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一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
聲請覆審人 林憲樟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林憲樟(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因涉犯詐欺罪,前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民國一○○年六月八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通緝到案後,裁定予以羈押,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經該法院釋放,共遭羈押五十一日(聲請書載為五十日),惟該案嗣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請求受不當羈押五十日之國家補償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者;或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者;受害人均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新竹地院傳拘無著而予以通緝,一○○年六月八日遭警逮捕後移送該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裁定予以羈押,至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責付,停止羈押,同日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起訴書、刑事裁定、押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經撤回起訴前,雖曾受羈押,但檢察官撤回起訴,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係基於「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且非累犯,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非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當庭請求檢察官撤回告訴,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起訴,有一○○年度蒞字第三二九四號撤回起訴書可佐。聲請人既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亦無證據足認為如無上述得撤回起訴之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自與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不符。原決定因以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檢察官僅依據告訴人之說詞即提起公訴,原屬不該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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