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52號
- 再審原告
- 喬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戊○○ ○○○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98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1 至2 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000,220 元、營業稅額250,012 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而虛報進項稅額250,012 元,案經再審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250,012 元,並按所漏稅額250,012 元處以3 倍之罰鍰750,036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再審被告以98年3 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0933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裁字第47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2款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行政院秘書長95年6 月27日院台財字第0950030964號函囑就司法院函送之該院所屬各級行政法院處理稅務訴訟事件之相關建議事項,貳、稅務制度方面:項次13:「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之「裁處時」,解釋上包括行政救濟階段,與行政罰法5 條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有別。
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之性質為財政部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再審被告為財政部之下級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行政規則之效力規定,受其拘束。
㈢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與同法第1 之1 條均明文對尚在行政救濟階段案件,其行政裁罰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㈣行政機關於進行行政裁量時,須遵守行政規則或因此所形成之行政慣例,此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此時該行政規則即具有外部效力,此稱行政裁罰時,應包括行政救濟階段。
㈤再審被告應依法行政,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及同法第1 條之1 ,均規定有行政救濟階段裁罰時,適用有利再審原告之法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裁罰倍數參考表已對稅務裁罰作原則性、一般性及例外性之裁量基準作決定,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意旨,可達具體個案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3號判決:「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惟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可參照。裁罰3 倍或2 倍,均在法定之裁罰範圍,並符個案正義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規定,再審被告對未確定案件應作2 倍有利再審原告之裁罰決定。
㈥裁罰倍數參考表為行政規則,適用一般性法律原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另案就同一違章項目,原裁罰處分時均受3 倍之裁罰,行政救濟裁處時,和解為2 倍之裁罰(分別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65號、98年度訴字第1966號、98年度訴字第1967號、98年度訴字第1968號、98年度訴字第1964號和解筆錄可參),同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進貨發票而受處罰,其裁罰標準自應相同,除再審被告能舉證本件個案情節違規重大外,自應許本件依新修訂後裁罰倍數參考表按2 倍處罰,以符公平原則及行政一致原則。
㈦行政規則為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本於職權所發佈之命令,雖不必再經立法授權,惟仍應符合立法授權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同法第1 條之1 均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新法律、新函釋,於行政救濟中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基於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規則雖不必再經立法授權,惟仍應符合立法授權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及同法第133 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原確定裁定對新頒佈有利再審原告之裁罰倍數參考表,自應斟酌。請鈞院力促和解,以息訟源等情。
㈧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應以有前揭規定之事由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及第48條之3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其等規定內容可知,須是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方屬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範範圍。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則是針對裁罰性『法律』之修正所為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規定,故裁罰性法律以外法令之修正,即與該條規定無涉。另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而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為使辦理稅務事件裁罰之機關對於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而訂定,其內容乃關於各稅法違章情形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故其應屬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並非同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適法令或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是其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所稱之『解釋函令』。……『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既非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所稱解釋函令……又……非法律,故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51 號判決可資參考,故裁罰倍數參考表雖於98年12月7 日修正,惟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
㈢次查,再審原告主張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64、1965、1966、1967、1968號等和解案,係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公司)取得非交易對象之進貨發票,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之案件,與本件再審原告進貨取得虛設行號龍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經再審被告補徵營業稅並處3 倍罰鍰之案件無涉,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者」規定之適用。綜上,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㈣據上論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尚無適用法規錯誤及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及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同條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乃屬同一而言。
㈢再審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之「裁處時」,解釋上包括行政救濟階段,與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有別,且裁罰倍數參考表之性質為財政部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再審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行政規則之效力規定,受其拘束。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與同法第1 條之1 明定,對尚在行政救濟階段案件,其行政裁罰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上揭法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後,亦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訴,但因上訴理由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具體指摘而遭最高行政法院院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原確定裁定中已敘明「…………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雖經財政部以98年12月7 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80 號令修正,就本件違章情節所定之裁罰倍數業已減輕,惟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者,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限,而上開參考表性質既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前揭條文所稱之『解釋函令』,故本件有關罰鍰之倍數,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等語(參見原確定裁定第3 頁),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再依上揭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於法不合,合先陳明。
㈣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㈡……⒊是以本案原告有實際進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進項統一發票之違章事實,甚為明顯,又無證據證明龍陞公司已將該進項稅額繳納予國家,顯已造成漏稅結果,而依上所述,原告對此又未能證明其已盡到查證交易對象真實身分之義務,至少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被告對之補稅裁罰即屬有據。⒋至於裁罰倍數之決定則屬行政機關自由裁量之範疇,法院僅享有有限度之審查權。即審查有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裁量違法事由存在,且裁量違法之具體事實內容,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僅泛指本案處罰過重,但未裁量違法事實內容為具體之說明及舉證,自難謂為有據。」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則由上揭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就於法並無違誤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均已詳為論斷,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持駁回其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之理由縱有爭執,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原因,即非有據。
㈤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北區國稅局於另案就同一違章項目,原裁罰處分時均受3 倍之裁罰,行政救濟裁處時,和解為2 倍之裁罰,故有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4、1965、1966、1967、1968號等和解案,係介興公司取得非交易對象之進貨發票,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之案件,與本件再審原告進貨取得虛設行號龍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經再審被告補徵營業稅並處3 倍罰鍰之案件非屬同一訴訟標的,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者」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