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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93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再審原告
張鑄
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周錫瑋(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第14款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99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30日96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是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行政訴訟法於99年1 月13日增訂第274 條之1 :「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年5 月1 日施行。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74 條之1 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均不合法,依同法第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作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基礎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已遭廢棄;又該裁判對於重要證物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年3 月13日農林字第85162387A 號函」漏未斟酌,分別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核,再審原告前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不服,即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事由(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已遭廢棄云云,見本院96年度再字第77號卷第6 頁附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以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水土保持法第12條、農委會86年3 月13日農林字第85162387A 號函及農委會83年11月4 日農祕字第3152032A號函釋意旨為由(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7 號卷第11、12頁),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並已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再審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此次仍以原裁判之基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已遭廢棄,以及原裁判對於重要證物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年3 月13日農林字第85162387A 號函」漏未斟酌等為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前者乃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後者則係以同一事由同時為上訴及再審之主張,分別有違同法第274 條之1 、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揆諸首揭法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9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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