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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7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7號

原告
陳鳳德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羅瑩雪
訴訟代理人
陳雯華

      朱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曾勇夫,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陳明堂、羅瑩雪,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陳明堂、羅瑩雪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民國99年間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小隊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土地1筆【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9萬8,504元】及金融機構債務2筆計713萬7,927元,漏報其未成年子陳宗林金融機構存款8筆計165萬3,196元(被告誤植為165萬3,195元),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898萬9,627元(被告誤植為898萬9,626元),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4月26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漏報之財產有4筆,分別係漏報配偶土地1筆(公告現值)19萬8,504元及金融機構債務2筆計713萬7,927元、漏報未成年子陳宗林金融機構存款8筆計165萬3,196元。然而⑴漏報之配偶名下土地1筆,係購於申報前10數年間,且係由配偶之父以配偶名義購買,因事隔多年,且非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人,致早已遺忘而疏未一併申報,衡情乃無認識之過失行為。⑵漏報之配偶金融機構債務2筆,乃係房屋貸款,明載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伊既已申報房地,自無故意隱瞞不報房貸之理,足證顯係一伊時過失而漏報。⑶至漏報未成年子女之金融機構存款,係因該存款為伊小姨子之存款,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借其使用,故為伊小姨子之財產,非伊、伊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且伊並未被告知此事,自始即不知情,亦無權管理,伊豈能將非伊及配偶、子女所有之財產申報為伊之財產?如申報為伊之財產,恐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未審酌,認定伊係出於故意而漏報,自難令人甘服。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問原因,將過失行為均視為故意或有間接故意,係不當擴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之故意構成要件,致實務上之各種疏漏情形,均無過失存在之可能,此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立法目的不符,恐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成為處罰公務員過失行為之刑具,顯有未當。另伊接獲通知後,立即補正,足證伊絕無隱瞞之故意。退萬步言,縱認伊過失行為之主張不足採,惟伊經通知申報資料有誤後立即補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輕微,原處分未審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6條規定,處以18萬元罰鍰顯屬過重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申報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確實查詢財產狀況後據實申報,始符規定;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申報人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俾便正確申報。原告所漏報之其配偶土地於89年12月6日即已登記於其配偶名下,且實務上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須具備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明及印鑑等資料方可辦理,則原告未經審慎查證即率爾申報,欲以過失作為免責抗辯,殊不可採。

㈡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債務」,係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包括房屋、信用、融資、融券及理財短期借款等貸款或私人債務,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8點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申報時如仍有疑義,亦可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否則難認其主觀上存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則其以誤認僅需申報貸款所購得之房產,毋庸申報貸款餘額為由執為免責論據,尚難憑採。

㈢再原告所稱其未成年子女帳戶借予妻妹使用縱若屬實,則依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20點第1項規定,原告仍應據實填報,並於「備註欄」內說明,否則仍難解免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況存款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需向金融機構查詢或補登存摺即可。是原告未確實查詢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即率爾提出申報,容任可能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堪認其對於前述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其所為主張,洵非可採。

㈣此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6條規定,申報人於申報後發現申報資料錯誤時,雖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於原受理申報機關申請更正。惟應於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抽籤作業前為之,始為適法;且行為時(即申報財產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係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足見有申報財產義務的公職人員,於申報時,若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即應依前開規定裁罰,不因受理申報機關實質審查後發現財產不符時,請其說明更正而免除其責任。另同法第11條乃係就受理申報機關之查詢,予受查詢者據實說明之義務,以及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虛偽說明之處罰規定,與同法第12條第3項明知條第3項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的違規態樣並不相同。是原告係於99年12月27日為99年度財產申報,其故意申報不實的行為明確,已如上述。雖原告依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辦理抽籤後實質審核之查詢函,配合提出說明並更正申報內容,揆之前揭意旨,亦不影響原告前已成立的違規行為。其主張,實屬誤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

㈤末以原告申報不實金額共計898萬9,626元,申報不實項目亦多達11筆,足證原告於財產申報前確未確實查詢、核對應申報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容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致生申報不實情事,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衡酌其違規情節,處以罰鍰18萬元,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財產申報審議會議委員會審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逾期及申報不實案件」資料(第126次會議)、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1年4月5日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原告99年12月27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100年5月10日查詢回覆函附存放款餘額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4月1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年3月30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4月8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4月21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放款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0年4月11日(100)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函附存款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0年3月31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0年4月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一長春字第00087號函附存款資料、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0年5月13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資料、萬泰商業銀行100年4月14日泰分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貸款、基金、債券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4月2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存、放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5日保結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保險資料明細表、土地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政府辦理99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情形彙整表、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辦理99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不符部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再按「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20點第1項訂有明文。

㈢又按「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縱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復按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意即該條規定處罰故意申報不實,重在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是否故意申報不實,或容認不正確之申報行為,並非無隱匿財產意圖之申報不實行為,即可認屬非故意之過失行為。又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且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詳細列載,義務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而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為應申報財產項目,總額達100萬元者即應申報,此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不限於故意隱匿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既經原告提出,自應詳細檢查各項財產資料是否正確無誤,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㈤經查,原告於99年間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小隊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所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19萬8,504元、金融機構債務2筆,合計713萬7,927元、漏報其未成年子陳宗林金融機構存款8筆,合計165萬3,196元,有上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合計漏報之財產金額總計898萬9,627元。次查,原告前開所漏報之配偶土地、金融債務、及未成年子之金融存款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核對所有權狀、存摺登簿或向地政機關、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原告於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究有多少土地、債務及存款,自應依本案申報日(即99年12月27日)當時之土地所有情形、存款及債務據實申報,其僅須分別前往前揭機關(構)請領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存款、債務餘額證明,即可正確完成申報。然原告於申報期日竟未為此查詢,而任令申報表上漏載前開財產,可認原告就其申報之方式,已有未能符合申報日財產現況之預見,惟原告仍予容認逕予申報,難謂其無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應堪採認。是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8萬元,並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其所漏報配偶名下土地1筆,係購於申報前10數年間,且係由配偶之父以配偶名義購買,因事隔多年,且非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人,致遺忘而疏未一併申報云云。惟查,原告所漏報之配偶土地,其登記日期為89年間,而原告已申報其配偶名下之另2筆土地,其登記日期則分別76年間、及83年間,已申報之2筆土地取得時間均早於所漏報土地,則原告執取得時間久遠致遺忘為主張,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漏報之土地果係其配偶之父親以配偶名義購買,購買當時原告配偶已39歲,復係父親以其名義購得之土地,衡情原告配偶對該筆土地當記憶深刻,不致有遺忘之情,況土地所有情形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核對所有權狀即可得知。故原告未詳實向其配偶確認並據以申報致漏報配偶土地,實無從以此為免責之正當理由,應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㈦原告復主張漏報之配偶金融機構債務2筆,乃係房屋貸款,明載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伊既已申報房地,自無故意隱瞞不報房貸之理云云,但查,原告應查明配偶財產狀況並依法申報,為其法定義務。依原告99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示,原告以漏報債務所購置並設定抵押權之建物,固已據實申報,惟不動產之申報欄位並未註記有無設定抵押權之貸款債務,於提出申報時亦不須繳交建物謄本等相關資料,且申報表設計有獨立之債務欄位,而原告於債務欄卻未申報任何債務。又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抵押權利人、權利價值等與原告配偶實際債務狀況未盡相同,此觀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抵押權利人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804萬元,合計1,164萬元,然建華銀行已於95年7月20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成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及原告配偶於申報日(即99年12月27日)當時之債務合計僅為713萬7,297元,均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內容不符即明。是以,實難遽認原告已申報配偶所有不動產,即得執為免除其他各項財產之申報義務及申報不實之責任。足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其所漏報未成年子之金融機構存款,係因該存款為其小姨子借其子之名使用,非其、伊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其自始不知情,亦無權管理,豈能將非其及配偶、子女所有之財產申報為伊之財產云云。按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第77條本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金融機關開戶存款應經其父母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能為之。查原告之子陳宗林係82年10月生,於原告99年12月27日申報99年公職人員財產時為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於金融機構開戶存款時,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經其父母即原告與配偶允許或承認,方能開戶存款,準此,原告稱其自始不知情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要難採取。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規定應申報之一定金額以上存款並未明定取得原因,只要該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不論來源為何均應申報。原告未成年子陳宗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果係其妻妹借其子之名使用,原告依法仍應據實申報,並應依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20點第1項規定於「備註欄」內說明。原告未據實申報其子名下之存款,及未於99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備註欄內加以說明其子之存款來源,仍難解免未為申報之故意。

㈨原告再主張被告縱認其應予處罰,惟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審酌其所犯之錯誤情節非重、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均無惡性且屬輕微,而裁處其18萬元罰鍰,殊嫌過苛云云。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據此,對於行政機關之裁量行為,行政法院僅得審查其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查原告未申報其配偶土地1筆、金融機構債務2筆、及其未成年子金融機構存款8筆,核係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得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之範圍。本件被告在規定罰鍰範圍內,衡諸原告未申報其配偶所有土地、債務,及未成年子女存款共達11筆,漏報金額計達898萬9,627元,數額非微等違法情節,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尚屬相當,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即不得指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18萬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