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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29號

原告
沈明世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內容包含被告所為補徵97、98年度營業稅計21萬1千535元,及裁處罰鍰計21萬1千535元者,各該涉訟之補稅處分、罰鍰處分雖分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2款之事件,因二者併計後總額達42萬3千零70元,已逾40萬元,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1年7月9日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第18則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亦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各款訴訟時,雖各款之訴訟標的金額均在法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數額以下,但合併計算超過該法定數額時,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意旨,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進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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