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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48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蕭忠仁

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威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易達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翁鈴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龍

 姜勝文

  黃艾雯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900295480號及台財訴字第09900334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關於第CA/94/009/00121號進口報單部分:原告委由友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94年1 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報單號碼:CA/94/009/00121 ),因原告未能提供產地證明書,被告遂依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認定實到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CN),又行為時本件貨物應歸列之貨品分類號列,其對應之輸入規定為「MP1 」,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又原告有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被告92年第09202470號處分書,於93年5 月2 日確定),應予加重其罰鍰二分之一,且貨物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處原告貨價2.5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68,503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5,076元(包括進口稅16,863元、營業稅8,21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99年2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80062284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核後,於99年5 月18日以北普進字第0991013950號重核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變更為處第1 至4 項貨物貨價2.5 倍之罰鍰計354,293 元及第5 、6 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6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關於第CA/94/009/00155號進口報單部分:原告委由友邦公司於94年2 月1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報單號碼:CA/94/009/00155 ),因原告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書,被告遂按查驗結果,依關稅法第28條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依既有事證,認定實到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審認原告涉有:⒈虛報上開進口報單第1 項至第9 項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原告有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被告92年第09202470號處分書,於93年5 月2 日確定),應予加重其罰鍰二分之一,且貨物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處原告貨價1.5 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額計333,333 元;

⒉第10項至第17項貨物漏未申報,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產地,逃漏進口稅767 元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1,534 元。至逃漏營業稅282 元部分,因其所漏稅額在5,000 元以下,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款規定,免予處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9年1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61412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核後,於99年6 月10日以北普進字第0991016524號重核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變更為:⒈處第3 、5 至9 項貨物貨價1.5 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計312,148 元;⒉處第1 、2 、4 、10至17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1,660 元。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99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900295480 號及台財訴字第09900334020 號)、重核復查決定(99年5月18日以北普進字第0991013950號、99年6 月10日以北普進字第0991016524號)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行為時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成衣,應僅屬財政部行政命令核示之管制品,是以,被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科處漏稅罰,至於被告另認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且處以貨價及沒入貨物部分,即有違誤。

㈡被告認定系爭成衣為管制品係依據行為時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5773660 號令(業經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修正)之核示。惟查財政部該二令之核示,僅屬行政命令,未經法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應為無效,從而被告依據該令處分,即屬違法。

㈢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僅規定系爭成衣禁止輸入,並未規定其為管制品;所謂管制物品,應係指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物品,如毒品、槍械等。

㈣原告雖前有類似案例經鈞院或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惟查,該等案件或罰鍰金額不大,或在行政救濟期間,原告忙於其他事務,無暇後續作為,故含冤敗訴,並非被告認定為有理由云云。

㈤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關於第CA/94/009/00121號進口報單部分:

⒈查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2份(3M05P016524、3M05P016525 )及報關發票,經被告於94年2 月14日以北進電第94015 號函請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澳門AIR EXPRESS (MACAU )LIMITED 公司稱發票非該公司所簽發;香港工業總會亦稱並無簽發第3M05P016524 號及第3M05P016525 號產地證明。對此查證結果,被告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於94年3 月18日以北普進字第0941005657號函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原告復稱不服上開查證結果,請被告再予詳查。被告繼於94年7 月11日以北電進第94105 號傳真電文請駐香港辦事處復查系爭貨物之產地事宜,該辦事處於94年7 月20日以港經發字第09400508860 號函復(原處分卷2 附件8 ),維持原查證結果。準此,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不足採信,基於原告未能於被告要求之期限內另行提供足資證明原申報貨物產地為真實之相關資料文件,被告機關依照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依既有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

⒉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應處貨價1 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惟因原告為累犯,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應予加重其罰鍰二分之ㄧ,即處貨價1.5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又系爭貨物受裁處沒入前,原告業已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被告基於裁量權之行使,酌情於裁量額度內處貨價2.5 倍之罰鍰,應無違法或不當。另被告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原處分卷1 附件20)釋示,於97年12月15日以北普進字第0971032851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21)請原告限期取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在案,惟原告未能於上開財政部令規定之6 個月期限內,取得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仍應認涉屬逃避管制,被告依上開規定論罰,核屬允當。

⒊惟依據訴願決定書意旨、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7 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 號函釋,重審來貨第5 、6 項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從而,被告原處該2 項貨物之貨價2.5 倍罰鍰部分計14,210元,應予撤銷;其餘第1 、2 、3 及4項貨物仍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仍應處貨價2.5 倍之罰鍰計354,293 元。至本件第5 、6項來貨原告仍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漏進口稅之行為,其所漏進口稅30元部分,雖未逾5,000 元,惟與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第1 至4 項貨物之貨價罰鍰合計已逾5,000 元,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4條免罰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60元;另逃漏營業稅1,545 元部分,因未逾5,000 元,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款規定,免予處罰。至於追徵進口稅款計25,076元﹙含進口稅16,863元稅8,213 元﹚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關於第CA/94/009/00155號進口報單部分:

⒈按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本件原告自澳門進口標示香港製造成衣,被告為防杜大陸成衣矇混進口,於系爭貨物查驗完畢時,因產地未決暫未更改原申報產地。嗣經通知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惟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乃根據原告報關原始發票,函請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據該處函復略以:「…發票非該公司所用之文本形式,也非該公司所簽發,印鑑為虛假偽設,…該公司主要經營運輸業務,並非成衣供應商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3 ),準此,被告依據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之規定,認定系爭第1 項至第9 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45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從而,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⒊經查本件所涉逃漏營業稅282 元,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款之規定,其漏稅額在5,000 元以下,核屬情節輕微免罰。惟對於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1,534 元,係因全案尚有其他項次貨物涉及逃避管制核處貨價罰鍰,全案合計已逾5,000 元,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4條之規定,不得免處罰鍰。

⒋被告已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於97年12月9 日以北普進字第0971032426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22),通知原告自前揭財政部令發布日起6 個月內,取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原告迄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仍應認涉屬逃避管制。

⒌依據訴願決定書意旨、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7 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 號函釋,重核來貨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因該3 項貨物仍有虛報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應併入原處第10至17項貨物虛報部分,核計其逃漏進口稅款共計830 元,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1,660 元。從而,本件原處分變更為處第3 、5 至9 項貨物貨價1.5 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計312,148 元;處第1 、2 、4 、10至17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1,660 元,洵屬妥適。

㈢按「…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而憲法第7 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次按學說上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之法規命令區分為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授權命令合法性應符合⒈法律並非不得授權以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惟其授權應有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⒉法律僅作概括授權時,除命令不得逾越母法外,其內容僅能就與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範;⒊須符合比例原則。而職權命令學理上認為限於行政規則,但事實上職權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者所在多有,已不能與單純之行政規則視之。關於職權命令的合法性,首須發布機關依組織法之規定,有管轄權限;次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且其內容須限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6 號、第367 號及第394 號解釋文分別敘述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之合法性可稽。另按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示「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二、…。」,旨在闡明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中有關「管制」之規範範圍,以利法規之適用。其所列舉之不得進、出口或管制輸出入物品,均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規定;經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授權所訂定,立法機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明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本件原告虛報產地進口之貨物既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裁處,洵屬適法妥當。

㈣另查,原告前於93年9 月9 日向被告機關報運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報單號碼:CL 93/009/01070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案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0339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處分卷1 附件23),所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3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處分卷1 附件24)。所提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0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確定(原處分卷1 附件25)。原告復於93年11月7日向被告機關報運自澳門進口成衣乙批(報單號碼:CL93/009/01322),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案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處分卷1附件26),所提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7 月30日98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駁回(原處分卷1 附件27),判決確定在案。並且原告另於94年2 月18日向被告機關報運自澳門進口成衣乙批(報單號碼:CA/94/009/00215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案經鈞院97年度簡字第79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處分卷1 附件28),所提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7 月9 日98年度裁字第1696號裁定駁回(原處分卷1 附件29),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起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歷次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不為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及行政法院採納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而為論斷,泛言原處分違背法令之說,實委無足採。

㈤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所明定。復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所揭示。查鈞院97年度簡字第791 號判決中明白指出:「…原告另稱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管制物品,財政部將其列為管制品,無立法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按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附本院卷)略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

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旨在明確界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中有關「管制」之規範範圍,以利法規之適用。其所列舉之不得進、出口或管制輸出入物品,均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規定;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固明列其中,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屬其中之一,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爰引相關判決之判決理由拘束力以為答辯,洵無不當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前段及第45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各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分別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產地,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等違章情事:

㈠關於第CA/94/009/00121號進口報單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94年1 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成衣乙批(報單號碼:CA/94/009/00121 ,原處分卷2 附件1 ),原申報產地為香港(HK),電腦核定按應審應驗(C3)方式通關。經被告以94年1 月27日(94)北進驗第94015號函請原告補送產地證明書,並以94年2 月14日北電進字第94015 號傳真電文檢具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2 份(3M05P016524 、3M05P016525 )及報關發票請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產地事宜(原處分卷2 附件2 )。經該辦事處於94年3 月8 日以港經發字第09400503080 號函復略稱:「二、澳門AIR EXPRESS (MACAU )LIMITED公司於本(2 )月24日以電傳函復本處稱,發票非該公司所用之文本形式,也非該公司所簽發,…。三、本處另於本(2 )月18日以電傳函詢香港工業總會產地證3M05P016524 及3M05P016525 之真偽,該商會復稱並無簽發。」(原處分卷2 附件3 )。被告嗣以94年3 月18日北普進字第0941005657號函請原告就上述查證結果提出書面說明。因原告未能於被告機關要求之期限內提供足資證明原申報貨物產地為真實之相關資料文件,被告遂依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依既有事證,認定實到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CN)。本件經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該處核估完稅價格為147,401 元(原處分卷2 附件4 )。行為時本案貨物應歸列之貨品分類號列,其對應之輸入規定為「MP1 」(原處分卷1 附件1 ),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又原告有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被告92年第09202470號處分書,於93年5 月2 日確定,原處分卷2附件5 ),應予加重其罰鍰二分之一,且貨物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處原告貨價2.5 倍之罰鍰計368,503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5,076元(包括進口稅16,863元、營業稅8,213 元)(原處分卷1 附件2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卷1附件3 ),未獲變更(原處分卷1 附件4 ),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原處分卷1 附件5 ),案經財政部以99年2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80062284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卷1 附件6 )。案經被告重新審核後,於99年5 月18日以北普進字第0991013950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 附件7 ),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變更為處第1 至4 項貨物貨價2.5 倍之罰鍰計354,293 元及第5 、6 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60元,其餘復查駁回。被告因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等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其報運進口前開系爭貨物,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等情事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2 份(3M05P016524 、3M05P016525 )及報關發票,經被告於94年2 月14日以北進電第94015 號函請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澳門AIR EXPRESS (MACAU )LIMITED 公司稱發票非該公司所簽發;香港工業總會亦稱並無簽發第3M05P016524 號及第3M05P016525 號產地證明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94年3 月18日以北普進字第0941005657號函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原告復稱不服上開查證結果,請被告再予詳查,被告繼於94年7 月11日以北電進第94105 號傳真電文請駐香港辦事處復查系爭貨物之產地事宜,該辦事處於94年7 月20日以港經發字第09400508860 號函復(原處分卷2 附件8 ),維持原查證結果。據此,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不足採信,被告以原告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原申報貨物產地為真實之相關資料文件,乃依照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依既有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另被告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原處分卷1 附件20)釋示,於97年12月15日以北普進字第0971032851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21)請原告限期取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在案,惟原告未能於上開財政部令規定之6 個月期限內,取得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仍應認涉屬逃避管制,亦無不合。又被告依據前訴願決定書意旨、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7 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 號函釋,重核來貨第5 項、第6 項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處分卷1 附件7),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其餘第1 、2 、3 、4 項,仍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原告所稱其報運進口前開系爭貨物,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等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㈡關於第CA/94/009/00155號進口報單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94年2 月1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成衣乙批(報單號碼:CA/94/009/00155 ,原處分卷2 附件6 ),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惟因原告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書,被告機關遂按查驗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7 ),依關稅法第28條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依既有事證,認定實到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審認原告涉有:㈠虛報上開進口報單第1 項至第9項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又原告有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被告92年第09202470號處分書,於93年5 月2 日確定,原處分卷2 附件5 ),應予加重其罰鍰二分之一,且貨物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處原告貨價1.5 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額計333,333 元;㈡第10項至第17項貨物漏未申報,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產地,逃漏進口稅767 元之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1,534 元。至逃漏營業稅282 元部分,因其所漏稅額在5,000 元以下,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款規定,免予處罰(原處分卷1 附件11)。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卷1 附件12),未獲變更(原處分卷1 附件13),提起訴願(原處分卷1 附件14),經財政部以99年1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61412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 附件15),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機關重新審核後,於99年6 月10日以北普進字第0991016 524 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 附件16),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變更為:㈠處第3 、5 至9 項貨物貨價1.5 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計312,148 元;㈡處第1 、2 、4 、10至17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1,660 元,即認原告報運進口上開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產地,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等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其報運進口上開系爭貨物,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產地,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等違章情事云云。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澳門進口上開標示香港製造成衣,被告經通知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惟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乃根據原告報關原始發票,函請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據該處函復略以:「…發票非該公司所用之文本形式,也非該公司所簽發,印鑑為虛假偽設,…該公司主要經營運輸業務,並非成衣供應商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3 )。準此,被告依據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之規定,依既有事證,認定系爭第1 項至第9 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另被告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於97年12月9 日以北普進字第0971032426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22),通知原告自前揭財政部令發布日起6 個月內,取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被告以原告迄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仍應認涉屬逃避管制。而第10項至第17項貨物,則涉有漏未申報,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產地,逃漏進口稅767 元之違章情事。又被告依據前訴願決定書意旨、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7 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 號函釋,重核來貨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因該3 項貨物仍有虛報產地、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應併入原處第10至17項貨物虛報部分,核計其逃漏進口稅款共計830 元,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1,660 元。從而,本件原處分變更為處第3 、5 至9 項貨物貨價1.5 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計312,148 元;處第1 、2 、4 、10至17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1,660 元,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其報運進口上開系爭貨物,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產地,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等違章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僅規定系爭成衣禁止輸入,並未規定其為管制品;所謂管制物品,應係指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物品;本件被告認定系爭成衣為管制品係依據行為時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5773660 號令(業經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修正)之行政命令,其未經法律授權,應為無效,從而被告依據該令處分,即屬違法云云。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略以:「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二、…。」,即在闡明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中有關「管制」之規範範圍,以利法規之適用。其所列舉之不得進、出口或管制輸出入物品,均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規定。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授權所訂定,立法機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明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查,本件原告虛報產地進口之貨物,既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裁處,於法有據。故海關緝私條例中有關「管制」之規範範圍,其所列舉之不得進、出口或管制輸出入物品,均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規定;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固明列其中,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屬其中之一,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於相關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分別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產地,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等違章行為,經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所為罰鍰、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及沒入貨物價額等處分及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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