性,即據以認定為處罰之「所漏稅額」,對於再審被告因行政怠惰未為審酌之其他重要卷證資料,復未依職權詳予審酌,即與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意旨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自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 次決議,針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之闡釋,及前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於公開行政訴訟法研究會中明白表示,所得稅法第83條係就納稅義務人「完全」未提出相關帳冊資料時,始得進行推計課稅之法律適用,不僅恝置不論,更曲解法義規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且對於憲法賦予審查違法行政行為之職權全然棄守,對於既存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卷證資料漏未斟酌,亦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實有提起再審救濟之必要,為此請求鈞院廢棄原違法之確定判決,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本案據以核算先登補習班、雙榜補習班及保成補習班收入55,707,523元、38,326,951元及96,760,928元之損益表係調查局91年12月9 日依法搜索臺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等保成文教機構營業處所所查扣(扣押證物編號12之1-8 ),查扣押證物封面均經再審原告及其配偶2 人簽章,且再審原告91年12月25日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敘明所扣押物品均為其所有及所經營事業之資料,在91年12月24日即同意調查局人員啟封並重新歸類,並聘請林俊倩律師陪同在場,是該損益表具證據能力,再審原告主張該損益表無證據能力乙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上訴駁回。
㈢再審原告主張收入面依調查局查扣之損益表核定,獨就所載成本費用支出不予採認,有違行政行為不同待遇乙節,查調查局查扣之違章證物有該補習班漏未扣繳申報教師薪資、稿費及租金等支出,於復查時亦准予追認前述費用,是已就其有利及不利作全盤考量,至於其他費用部分,應依各費用科目取具之原始憑證予以核實認定,惟再審原告未能提示各項費用之原始憑證供核,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述裁定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亦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持理由為:㈠再審證10所列載關於再審原告夫妻所營事業之部分房租費用、管理費用、以及印刷等種種費用,已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提示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支票存根聯、日記帳、中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費用總表、支出證明單及銀行對帳單等,以為佐證,乃原確定判決對於此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㈡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 次決議,針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之闡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院長彭鳳至於行政訴訟法研究會中公開表示,所得稅法第83條係就納稅義務人「完全」未提出相關帳冊資料時,始得進行推計課稅之法律適用,原確定判決恝置不論,徒以「…至於原告所主張其他費用部分,則應由納稅義務人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供核,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雖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支票存根聯、日記帳、中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費用總表、支出證明單及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惟查,上開文件均係原告所製作之內部文件或所開立支票之存根,內容皆係原告片面記載,或是銀行對帳單,並無其他帳簿或其他外部憑證可供佐證,自難遽予採信;此外原告亦未再提供其他有關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供核,自難僅憑上開損益比較表之記載逕為本件成本及費用之核定」云云,推翻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以調查站所查扣之損益表為再審原告夫妻之內帳,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具有違章之故意、過失,顯然違反前開決議意旨,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六、經查,再審原告指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支票存根聯、日記帳、中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費用總表、支出證明單及銀行對帳單等,已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於判決理由第20、21頁載明:「…雖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支票存根聯、日記帳、中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費用總表、支出證明單及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152頁),惟查上開文件均係原告所製作之內部文件或所開立支票之存根,內容皆係原告片面記載,或是銀行對帳單,並無其他帳簿或其他外部憑證可供佐證,自難遽予採信;此外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關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供核,自難僅憑上開損益比較表之記載逕為本件成本及費用之核定」,業已說明其未予採信該等證據之理由,自難指為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違誤。本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所為之爭執,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尚有未合。
七、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已確實證明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對之處以罰鍰。其罰鍰金額,法律明定為所漏稅額兩倍以下。至個人綜合所得稅漏稅額之計算,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係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包括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財產交易所得)為計算基礎,並不因所得核定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是稽徵機關如依查得之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推計核定財產交易所得,該核定所得額之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單獨或併隨相關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且其所核定之所得額已得作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計算基礎者,則於稽徵機關證實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而應對之處以罰鍰時,自亦得以該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作為核定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該筆財產交易有無所得或所得多寡之法律或法理依據。」,其內容係在闡述推計課稅係核定所得之一種方式及依據此方式核定之所得得作為漏稅額之計算基礎。乃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事件中之其他所得之核定方式,並未涉及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之推計課稅之適用,此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第16、17頁詳述原處分之核課方式。至如前述再審原告所爭執之費用面支出部分,亦經原處分及本院確定判決逐一審究認無以證明費用支出屬實,而未予採認,也與同業利潤標準之議題無涉。再審原告執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指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屬誤解,難以成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