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1號
- 抗告人
- 張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即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已遭廢棄云云,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乃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以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水土保持法第1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86年3月13日農林字第85162387A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年11月4日農祕字第3152032A號函釋意旨為由,嗣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本次仍以原裁判之基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已遭廢棄,以及原裁判對於重要證物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年3月13日農林字第85162387A號函漏未斟酌等為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前者乃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後者則係以同一事由同時為上訴及再審之主張,分別有違同法第274條之1、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混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與同條項第14款二種情況。且就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文意而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係申請開發或利用許可之前置程序。然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年3月13日農林字第85162387A號函內容,足證已奉准設置就已取得開發或利用許可,則依法理而言,法令可否要求已有開發或利用許可再一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而重新申請開發或利用許可?此種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疏失,歷審裁判均未審酌,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等語。經核,抗告人前程序主張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已遭廢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年3月13日農林字第85162387A號函,已由原審法院於96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理由,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抗告人於原裁定程序復為上述之主張,經原審法院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