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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

原告
大溪地休閒農場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玉昭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吳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64號裁定,並於10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臺北市○○區○○路0段0號後溪溝,有廚房廢水未妥為清理,污染水體,乃派員於100年11月25日14時前往查察。再審被告發現再審原告設置之油脂截留槽,失去處理功能,致菜渣污水排入溪溝,污染基隆河百齡橋段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0年11月25日A01612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再審原告員工陳福生簽名收受。嗣再審被告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0年12月6日水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56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已認水污染防治法第30 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污染物,以同法第2條第4、5款規定為判斷,且該兩款係總則性規定,故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自應適用之,前程序判決一時不察,逕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未以「已變更水之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為要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舉發通知書載明伊係排放菜渣污水,而於訴願程序中表示伊係排放其他污染物,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所示,菜渣污水應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9款所定廢水或污水,與同法第2條第4、5款所定之污染物有別,故伊縱有如再審被告所稱有排放菜渣污水之情事,自與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條裁處之,前程序判決一時不察,認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前於100年11月10日、12日3次稽查伊所設置油脂截流設備,並未有任何缺失,復於100年11月25日指稱該設備功能不足,顯使伊難以預見行政機關之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前程序判決未慮及此,顯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未有粉紅色碎屑,前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顯與該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另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原證5號照片可證伊並無排放污染物之行為,前程序判決就此有利於伊之事證,未予斟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前程序判決應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第30條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2條規定:「違反第3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31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事項:「四、主管機關指定之沿岸規定距離:㈠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沿岸規定距離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定義之河川區域。」、「第2項附表一:一、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臺北市:全部」。

㈢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月13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令訂定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違反條款:第30條第1項(於水污染管制區有污染水體之行為)/ 裁罰法條:第52條/ :罰鍰上、下限:3萬至30萬元。

㈣本件係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查察,發現再審原告所有之油脂截留槽未妥為處理,造成菜渣污水污染水體水質,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之規定,違規事實洵足認定,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又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曾於100年11月10、12日派員前往查察,稽查時發現再審原告確實設有油污處理槽,且現場運作正常,未發現有明顯污染之情事,稽查人員即請再審原告加強設備保養。100年11月25日蘋果日報刊登再審原告濫排廚餘入溪,當日下午14時派4名稽查人員前往查察,發現原告油脂截留槽久未清理,致廚餘溢流到溪河中,現場目視即可判定為廚餘,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規定,開立舉發通知書,再審原告所屬人員立即下溪清除。再審原告確有於水污染管制區內未妥善維護致廢污水排放於水體而污染水體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為憑。現場污染物為肉眼可辨識之菜渣、油脂等污物,稽查人員當場要求再審原告立即清理,再審原告即派員工下去河床邊清理殘渣,設若無污染物,該員工自不須下去清理。

㈤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本件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為者:3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污染行為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3萬元;違規紀錄(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x6 萬元:0;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河川名稱:基隆河百齡橋段),非屬甲類及乙類水體水系:1萬元;其他(E)-繞流排放廢(污)水:無,罰鍰計算:30萬≧A+B+C+D+E≧3萬元,本件罰鍰金額7萬元,伊係依上揭裁罰基準處分。

㈥環保署就水污染防治法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修正在案,其中管制範圍係為淡水河系主支流集水區包括大漢溪、新店溪、基隆河等主支流。其所屬行政區域涵蓋臺北市(全部)。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地面水體係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本件再審原告確有於水污染管制區內未妥善維護致廢污水排放於水體而污染水體之事實。

㈦綜上論述,伊依法裁處7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規定令再審原告須接受2小時之環境講習課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與理由顯有矛盾者,則指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再審事由,業據其於前程序判決上訴程序中主張,有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狀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64號卷第13-16頁),並經上訴裁定予以駁斥不採。揆諸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原則,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自非合法。

㈢次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已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污染物,以同法第2條第4、5款規定為判斷,且該兩款係總則性規定,故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自應適用之;再審被告舉發通知書載明伊係排放菜渣污水,並於訴願程序中表示係排放其他污染物,且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已認菜渣污水應為同法第2條第8、9款所定廢水或污水,與同法第2條第4、5款所定之污染物有別,不得以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及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原證5號照片可證伊並無排放污染物之行為,前程序判決就此有利於伊之事證,未予斟酌,故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上揭再審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原告所執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該案情與本件尚非全然一致,且非屬判例,本無拘束前程序判決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指前程序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

㈢又查,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前於100年11月10日、12日3次稽查伊所設置油脂截流設備,並未有任何缺失,復於100年11月25日指稱該設備功能不足,顯使伊難以預見行政機關之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前程序判決未慮及此,顯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所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前程序判決依調查審認「被告(即再審被告)雖於100年11月10日、同月12日均有前往同地點稽查,並未發現有污染情形(見查辯狀所附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之稽查工作紀錄單),但油脂截留槽本應定期撈除油渣才不會滿溢,100年11月10日原告(即再審原告)雖有撈除油渣(見查辯狀所附卷宗第46頁之稽查工作紀錄單),但不表示15天後之100年11月25日油脂截留槽絕不可能滿溢」之事實而適用法規,自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可言。

㈣另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未有粉紅色碎屑,前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顯與該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證據之調查認定,本屬法院之職權,前程序判決既依再審被告之採證相片認定:「原告(即再審原告)排放廢水污染基隆河百齡橋段水體之事實,有採證照片4幀、被告衛生稽查大隊100年11月2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並無採證照片云云,尚無足採。又該照片3、4(見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頁反面)依肉眼觀之,確有粉紅色碎屑自原告排水口流入溪河中,該碎屑是否為菜渣固未經檢驗,但觀諸被告所屬稽核人員已查看過原告設置之油脂截留槽,確有「廚房廢水、廚餘『直接溢流』排放至外雙溪水體」之情事(見水污染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8頁),則該照片上之粉紅色碎屑顯然就是菜渣,其與「溪石本身天然之顏色」明顯有別,被告所屬稽核人員尚無誤判之可能,原告主張是『溪石本身天然之顏色』,尚不足採。」等情,不生與主文矛盾牴觸問題,自非法定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事由,業據其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乃其俟判決確定後,又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又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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