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7號
102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邱東臣
- 法定代理人
- 邱東河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吳盟分
- 訴訟代理人
- 邵宜筠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主文第二項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關於被告所為民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及一百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部分(即訴願決定第二項)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2年1 月24日繳清當年期(92年)稅費,並過戶至原告邱東臣名下後,該車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於92年10月21日易處逕行註銷牌照,嗣因被告查得上開車輛於註銷牌照後,復於100年2月24日等日多次遭警方舉發違規行駛,乃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及第4 項規定,發單補徵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合計新台幣17,928元(即96年至99年全期各4,320元、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 月24日止648元,下稱原處分),並於100年11月15日送達至原告之高雄市岡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岡山鎮○○○○路00號12樓住所。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於101年4月16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復經交通部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1年9月26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1 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不服被告發單補徵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之汽燃費合計8,436元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車號00-0000 號車輛本來是黃有益姊姊所有,之後移轉到原告,但原告只是人頭,貸款是黃有益給付的,監理所10幾萬元罰金也是黃有益所繳納,種種證據顯示上開車輛是黃有益在使用,黃有益當然必須負責任。上開車輛從頭到尾一直都在黃有益手中,原告未曾擁有過。此事件三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如果是虛構事實,早就被法院以誣告罪懲處,因為沒有虛構事實,自然不會被法院以誣告罪懲處。第一次向地檢署告訴,因時間太久,沒有記憶,第二次向地檢署告訴,因邱東河收到罰單,向高雄區監理所報告原告只是人頭,請監理所查明。嗣經楠梓分局查出黃有益使用系爭車輛並移送地檢署偵辦,黃有益亦向檢察官表示罰鍰願意全部負責。
㈡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及機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收費額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第1項第5款)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第3 項)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除依法處罰外,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第4 項)前二項應補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權時效自使用日或違規日起算。」。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過戶。…」、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 項:「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㈡系爭車輛於92年1 月24日經繳清當年期(92年)稅費並過戶至原告名下後,即未再有繳納汽燃費之紀錄,該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高雄區監理所於92年10月21日逕行註銷牌照,復於94年12月13日及100年2月24日等日多次遭警方舉發違規行駛,有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故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及第3、4項規定,應補徵系爭車輛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13日及95年2 月25日至100年2月24日止之汽燃費共計30,036元(按:應係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13日,以及96年1月1日至100年2月24日止,合計26,364元,此部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4月16日審理時陳明。另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13日汽燃費合計8,436 元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有稅費現況查詢報表附卷可稽。
㈢按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分配辦法第6 條規定,可知汽燃費乃係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向汽車所有人而非使用人課徵之費用,因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高雄區監理所依法於100 年11月間郵寄96年、97年、98年、99年(補徵96年至99年全期汽燃費各4,320元)及100年(補徵100年1月1日至100年2月24日汽燃費648元)之汽燃費催繳通知書給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另有關95年之汽燃費雖尚未完成催繳送達程序,惟自100 年2月24日(最後一次違規日)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車輛95年2月25日至95年12月31日之汽燃費3,672元,仍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㈣原告雖訴稱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參照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9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本案原告對於日常生活事項尚具部份認知及判斷能力,且以其智識經驗,非不足以暸解案外人黃有益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並以其名義申辦貸款之意義,故判決案外人黃有益偽造文書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既同意黃有益將車輛過戶登記於其名下,自應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分配辦法之規定繳納汽燃費,甚或可協同黃有益至監理機關結清相關稅費及罰鍰後,辦理異動登記手續,以移轉車籍所有人之登記,並健全車輛管理制度,是以本案在未有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前,被告依法向原告徵收系爭車輛之汽燃費,於法並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公路法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95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第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㈠及附表㈡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汽油每公升新台幣二點五元。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本項於99年7 月23日增列但書規定,對於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最長僅補徵五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是公路法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徵收費率之上限予以明定,並就徵收方式及徵收後之分配辦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具體內容均已明確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而交通部依上開公路法相關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核該辦法並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上開辦法第2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亦未牴觸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稅費現況查詢報表、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4頁、訴願卷第9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931號卷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查核無訛。
㈢按依前開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 條、第11條之規定,經徵機關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而依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 條規定,汽燃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燃用費後,再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燃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是本件原告自得對被告所寄送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惟兩造均未能提出系爭補徵期間之繳納通知書供本院查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又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能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致本院無從查核通知書內是否有關救濟期間之教示規定,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繳納通知書樣本(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亦未載明救濟期間,故訴願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認原告於催繳通知書(即原處分)送達後1 年內之101年4月16日提起訴願,仍未逾期,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㈣茲有爭議者,乃原告是否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分配辦法所規定為汽燃費徵收對象之「汽車所有人」。本件被告以前揭車輛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而主張原告為該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據以發單要求原告繳納汽燃費,固非無據。然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其物權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其登記並不具有對世性之絕對效力;尤以國人往往基於節稅、節省保險費用或其他考量,而將車輛登記於他人名義,實質上則由其本人對該車輛以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占有、使用,是尚不得單憑公路監理機關所掌之車主登記資料,作為認定車輛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經查,本件原告迭次主張系爭車輛並非伊所有,並據此對訴外人黃有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931號),於該案偵查中,證人邱秀珠於98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無以貸款購買6M-7943 號自小客車?)有;(何時買的?)我也不曉得,很久了;(如何買的?)當時我姊夫及姊姊因為信用不好,他們要買一台中古車來開,但以我名義購買,貸款是由我姊夫黃有益繳納,車子買來一直都是黃有益使用;(何時你才把上開車子過戶給黃有益?)很久了,我也忘了,黃有益叫我拿身分證及印章給他辦過戶,但我不知道他過戶給誰;(你貸款是向哪家銀行辦理?)我也忘記了,但我是跟我姊姊、姊夫一起去看車及辦貸款;(為何購車後要求過戶給黃有益?)我覺得我不會開車,車子又登記我名義下,實際上是由黃有益在使用車子,覺得這樣不妥,所以才請黃有益過戶回去等語,核與訴外人黃有益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該車起先是用邱秀珠名義買的,但由我負責繳貸款且由我使用,買了一段時間後我需要用錢,需另辦貸款,但邱秀珠不同意再當車子名義人,所以我才在另找邱東臣,以邱東臣名義辦過戶及貸款,實際上貸款是我在繳,車子也是我在使用;在我印象中,邱東臣的身分證及印章是他親自拿給我的,我還有給他一萬(元)代價,他本身並沒有參與過戶程序(見98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從頭到尾該車都是我在使用,若有交通裁罰及稅金應該都是我來付(見99年1 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可見上開車輛之購買、貸款、使用及車輛過戶等事宜,均由黃有益一手主導,是其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車輛之占有、使用之情,至為灼然,黃有益自為系爭車輛之汽車所有人無疑,則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汽車所有人,而發單要求原告繳納汽燃費,尚有未洽。至被告雖引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9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邱東臣對於日常生活事項尚具部份認知及判斷能力,且以其智識經驗,非不足以暸解黃有益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並以其名義申辦貸款之意義等語,而主張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惟此部分乃係涉及原告於過戶並辦理貸款當時,是否確有辨識其法律行為之效果並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致遭黃有益利用而為上開法律行為,與本件系爭車輛實際之汽車所有人為何,乃屬二事,此猶如一般所常見同意出名為汽車登記所有人者,實際上並非汽車所有人,惟於其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時,仍係基於其健全之自由意志為之,是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單要求原告繳納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之汽燃費合計17,928元部分,於法尚屬無據,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即訴願決定第二項)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自均應由本院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不服被告發單補徵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即93年全期及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之汽燃費合計8,436 元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