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103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杜瑞奎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吳盛忠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聰
林淑惠
陳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杜瑞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杜瑞奎(民國17年生)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之所有權人。因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旁私有空地(即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情事,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經被告查得該空地係原告所有,乃於101年4月27日先行開立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BG922861號),請原告於接獲通知單後7日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並同日辦理留置送達。嗣經被告所屬執勤人員於101年5月10日15時許前往上址查察,發現仍未處理改善前揭污染情事,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遂拍照採證後,於101年5月24日掣單舉發(北市環士罰字第X701296號舉發通知書),嗣即以原告未妥善管理致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等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於101年6月8日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1年6月11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1年7月11日夜間遞送訴願書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24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1年9月27日送達,原告仍未甘服,遂於101年11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年3月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原告1,200元,但查該法明訂之廢棄物並無雜草一項,處罰顯然於法無據。退一步言,依據其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公告,亦須以土地所有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始構成污染環境之行為。原告既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花卉及喬木,即非未妥善管理,即使其間有雜草生長超過50公分高,但依照片即可確定雜草並未攀越建築線外,且系爭土地與天玉街中間全線以鐵板密封,更無妨礙觀瞻可言,被告自不得僅依稽查人員個人之觀察,認定雜草叢生超過50公分即屬污染環境衛生而課罰。復查,臺北市各行政區(包括士林區)內建築物基地未開發而致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僅設圍籬甚至未設圍籬者案例甚多,均未聞有被課罰鍰之情事,足證課罰依法無據,故均未處罰。
㈡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及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臺北市政府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本市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稱:「土地、建築物若經法院查封,係限制該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應未涉廢棄物清理之權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其一般廢棄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㈡卷查本件係被告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1年4月10日發現系爭土地內確有雜草叢生(超過50公分),有礙公共衛生與市容觀瞻,經查得該地號係屬原告所有後,於101年4月27日先行開立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BG922861號)予原告,請其於接獲該通知單後7日內改善,因原告不願意會面簽收通知單,遂採留置送達,另於當日再次致電原告通知案情。惟經多日,污染情形仍未改善,被告執勤人員遂於101年5月10日至上址拍照存證後,依法告發處分,尚無違誤。次查原告所稱上情,查被告於101年4月27日開立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改善,惟原告遲至101年5月10日仍未清理,亦無提出具體理由獲改善計畫申請延長改善期限,被告遂依法掣單舉發,另裁處1,200元罰鍰。依臺北市政府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規定,雜草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者,僅需符合其一條件,即已構成該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本案原告為該土地之所有人,即具有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本案前揭空地確有雜草叢生(超過5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屬實,原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已該當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被告予以告發處分,尚無不當,此有採證照片、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附卷可稽。末查本件土地雜草叢生除嚴重影響市容觀瞻外,且易孳生病媒蚊幼蟲而有傳染疾病之虞,原告為該土地之所有人,負有維護管理之責,原告未善盡土地所有人應盡之管理責任,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1,200元罰鍰,尚無不合。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及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列印本、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其辦理留置送達現場照片、現場照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102年7月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駐警隊收件簿(節本)、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6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63號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8號卷及本院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臺北市政府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於93年8月5日以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本市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七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而被告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規定,於91年3月7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等情,亦有各該公告附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63號卷(第13頁、第38頁)可查,經核上開公告與廢棄物清理法之授權意旨與範圍尚無不合,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廢棄物清理法明訂之廢棄物並無雜草一項,被告之處罰顯然於法無據一節,尚有誤會。
㈢再觀諸被告派員於101年4月10日、101年5月1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查察時拍攝之照片(見訴願卷第26頁、第51頁至第53頁)顯示,系爭土地上不僅雜草叢生,雜草高度甚高(原告亦自承部分雜草已超過50公分高),且部分圍籬亦已生鏽缺損,部分圍籬並已伸越圍籬之外而侵入人行道內,系爭土地內復有塑膠袋、報紙等廢棄物散落一地,環境堪稱雜亂,客觀上確實有礙觀瞻,原告所稱系爭土地與天玉街中間全線以鐵板密封,無妨礙觀瞻可言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前開臺北市政府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知,因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而有「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情形之一,妨礙觀瞻,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即屬污染環境行為,本件系爭土地上部分雜草高度已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且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被告即應負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則,本不以該雜草攀越建築線外為處罰要件,遑論依前開採證照片所示,部分雜草確已伸越圍籬之外而侵入人行道內,是原告主張雜草並未攀越建築線外而主張免罰一節,自不足採,故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再按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之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本件原告空言指稱臺北市各行政區(包括士林區)內建築物基地未開發而致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僅設圍籬、甚至未設圍籬者案例甚多,均未聞有被課罰鍰之情事,足證課罰依法無據,故均未處罰等語,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佐實,且縱使被告有如原告所指上情,在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濫用權力之情事下,此種不法之利益,亦非原告所可主張,原告據此推論被告係因依法無據,故未就前開違法情事予以處罰一節,尤屬無稽,是原告上開所陳,並不足以作為免除其行政罰責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有礙觀瞻,經勸導改善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1,200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壹項次46及其備註三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