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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蔡紹良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丁○○(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22513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機關所為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即欠缺起訴之前提要件,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復行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 號、55年判字第2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雖略謂:原告等人當選為世貿國際商旅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並經被告以98年5 月4 日府都建字第09867490700 號函准予備查。嗣訴外人謝淑君就該准予備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8年8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8016016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8年5 月4 日准予備查函,足見被告准予備查之函文係屬行政處分。再訴外人余惠美違法召集臨時管理委員會並經違法選任為主任委員,被告未為詳查,即逕以98年9 月18日府都建字第09871164000 號函准予備查,致訴外人余惠美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自居,恣意與社區配合廠商解約,致社區將面臨高額違約求償,造成社區住戶莫大困擾等情,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8年9 月18日府都建字第09871164000 號准予備查函等語。

㈡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報事項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其性質不一,如陳報目的僅係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則所為之備查,既非陳報事項之合法要件,亦不影響其效力,顯非屬行政處分。再者,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依職權發布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略以:「管理組織報備後,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應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函…。」同原則第4點規定略以:「申請程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3 點或第6 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成立時即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公寓大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僅係於備齊上開法定文件後,向主管機關陳報,以供其後監督,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與否,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即非屬行政處分。至於住戶間權利義務,則屬私權關係,係依公寓大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或住戶公約而定,不待被告之備查即已發生。是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是否適法,係屬私權糾葛,與主管機關之准予備查無涉,該准予備查自非屬行政處分。又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函既非屬行政處分,則其對於人民請求為撤銷備查之行政行為,所為之答覆,核其內容僅係說明准許報備之依據及過程,陳述其事實,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作成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對申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亦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68號及99年裁字第4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論,本件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前對於世貿國際商旅大樓管理委員會陳報該委員會已經推選余惠美為主任委員報備案,以98年9 月18日府都建字第09871164000號函准予備查係屬行政處分云云,尚嫌無據,不能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准予備查函,既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求救濟,則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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