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96號
- 上訴人
- 威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委由友邦事業有限公司報運進口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CA/94/009/00215號),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1.T-SHIRT 100%COTTON 484PCE、2.VEST 100%COTTON 241PCE、3.DRESS 100%COTTON21PCE、4.SHIRT 100%COTTON 250PCE(下稱系爭貨物),生產國別為「HK」;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1.T-SHIRT 100%COTTON BR:「USNS」484PCE(1-1非樣品483PCE已提領放行,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24,304元;1-2樣品1PCE未提領放行,完稅價格50元)、2.VEST100%COTTON BR:「USNS」241PCE(2-1非樣品240PCE已提領放行,完稅價格9,661元;2-2樣品1PCE未提領放行,完稅價格40元)、3.DRESS 100%COTTON 21PCE(已提領放行,完稅價格1,761元)、4.SHIRT 65%COTTON 35%POLYESTER BR:" A8館"250PCE(4-1非樣品249PCE已提領放行,完稅價格15,035元;4-2樣品1PCE未提領放行,完稅價格60元),生產國別均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乃核認上訴人涉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品質,逃避管制之行為;又上訴人於經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93年5月2日確定)。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第2項按原申報單價之1.5倍核估,其餘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完稅價格,被上訴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2,即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76,366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第1項、第2項、第4項中之1-1、2-1、4-1及第3項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50,761元,合計處127,127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8,129元(包括進口稅5,327元、營業稅2,802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以: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澳門,生產國別申報為香港,惟澳門與香港幅員不廣、工資高昂、生產成本偏高,並不利於勞力密集之成衣產業,而上訴人卻陸續申報自澳門進口香港製成衣,數量龐大,報價低廉,皆與上述生產條件不符,有違常情;又系爭貨物之價格及品質不高,起運口岸澳門之地理位置復毗鄰符合其生產條件之中國大陸,且上訴人曾於同時段申報自澳門進口香港製成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核認係中國大陸產製。基於上述諸多疑點,被上訴人遂繼續追查「其他事證」,曾函請上訴人補送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供核,上訴人卻未能提供,復經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賣方稱疑被盜用地址及名稱,並已向澳門警方備案,被上訴人遂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生產國別為「CN」,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符合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核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不得為加罰貨價1倍以替代沒入處分乙節,經查本件因上訴人急於提貨,爰經徵納雙方同意,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交保證金86,865元,始先予放行。嗣經查證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3月26日台總政徵字第0920600958號函規定論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另稱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律規定之管制物品,而財政部卻核示其為管制品,該項核示僅為行政命令,並無立法授權,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經查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可知,系爭貨物4項稅則號別之輸入規定「MP1」代號,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虛報產地進口之貨物既非屬上開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上開許可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被上訴人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裁處,洵屬適法妥當等資為論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案行為時間為94年2月間,故被上訴人以因系爭貨物無法裁處沒入,而另加罰貨價1倍以替代沒入處分顯然違法,原審法院不察,竟對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審依附財政部之行政命令而認定為管制品,卻無法指明法律依據,則原審判決自屬基於錯誤事實之違背法令,乃不備理由(無法指出法律依據)之當然違背法令,且系爭貨物之「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並非「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當然非屬財政部核示之管制品,原審曲解財政部令文旨意,將「MP1」視同「MWO」,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是以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