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3號
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鑽洋
- 被告
-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 代表人
- 陳秀暖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棟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華
- 參加人
- 宋樹木
宋文喜
宋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府訴字第0990000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98年2 月11日申請收回宜蘭縣頭城鎮○○段○○○○號土地自耕案,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為宜蘭縣頭城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宜蘭縣頭城鎮○○段○○○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的出租人,與參加人即承租人宋樹木、宋文喜、宋慶雄訂有「頭埔字第91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
2、97年11月28日,被告以頭鎮民字第0970015297號函(以下簡稱97年11月28日函)通知原告與參加人宋樹木、宋文喜及宋慶雄,是否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請其等於98年1 月1日至98年2 月16日期間提出申請。98年2 月11日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參加人未於期限內申請續訂租約,而原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而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6 點第1 款規定,以98年5 月27日頭鎮民字第0980007439號函准終止租約登記(以下簡稱被告98年5 月27日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後,宜蘭縣政府認為被告97年11月28日函未合法送達參加人,而以98年11月6 日府訴字第0980085163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8年5 月27日處分,請被告於2 個月另為適法處分。
3、嗣98年11月19日被告以頭鎮民字第0980016321號函(以下簡稱98年11月19日函)通知參加人於文到45日內提出申請手續,參加人在98年12月11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收回、參加人申請續訂案,經審查結果,認為原告因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收回耕地,會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不得收回自耕情形,核定准由參加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續訂6 年。經宜蘭縣政府98年12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80181799號函同意備查後,被告以98年12月29日頭鎮民字第0980018505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將核定結果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不再續約。被告以97年11月28日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請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該通知未合法送達承租人,非原告責任。
2、有關參加人收支情形,應依所得稅法第81條認定,本件參加人並沒有失去生活依據,參加人96年度生活費用收支明細表所陳總額,貸款應付本息大於收入,顯然不合理。而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生活,政府以役種區劃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計算審核之低標準生活費支出來認定租佃雙方是否足以維持生活,對租佃雙方甚不合理。對租佃雙方收益,以無農業收入之綜合所得稅資料為準,即以其他職業及工商業收入來決定租佃雙方可否收回或續租耕地,已失以農維生意義。依政府統計資料,以全國佃農戶數平均不及0.4 公頃之農業收入,僅占佃農家庭收入大約百分之5 左右,其他職業收入占百分之90以上,惟承租人等96年收支總數,相減為負數1,000,396 元。
3、租賃關係是承租人與出租人間關係,應該要兩方同意,租金部分都是被告在決定,從42年迄今都是相同租金,收成也沒有調查,參加人沒有失去生活依據的問題。因為減租條例,原告配偶農保被取消,對地主很不公平。減租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6 條對租額、租期、租約之登記,均以公權力介入此種任意剝奪出租人財產之規定,無適當性與必要性理由可資憑藉。況參加人是超過公告期間才申請續耕,參加人三人本有工作,其主張有殘障手冊,如確領有殘障手冊,那他們就無法耕作。參加人都有自己的工作及資產,生活沒有問題。
4、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就原告申請收回宜蘭縣頭城鎮○○段○○○○號土地自耕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被告受理本件申請案,係依內政部頒訂作業程序、審核處理原則標準辦理,就參加人檢附宜蘭稅捐稽徵處所得證明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文件,審核參加人收入計860,028 元,生活費之計算以最低標準每年每人114,108 元,生活費支出1, 974,530元,原告收回耕地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依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訂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以下簡稱97年處理工作手冊)、內政部相關函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宜蘭縣政府98年11月6 日府訴字第0980085163號訴願決定辦理,並向宜蘭縣政府報請備查,並未一手遮天。
2、系爭土地上的租約之原承租人係宋火焰,宋火焰死亡後,租約關係由參加人繼承,並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曾以78年4 月14日78鎮民字第3297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未有異議。又減租條例第2 、5 、6 條就耕地地租租額、租期、租約登記,係規範出租人及承租人的權利義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被告依法行政,並未剝奪原告財產權。
3、經檢查參加人96年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及收益審核標準:
⑴、生活費部分:1 宋樹木戶內人口數6 人,依臺灣省每人每月9,509 元計,加上勞農全民健康保險支出費用6 人每人每年3,444 元,總和為705312元。2 宋文喜戶內人口數5 人,依臺灣省每人每月9,509 元計,加上勞農全民健康保險支出費用5 人計15996 元,總和為586536元。3 宋慶雄戶內人口數5 人,依臺灣省每人每月9,509 元加上勞農全民健康保險支出費用5 人計12396 元,及其他:貸款本金及支付利息182,470 元,總和為765406元。
⑵、收益部分:1 宋樹木戶內收益:宋陳嬌13597 元、宋政安16503 元、李琪瑩220744元、宋任得2333 元、宋政宏400954元,計654131元。2 宋文喜戶內收益:宋志仁0 元、宋志展237228元、宋志昌149454元、宋文喜3608元、宋莊美麗0 元,計390290元。3 宋慶雄戶內收益:宋芷芩0 元、宋羽柔0 元、宋依柔15687 元、宋林美惠0元、宋慶雄200874元,計216561元。
⑶、上開參加人3 人總收益,減3 人總生活費(即0000000 -0000254 =-796272 )後為負數,表示參加人所得不足維持生計,應准續訂租約。被告當初審查時,雖漏列計宋正宏的部分,加上該部分,參加人所得仍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4、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表示:
1、宋樹木部分:陳述同宋文喜、宋慶雄。
2、宋文喜部分:1 從事水泥工,沒有固定天數,月入1 萬多元,沒有存款,必須靠系爭耕地耕作收入。2 有3 個小孩,目前和配偶、另一小孩宋志仁同住,宋志仁有殘障手冊,沒工作,配偶在6 、7 年前中風。另2 個小孩都外出自己生活,租房子,但仍同戶籍。3 宋樹木已中風7年多。
3、宋慶雄部分:1 97年失業,之前是水泥工,有固定老闆及月入約3 、4 萬元,但97年失業後,領取失業補助,並申請低收入證明,目前必須靠系爭耕地收入。2 和配偶、3 個小孩同住,配偶沒有工作,3 個小孩,1 個上大學,2 個念高中。生活就是靠種田,偶而打零工,目前負債中。
4、均表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的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改良農民生活的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40年6 月7 日制定公布的減租條例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的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的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據此可知,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在出租人能自任耕作、收回耕地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的條件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耕地。
2、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參之解釋日期93年7 月9 日之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足見,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時,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準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的部分,已因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公布日起屆滿2 年而失其效力,是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準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的結果,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的補償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以及尚未收穫農作物的價額等。
3、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可見,在公同共有關係中,各共有人間的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具有不可分性。而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於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基於公同共有各共有人間權利義務的不可分性,應將全部承租人的收支合併計算予以判斷,至各承租人間是否同財共居,則係別一問題。內政部81年5 月15日(81)台內地字第8173806 號函釋「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之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為的行政規則,與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無違,應得予以適用。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11月19日函、宜蘭縣政府98年11月6 日府訴字第0980085163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頭埔字第91號租約、參加人98年12月11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生活費用明細表、戶口名簿、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放款交易明細、全年收支明細表、被告98年5 月27日處分、原告98年2 月11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被告97年11月28日函等附於原處分卷,以及宜蘭縣政府98年12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80181799號函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5、至被告就原告申請收回自耕、參加人申請續訂租約案,認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收回自耕情形,故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 年。原告則主張參加人沒有因為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的情形,參加人是逾公告期間才申請續約,被告97年11月28日函未合法送達參加人,不是原告責任等語。經查:
⑴、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家」的問題:
①、依民法第1122條關於家之意義的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惟戶籍法第3 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可見,戶籍法上「戶」的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在戶籍登記上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參考,但並非戶籍法上的同一戶即屬於民法所稱的同一家,當然也不是非同一戶籍者即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
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的範圍。97年處理工作手冊:「……審核標準:A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又同條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
③、系爭耕地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當時,與參加人宋樹木同一戶籍者為宋樹木之配偶宋○○、長子宋○○、次子宋○○、長媳李○○、孫子宋○○;與參加人宋文喜同一戶籍者為宋文喜之配偶宋莊○○、長子宋○○、次子宋○○、三子宋○○;與參加人宋慶雄同一戶籍者為宋慶雄之配偶宋林○○、長女宋○○、次女宋○○、三女宋○○(上開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2、40、54、55頁)。參以參加人宋樹木之配偶宋○○於100 年12月23日到庭表示:「宋樹木目前和我、兒子宋○○、宋○○、宋○○太太及小孩二個同住。」,參加人宋文喜於100 年12月23日表示:「目前和太太及宋○○同住,另二個小孩已外出自己生活,租房子,但戶籍在我家。」參加人宋慶雄於100 年12月23日表示:「我和太太及三個小孩同住。」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參加人宋樹木與其配偶宋○○、長子宋○○、次子宋○○、長媳李○○、孫子宋○○(另孫女宋○○係98年2 月出生);參加人宋文喜至少與其配偶宋○○○、三子宋○○;參加人宋慶雄與其配偶宋○○○、長女宋○○、次女宋○○、三女宋○○,是民法第1122條定義中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的一家人等情,應可確定。
⑵、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的問題:
①、系爭土地的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原為第三人宋○○,宋○○於78年3 月13日死亡後,租賃關係由參加人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宋火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參加人等之戶籍謄本、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被告78年5 月17日七八府地權字第38936 號函、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依前揭意旨,有關參加人全年生活收支情形應合併計算觀察,先予指明。
②、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於出租人收回耕地後,其所有收益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需要。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應就承租人的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的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的困窘狀況以為判斷。
③、其實,隨著社會環境的變遷,耕地三七五租約已不再給予承租人對耕地享有類似物權法的法律地位,使其能有機會分享地主對土地交換價值的經濟利益。所以,國家強制續租耕地的規制性決定,應該是在經過詳細嚴謹的事實調查程序後,確認承租人是現今社會中的極少數非靠耕作承租的耕地,否則難以維持生活的先決條件下,才有規範上的正當性。因此,對承租人生活維持與耕地租賃間的審查,應該要實質的進行。97年處理工作手冊是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的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考量,在別無特殊實證情況下,原則上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該手冊以對於出、承租人等人於租約期滿前1 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審核標準,係慮及調查事實、舉證困難及將來情事無從推估等情形,而以綜合所得稅收入總額等為標準。但是,這不應該是唯一的依據,如果承租人實際有其他財產、收益,而足為推估承租人的家庭生活狀況,當然可以作為衡量的標準,此時仍應本於職權調查原則核實認定。
④、單純由參加人等在申請續租時之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96年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來觀察收入支出列計的情形:1 參加人宋樹木部分:A 宋樹木、宋陳嬌、宋政安、李琪瑩、宋任得的所得部分,分別為0 元、13597 元、16503 元、220744元、2333元,計253177元(見原處分卷第26頁、第34頁至第38頁);另漏列宋正宏部分所得,應為400954元(見本院卷第289頁),此部分合計654131元。B 上開6 人的96年全年生活費用為705312元(9509×12×6+3444×6=705312)。2 參加人宋文喜部分:A 宋文喜、宋莊美麗、宋志仁的所得部分,分別為3608元、0 元、0 元,計3608元(見原處分卷第42、45、46頁)。B 如果併計宋志昌、宋志展分別為149454元、237228元的所得(見原處分卷第44、43頁),參加人宋文喜一家的所得即為390290元(3608+149454+237228)C 參加人宋文喜一家以宋文喜、宋莊美麗、宋志仁3 人計,96年全年生活費用為352656元(9509×12×3 +3444×3 =352656);如一家以宋文喜、宋莊美麗、宋志仁、宋志昌、宋志展5 人計,96年全年生活費用為586536元(9509×12×5 +3444×3 +2832×2 =586536)。3 參加人宋慶雄部分:A 宋慶雄、宋林美惠、宋依柔、宋羽柔、宋芷苓的所得部分,分別為200874元、0 元、15687 元、0 元、0 元,計216151 元 。B 上開5 人的96年全年生活費用為765406元(9509×12×5 +3444×2 +1836×3 +貸款本息182470=705312)。
⑤、由上揭參加人等一家的收入及支出情形(無論宋文喜一家以3 人或5 人計),外觀上或有不足處。惟有本金才有利息,通常本金的多寡決定利息金額的取得,而不動產的所有,也通常是吾人在評價個人生活是否困窘的標準之一。經調閱參加人等一家之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銀行郵局存戶往來明細可得:1 參加人宋樹木部分:A 在96年當時的不動產:宋樹木為宜蘭縣頭城鎮○○段第481 、520 、522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3 分之1 、12分之1 、3 分之1 )、宜蘭縣頭城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財產價值總計0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56 頁96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B 在96年當時,至96年12月31日止的存款:‧宋陳嬌在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的存款結餘為5302元(見本院卷第195 頁明細)。‧李琪瑩在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的存款結餘為18612元(見本院卷第200 頁明細)。另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大溪港郵局(以下簡稱郵局)的存款結餘為34663 元,尚有定期儲金92萬2 千元(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郵局回函及相關明細)。‧宋任得在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的存款結餘為12123元(見本院卷第210頁明細)。‧宋正宏在郵局的存款結餘為37813 元,定期儲金為75萬元(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9 頁郵局回函及相關明細);另在陽信銀行民生分行的存款結餘為1640元、定期儲金33萬元(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40 頁陽信銀行民生分行回函及相關明細);又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的存款結餘為4418元、儲蓄存款20萬元(見本院卷第243 、244 頁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回函及相關明細)。2 參加人宋文喜部分:A 在96年當時的不動產部分:宋文喜為宜蘭縣頭城鎮○○段第481 、520 、522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3 分之1 、12分之1 、3 分之1 )、宜蘭縣頭城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財產價值總計0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72頁96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B 在96年當時,至96年12月31日止的存款:‧宋文喜在宜蘭縣城鎮農會的存款結餘為197496元(見本院卷第249頁明細)。‧宋文喜在郵局的存款結餘為232477元,另有定期儲金250 萬元(見本院卷第252 至254 頁郵局回函及相關明細)。3 參加人宋慶雄部分:宋慶雄為宜蘭縣頭城鎮○○段第481 、520 、522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3 分之1 、12分之1 、3 分之1 )之所有權人,財產價值總計0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81 頁96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
⑥、雖然,所謂的失去家庭生活依據,絕不是承租人不能擁有不動產或不能留存維持最基本生活的存款。但是,本件從參加人全體合併計算觀察,參加人宋樹木有財產價值計0000000元的土地及建物,參加人宋文喜有財產價值計0000000 元的土地及建物,參加人宋慶雄有財產價值計0000000 元的土地及建物。此外,至96年12月31日止,參加人宋樹木一家計有存款0000000 元(5302+18612 +34663 +92萬2 千+12123 +37813 +75萬元+1640+33萬元+4418+20萬元),參加人宋文喜計有存款0000000 元(197496+232477+250 萬元)。以不動產連同存款合計,不動產部分價值計為00000000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存款部分計為0000000 元(0000000 +0000000 ),另佐以96年的所得收入,其中宋樹木一家所得收入計654131元,宋文喜一家如併計宋志昌、宋志展所得收入計390290元,如未併計為3608元,宋慶雄一家所得收入計216151元,合併計算觀察已具備現今社會一般最基本的經濟生活水平,參以96年參加人全年生活費用分別為宋樹木705312元、宋文喜以3 人計為352656元、以5 人計為586536元,宋慶雄為765406元等情,無論宋○○、宋○○2 人是否與參加人宋文喜為同一家,都足以認定本件並沒有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將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則被告認為參加人將因原告收回耕地而失其生活依據,所為核准參加人續訂租約、否准原告收回耕地的決定,即有違誤。
6、此外,所謂的家庭農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4 款的立法定義,是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而言。準此,出租人有無經營家庭農場不能徒以其立具的自任耕作切結書為憑,仍應就具體事證來認定。本件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身為承租人之參加人雖未因原告之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已如前述,惟原告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因尚未據被告調查,此部分事證的查明,從功能最適觀點,宜由專業與人力配備具優勢的行政機關負責調查,更能接近事實真相。另在原告如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收回自耕規定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尚有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補償費核定問題,涉及全新事實的調查,基於效率要求及對行政機關就公法關係第一次形成空間的尊重,以及權力分立原則,本院無立場自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六、綜上,被告以參加人將因原告收回耕地而失其生活依據為由,所為核准參加人續訂租約、否准原告收回耕地的決定,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原告是否符合收回系爭土地的法定要件,有待被告審查,已如前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