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66號
- 聲請人
- 威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所謂對法律原則性之見解,是指當事人與受理審查事件之行政法院間對事件之適用法律有不同見解,須依行政救濟程序由上級審法院裁決,其涉及之法律問題當然意義重大。故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予實體審理,僅泛稱聲請人對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有未合。本件聲請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一再指明系爭大陸成衣並非法定管制品,然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即認定系爭貨物為法定管制品。惟查上開許可辦法並未明文規定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為管制品,僅於第7條列舉13款規定准予輸入之大陸物品,其餘者不准輸入,如是而已,原確定裁定顯然違法。且系爭大陸成衣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61、62章,不在行政院公告之管制品名單中,縱聲請人有產地申報不符情事,相對人亦僅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科罰聲請人漏稅額,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謂聲請人涉及逃避管制,轉依同條例第36條科罰貨價併沒入貨物,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
三、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對此,原確定裁定亦載明:「...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有原則性之情事。是以本件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亦即聲請人在該案之上訴理由業經原確定裁定認定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有原則性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所謂對法律原則性之見解,是指當事人與受理審查事件之行政法院間對事件之適用法律有不同見解,須依行政救濟程序由上級審法院裁決,其涉及之法律問題當然意義重大。」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維持原審認定其系爭進口物品之大陸成衣為管制物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其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