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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5號

             102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楊淑芬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曾勇夫
訴訟代理人
謝奇孟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間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被告以其故意申報不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7月6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原告為應申報財產人員,於99年12月3日申報財產時,有漏報原告之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定期存款新臺幣145萬元之「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對原告為6萬元之罰鍰處分。原告不服上揭之罰鍰處分,經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至被告所為上揭處分書與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有故意不實申報原告之夫所有之定期存款乙節,無非係以原告為應申報財產人員,於99年12月3日申報財產時,有漏報原告之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定期存款145萬元之情事。被告認定原告有不實申報「故意」之理由與依據,無非係認「原告於申報前應確實查詢配偶財產狀況以善盡財產申報義務…,申報前復未向配偶查詢、確認,難謂已善盡申報財產及查詢之責」云云。上揭處分書與訴願決定書對原告未於99年度財產申報表格未登載原告之夫所有之定期存款145萬元之不作為,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上有何不實申報之「故意」存在,僅僅以臆測原告未查詢確認為由,其依據僅在原告「申報前未向配偶查詢確認」之「不作為」,即率予推論原告有不實之「故意」存在,此等謬誤推論,除已違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之外,亦悖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保原告權益且維名譽,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行政法上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所謂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公職人員明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逾越法定期間後,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不論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至該條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態樣,則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有不正確者而言,可知該條文對「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犯意為限,並非申報人一有漏報某特定財產之客觀事實,即可率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故意至顯,此比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後段文字,即可明瞭。是被告即主管機關如認原告有何漏報或短報等申報不實之行為時,猶需積極證明原告主觀上有何漏報、短報等不實申報之主觀故意存在,否則即難課以第12條第3項之罰鍰之行政處分甚明。另按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之定義,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若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係僅能認定屬於過失。若行為人雖預見某事實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亦以過失論,此為刑法第14條所明訂。上開故意與過失之定義,對於行政罰法自應有其準用。故被告若以前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處罰原告,自應積極舉證證明原告對於前開漏報事實,主觀上具有故意之意思存在,尚難僅因原告未申報配偶名下之一筆定期存款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有何積極舉證原告有何不實申報之故意存在甚明。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建立,旨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之清廉,故規定一定職務之公職人員應據實申報財產,即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俾能有效遏止貪瀆風氣。若行為人並無匿報財產之必要,僅係一時疏忽,申報錯誤,終究與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不符,非該法所欲處罰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度判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特制定本法」,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手段上採取公職人員自行申報財產,以供民眾檢閱之方式為之,一方面令公職人員迫於申報財產之壓力,不得不清廉自守,一方面人民得由申報資料質疑審核公職人員財產來源,藉以舉發公職人員不當財產來源,職是,公職人員確有詳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但求諸本法之目的畢竟與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不同,並非要求公職人員每年「鉅細靡遺清算陳報」自行財務狀況,以供「債權人」閱覽,或供「投資大眾」決策所用,更鑑於人類記憶力時而有限,社會現實生活之忙碌與複雜,自然人既不可能如法人設有專職之財務會計部門協助為資產管理,每年度定期要求就其家庭(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為說明,實屬額外負擔,從而,該法雖科予公職人員詳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且公職人員對於應盡確實申報義務有所認知,惟對於違反據實財產申報義務者之處罰,限於故意,而不及於過失,一則避免處罰逾越立法規範目的(澄清吏治而非以經濟層面的保障投資),二則避免過苛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即,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對於申報人違反確實申報義務之客觀情況,有可能係出於申報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態樣有所體認,並對申報義務人出於過失情況下而有漏報,有所容許而不予處罰,且未就申報人違反確實申報義務之客觀情況,規範「推定」或「視為」申報人即係出於故意(包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則當然無從自違反確實申報義務之行為本身,即可論定申報人一定係出於故意(包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違反,此主觀原因仍應依違反義務行為之具體事實內容,依嚴謹證據法則加以認定。

(四)查被告與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之依據在於「受處分人應確實查詢於申報日該日之財產狀況,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如確實核對存摺),始得謂以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受處分人未確實查詢其配偶名下財產…」云云,然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與所有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公職人員為履行此法定義務,本應於確實查證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但當公職人員未確實查證而有申報不實之客觀情況時,法律並未規範此時申報人即係出於故意(包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不能因違反確實申報之法定義務,即論定申報人即係出於故意(包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同理可觀,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規則之遵守,係所有用路人之法定義務,自不能因為有用路人因違反交通規則,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即可論定所有違反之用路人均係出於故意(包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更甚者,身處於法律規制情境下之每一個社會成員皆有法律遵循之義務,自不能因有法律義務之違反,即當然推論每一個人即係出於故意(包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否則刑法即無處罰過失犯之必要及可能。因此原處分書與決定書內容論述僅足以說明原告有「違反確實申報法定義務之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並不足以說明此違反義務之行為,原告主觀上究竟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於原處分機關此種見解之下,則所有申報不實之行為,豈不當然自動推論為原告均出於間接故意,毫無過失或其他無過失之例外可言,此豈又符合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法之立法原意及規範目的?是故,原處分機關與行政院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並非依據具體客觀事實加以認定,而係以違反義務之行為本身「虛擬臆測」不當推論而成,此舉非僅違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範意旨及擴大該法規範範圍,亦與證據法則有所違背,原處分存有違法瑕疵甚明,自應予以撤銷。

(五)原告於99年度申報配偶財產時,雖發生前述漏報情形,確實是因台北富邦銀行擅自變更存摺登載方式,致原告於申報時解讀有誤,致錯誤認定該帳戶之存款數額而申報錯誤,絕非出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原告與外子黃盛裕於88年結婚以來,財產均各自管理,僅於年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始由外子告知財產狀況並暫時交付存摺予原告而為填載,申報完畢後即交還外子自行保存。原告一向盡力查核本人與配偶、子女名下財產而據實申報,至外子該筆定期存款145萬元來源,係約於95年農曆春節間,外子向原告表示略以「老家鄉下登記於伊名下之農地,二兄想要購買並自行用以集中種樹造林,想要以市價145萬元出資購買。但是原本伊名下土地平日是由老母出租他人收息供老母平日生活花用,如果出賣予二兄種樹造林,則老母則無租金收入,因此伊打算由此筆145萬元之價金孳息並補貼差額,以同租金收息數額支付予老母,伊雖知這樣較吃虧,但是求兼顧兄弟情誼與老母對金錢的安全感,伊已經答應二兄」等語。嗣於95年底申報財產時,原告看見外子所有之薪資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活儲帳戶)95年7月31日明細有一筆匯入款項「陳招成145萬元」,便詢問外子,外子告知陳昭成係其二嫂之娘家弟弟,二哥請二嫂借用陳招成帳戶匯款145萬元予外子而支付上揭農地價款,並告知原告哪些土地地號已經過戶予二兄,並告知原告其事後已將該筆價款在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定期存款,俾利原告申報財產(95年度起即未申報已出售之農地),原告持外子新開立之定期存款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定存帳戶)存摺瀏覽,因存摺上彼時僅有明細共5筆,且第一筆即標明轉入145萬元,且因外子係於申報日前解釋資金來龍去脈,且分成3筆定存形式(即50萬元2筆,45萬元1筆,定存期間均為1年),因此原告於95年底即如實申報該筆定期存款。原告隨後3年(即96年、97年、98年),均依外子口頭告知定存均由銀行自動續存,且經原告閱讀定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該交易明細顯示,96年9月13日上揭3筆定存自動解約再續存,97年9月15日上揭3筆定存自動解約再續存,98年9月14日上揭3筆定存自動解約再續存(備註欄記載「自轉解」、「自轉存」),原告依此交易明細資料而於95年、96年、97年、98年均如實申報外子名下此筆定存。

(六)99年11月間,外子向原告數次提及略以「此3筆定存孳息甚少,不足以支付母親原農地租金收益,不如購買一些績優股配息,股票股息所得孳息遠高於定存,因此欲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改買績優股票」。原告尊重外子關於個人財產運用方式,亦無從置喙其因祖產所得之財產運用方式,僅表示已經到申報財產期間,若辦好定存解約手續後,趕快將定存帳戶存摺與其他相關存摺交予原告申報,以免逾越申報期限受罰。適99年底至100年2月間,外子(時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正工程司)負責捷運南港展覽館站相關興建工程,市府預定100年2月通車,是外子於99年底時,因擔任基層工程師,負責工地之現場監工、初勘、覆勘、改善等相關捷運工地業務,常需值班或夜間趕工,原告本人擔任偵查檢察官,亦需輪值內外勤務與司法案件偵查業務,平日均由原告夫妻調配輪流值班、加班時間與專案偵訊時間,俾家中晚上至少有一人可以在家照顧就讀國小之幼子與操持家務,彼時夫妻2人均公務繁忙,常以留字條或口頭匆匆交談,即忙於公務與家務,無暇談及個人理財事宜。因原告向外子表示年底需辦理財產申報,適99年11月月下旬,見外子將該定存帳戶存摺置放家中書桌上,以為外子已辦完相關定期存款解約手續,原告遂持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刷本確認最後餘額,見98年11月30日即98年財產申報日以後之財產異動情形(即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3日之99年度申報期間)係「0000000利息 $61.00$92,364.00」、「0000000利息 $68.00 $92,432.00」、「0000000定存轉期000000000000 $5,271.00$97,703.00」、「0000000定存轉期000000000000 $5,271.00$102,974.00」、「0000000定存轉期000000000000 $4,744.00$107,718.00」,是99年申報期間內,外子之定存帳戶存摺,並未如95年9月13日至98年9月14日之沿用記載方式即「0000000整整機動12M 98/9/13 $500,000自轉解」、「0000000整整機動12M 98/9/13 $500,000自轉存」之記載方式,亦即台北富邦銀行於每年9月13日記載外子之定期存款自動解約(即記載「自轉解」),隨即在同日記載該筆定期存款自動續約存款(即記載「自轉存」)以表示該筆定存已於到期日自動辦理續約之記載。惟原告於99年12月3日申報財產時,持外子當時之定存帳戶交易明細據以申報,則該交易明細並無何「自轉存」、「自轉解」之記載。原告遂誤認外子已辦理定存解約完畢,遂據此定存帳戶明細憑以申報,並以存摺通常記載方式填寫申報,因該存摺最後一次記載「結餘/定存交易金額」係107,718元,且係99年9月13日有3筆定存轉息累積之存款餘額,原告逕依通用之活儲存簿記載方式即最後一欄位所記載而申報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總數。原告實不知外子尚未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原告已盡力詳細研讀存摺明細,惟台北富邦銀行於99年間,擅自變更定存帳戶存摺有關定存記載方式,並未合法通知,致原告乍然間,以台北富邦銀行數年以來沿用之記載方式核對存摺內容,因此漏報該3筆定存合計145萬元,足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漏報配偶之定期存款。是處分書與決定書冒然指摘原告未依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查證(如確實核對存摺)云云,顯屬未詳盡研讀本件爭議之台北富邦銀行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而未瞭解來龍去脈產生誤解。決定書亦未按照原告之訴願書所載之交易明細詳讀,未發現原告於申報日所讀之存摺,並無有定期存款本金之記載,僅有利息之記載而已。蓋台北富邦銀行定存帳戶交易明細既未有何定存解約或續約之交易記載,原告何能申報外子有定存3筆合計145萬元之存款存在?此等屬台北富邦銀行資訊之缺失,何能苛責原告有何過失?更遑論遽指原告有何故意存在?且原告配偶所有上揭定期存款來源合法正當,原告並無隱匿該筆定期存款之動機存在,況原告已如實自95年起至98年間止,年年如實填載並申報該筆定期存款,已如前述,原告既無動機需於99年間故意漏列該筆定期存款,亦自招受罰之必要。

(七)又處分書指摘原告亦可向金融機構查明云云,惟此等財產是原告配偶所有,並非原告本人所有,原告沒有權利發函向台北富邦銀行查詢,處分書誤認原告可以向金融機構查明,顯屬用法有誤。再行政院決定書認原告應與配偶溝通及查詢財產狀況,以善盡財產申報義務云云。經查,於雙方自理財務之情形下,外子以願意交付存摺供原告申報,於交付前已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定期存款而改以證券投資理財,原告依據外子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申報,應認原告以善盡財產申報之作為義務。否則,原告果有故意不實漏報外子之定期存款之情,又何必誠實申報該筆定期存款衍生累積之利息?雖至愚之人,果有故意漏報外子上揭定期存款之意,則必然將此帳戶隱晦不報。據原告已誠實申報台北富邦銀行同一帳戶之利息卻未申報同一帳戶內之定期存款之申報行為,即可推知原告確係因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登載內容失誤致判讀金額有誤而過失漏報甚顯。被告機關不察,恣意指責原告未盡向外子查詢財產之義務云云,難道僅因原告負有財產申報之行政義務,就必須在家中以開偵查庭之方式,向外子訊問查明其名下財產管理與投資進度嗎?難道只要原告即申報義務人有申報配偶財產內容與現實不合之處,就是故意申報不實嗎?原告夫妻平日家務分工,公務叢忙,年底外子趕工程進度常駐守工地,原告甫於當月月底積極清理撰寫書類結案完畢,即迅速於當年12月初積極申報財產,以接續案件偵查作為。並非每對夫妻都如被告機關與決定書想像,夫妻均得以準時下班,得以隨時促膝長談,交換理財進度並核對名下財產之可能。原告經外子口頭告知解除上揭定期存款契約,復閱讀外子交付之銀行存摺內容,據以填寫金額申報,應已盡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甚明。被告機關無何事實證明,即率指原告故意不實申報財產之舉措,亦未斟酌漏報之情狀,僅以事後漏報之客觀事實,即率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故意,令平日以操守廉潔自詡之原告心灰意冷。

(八)原告事後經士林地檢署政風室通知有此漏報事項,再向外子查詢,才知外子因公務繁忙尚未辦理定存解約手續,然原告深感疑惑,若外子尚未辦理解約,為何台北富邦銀行定存帳戶明細並未記載99年9月中旬有3筆定存約約定存款期滿之記載(按照95年至98年間記載方式,至少應記載定存到期解約才是)?經得外子同意,於100年底(確切時間已不記得)攜該存摺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詢問櫃台行員並再行刷簿登載最新資料,經行員告知才知台北富邦銀行接到許多定存客戶抱怨看不懂定存帳戶登載方式,因此改變登載方式,將存摺最後一頁作為定存本金之列印處,該行員便將外子之定存帳戶存摺翻至最後一頁列印,因此赫然發現最後顯示之交易明細為「定期性存款明細表「0000000整存整付000000 0000000機動1.3705轉登04603 $500,000.00」、「0000000整存整付056993 0000000機動1.3705轉登04604$500,000.00」、「0000000整存整付0570000000000機動1.3705轉登04605$450,000.00」。是原告於99年12月3日申報日,上揭定存帳戶明細並未記載該3筆定存去向甚明。台北富邦銀行事後補登資料時,亦僅登載100年系爭3筆定存,而舊式記載亦未記載99年9月間有何辦理系爭3筆定存之轉存記錄甚明,足見台北富邦銀行交付予存款人之存摺交易明細,至今仍漏載99年之定期存款,致原告無從知悉外子之正確定存狀況,難認原告有何漏報未登載於存摺上之系爭3筆定存之故意,已甚明確。況原告已據實申報外子台北富邦銀行之所有帳戶,衡情,原告主觀上果有故意漏報外子之定存3筆共145萬元,又何必在申報表上寫明外子有上開定存帳戶而自陷遭查獲漏報之必要?從原告誠實申報外子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定存帳戶之項目之行為,即可明瞭原告確有誠實申報之行為,縱有漏報之客觀行為,亦屬台北富邦銀行漏載系爭3筆定存所致,難認有何故意漏報之意圖存在。

(九)原處分書指摘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內容,論其實際,並非漏報,蓋因申報內容與實際定存數額不符之情形,其應申報「項目(即定存)」,業經原告呈現於申報書中,僅係因一時疏忽相信定存帳戶存摺之記載而據以申報,導致載金額不符,實難認原告有任何故意不實申報之動機及意圖。原處分書與決定書未考量前情,亦未依任何憑據,逕認原告有不實申報財產之間接故意,並據以為處以原告6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十)被告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案件,均以「申報人不實申報行為本身推論申報人具有間接故意」為由,率而為罰鍰之處分,早期該見解雖曾獲司法機關之肯認,然由於其見解明顯有前述原告所指述之瑕疵存在,於其他申報不實處罰之案例中,受處分人亦據理力爭,致使近年來行政法院已多有揚棄該不當見解之趨勢,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78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807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6號、97年度簡字第409號、97年度簡字第451號、98年度簡字第277號、98 年度簡字第568號、98年度簡字第670號、99年度簡字第20號、99年度簡字第33號等等判決,足以支持原告之主張確有其依據,並請本院一併斟酌。

(十一)綜上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內容,論其實際,並非漏報,蓋因申報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之情形,其應申報「項目」,業經原告呈現於申報書中,且該筆財產亦經原告自95年起至98年止,連續申報在案,原告係因一時判讀錯誤,致於99年間僅申報該定存帳戶內之利息而不慎漏報本金,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難認原告有任何故意不實申報之動機及意圖。原處分書未考量前情,亦未依任何憑據,逕認原告有不實申報財產之間接故意,並據以為處以原告6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將原處分撤銷,以同一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亦非妥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誤失當,無法續存,應予撤銷,至為灼然。為特狀請聲明依法撤銷違誤失當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所謂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分析故意之內涵,包括「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前者是指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認知,原則上是不牽涉到價值判斷;後者則是指「認知到自己之客觀作為是法規範所禁止者(或自己之客觀不作為是法規範期待作為者)」,故在行政罰採行為罰之類型者,為違法行為之「行為構成要件故意」,同時也表徵了對法規範之輕忽,而具備「違法性認識」,即在「直接故意」之情況下,顯示出行為人對禁止之法規範明顯蔑視;在「間接故意」之情況下,則會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惟此二種情況,均屬「故意」,僅間接故意行為之知與欲,較直接故意者為弱,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可參。

(二)復按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行為時本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意即該條規定處罰故意申報不實,重在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是否故意申報不實,或容認不正確之申報行為,並非無隱匿財產意圖之申報不實行為,即可認屬非故意之過失行為。又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而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存款為應申報財產項目,總額達1百萬元者即應申報,此亦為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另按本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既經原告簽名蓋章始提出,自應詳細檢查各項財產資料是否正確無誤,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此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起訴狀自承:96年至98年「均依外子口頭告知定存均由銀行自動續存,且經原告閱讀定存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明細連續三年均顯示「定存自動解約再續存(備註欄記載「自轉解」、「自轉存」)」,99年間因其配偶欲將定存解約改買績優股票,故辦理財產申報時「見外子將該定存帳戶存摺置放家中書桌上,以為外子已辦完相關定期存款解約手續,原告遂持之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刷本確認最後餘額」,即據以填載於申報表上云云,縱其所述為真,然其96年至98年間透過存摺既知,若定存解約,備註欄定會記載「自轉解」(定期存款自動解約),則其99年刷本確認時,該存摺無論是否可歸責於銀行之疏失,既未顯現「自轉解」,至少亦應再向配偶確認,然查,原告所漏報之定存,遲至100年9月13日止尚未解約,顯見其從未向配偶查詢及確認,其主觀上難謂無草率、僥倖從事,任令錯誤發生亦在所不惜之意思,況原告之配偶既曾告知,欲將定存解約改購股票,由於定存金額高達145萬元,若購置股票,原告於申報財產時,亦必會注意是否達到本法有價證券申報標準,此由原告99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各別持有之股票雖未達申報標準,亦均逐一申報可證,則原告對其配偶定存是否已解約,尚可由其配偶名下究有無持有股票加以確認,惟原告亦未依此而為,其輕忽與與漠視本法心態昭然若揭,故原告既以99年12月3日為申報日,自應確實查明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狀況,並依客觀資料作形式上查證、核對,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其未善盡檢查、核對義務即提出申報,致生申報財產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堪認原告對於上開漏報財產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本部衡酌原告違規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二)原告於99年間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台北富邦銀行定期存款1,450,000元,有其99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0年5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附陽光法案客戶資料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財產申報書申報之財產,既與申報交件日(99年12月3日)之財產現況不符,則原告確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即堪認定。

(三)原告並不爭執其溢報配偶前開定期存款之事實,惟否認其係故意為之,故兩造之爭執,應在於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具有故意,本院就此判斷如下:

1、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係處罰申報義務人之故意行為。而故意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認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且所謂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故申報人之申報不實,如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均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2、 然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係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惟立法者就申報不實行為之處罰,為何僅限定於處罰「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者,究其緣由,乃在於採由公職人員自行申報之方式,雖屬明確,然因財產項目及類別甚多,且近年來各種新興金融投資商品相繼推出,有關財產價值之評定,亦有其技術上之複雜性,故均有賴法律明文規定其申報範圍及申報方式,一般公職人員通常不若從事商業之團體或公司,有協助其處理財務如會計師、記帳士等專業人員,故依申報法律規定進行申報固屬義務,然難免因誤認疏漏或記憶不清,而發生申報不實之情形,就因過失而申報不實,如一律加以處罰,難免過苛,亦非立法本意。

3、 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除公職人員自己之財產狀況應依法申報外,尚涉及非屬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申報問題,故相關人等之配合協力程度,亦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固較單純,然申報義務人與其配偶,本屬不同人格主體,且近年男女平權思想普及,夫妻財產獨立且各自管理,於一般家庭甚為常見,故申報範圍及於義務人之配偶,顯已加諸其負擔,且申報義務人亦不因須申報財產,而取得對配偶財產之查核權限,是以申報義務人無從以自己名義,對配偶往來之金融機構,進行查證,故對於配偶部分之財產申報,仍有賴配偶之配合及協力,此於衡酌申報義務人是否有不實申報之故意時,應綜合一切客觀事證及義務人之主觀意欲判斷,始為周全。

4、 惟在進行故意過失之判斷時,較困難之處,當屬間接故意及有認識之過失之區辨。依行政法實務界及學界參酌刑法之過失概念,通說認行政罰上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故有認識之過失與前開間接故意,雖均對行政違章行為有所預見,然其主觀之意欲顯有不同,「間接故意」有任其發生不違本意之意欲心態;有認識之過失則無,然事後判斷個人行為時主觀心態,僅委諸事後之陳述或行為之結果,均失之偏頗,故仍應依個案事證綜合判斷。

(四)揆諸原告於99年申報財產時,已詳載土地(本人及配偶)、房屋(本人)、汽車(本人)、存款(本人、配偶及子女)、股票(本人及子女)及各類保險(本人為要保人),合計達49筆之財產。另參諸原告所填報之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全部存款多達10筆,總金額為817萬餘元,屬於其配偶所有者計3筆,其中單筆存款金額最多者1,815,391元,最少者為51,530元,均悉數列載。衡情論理,原告申報時既已填報上開鉅額存款,並逐筆列載其明細,況且同屬於上開漏報存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他筆定期存款107,718元亦已申報,有台北富邦銀行陽光法案客戶資料明細表附卷可按,殊難認原告有故意漏報之任何動機、意圖或目的。再稽之上開原告漏報之配偶定期存款所屬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儲金簿(通稱「存摺」,見原告之證三)所載,係將存款107,718元與系爭漏報存款1,450,000元分別列載於不同頁次,彼此不連續,其中屬於申報交件日(99年12月3日)應申報存款部分107,718元係列載在該本存摺內頁第2頁,次頁起即空白,須翻至第9頁,始可見有各50萬元、50萬元、45萬元之定期存款3筆共145萬元之登錄明細,登錄日期更為100年9月13日,有原告配偶黃盛裕之台北富邦銀行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對於自己無管理、支配權之配偶定期存款,亦未保管該帳戶存摺,憑信其配偶之告知,即據以申報,而未再責其提供存摺以稽核實情,致生申報不實結果,固難認其無過失,然不能因此即推定其係故意申報不實。又就前揭原告填具之財產申報表整體情形以觀,原告不僅申報登記有案之財產,尚列明所持有之多筆存款及有價證券等財產,可認其確已盡心就所知之49筆財產,具體填報其明細,無從認其主觀上有草率、僥倖從事,任令錯誤亦在所不惜之意思,尤不能僅因其疏漏上開配偶之定期存款,即率斷原告填報時已預見可能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故意不予查證,主觀上有任令不實結果發生之意欲。是原告主張其申報配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定存帳戶項目之行為,縱有漏報之客觀行為,亦屬台北富邦銀行漏載系爭3筆定存所致,難認有何故意漏報之意圖存在之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上開漏報之行為,構成間接故意之要件,難謂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合,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五)被告雖認原告對其配偶定存是否已解約,尚可由其配偶名下究有無持有股票加以確認,惟原告亦未依此而為,其輕忽與漠視本法心態昭然若揭,故原告既以99年12月3日為申報日,自應確實查明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狀況,並依客觀資料作形式上查證、核對,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其未善盡檢查、核對義務即提出申報,致生申報財產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云云。然查,該定期存款其實為原告配偶出賣土地所得,來源正當,且原告亦於95年、96年、97年、98年均如實申報該等定期存款,有原告提出之該4年度財產申報表附卷可證,顯見99年度原告無隱匿之可能及必要,亦無漏報之動機,其無申報不實之直接故意甚明。且就原告申報10筆存款以觀,金額多寡不一,亦大部分非整額,然均能核實申報,顯見原告於申報時謹慎及注意細節之心態,故其漏列整額定存,反屬異常,是以原告所稱漏報整數金額之定期存款,純係因資料有誤所致,即有可能,故原告主張疏失一節實應可採信。被告徒以漏報金額高達145萬元,否認原告漏失之可能性,尚屬速斷,故原告於申報財產時,就配偶所提供之財產資料,於申報登載時發生漏報之失誤,應認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難謂原告有預見申報不實之事實,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餘事證,可證原告確有不實申報間接故意之行為,則被告認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尚難認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被告認原告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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