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19號
104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亞泰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錢宏偉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
- 訴訟代理人
-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 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 頁)。變更後之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1月7日16時28分,在桃園市春日、民光東路口,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且超過所攜帶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以下稱系爭臨時通行證)核准之重量限額,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嗣原告公司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11月23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公司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列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裁決書於103年1月8日當場送達,原告公司不服,於103年1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經重新審查,發現舉發機關並未依規定將違規通知單送達原告,遂認定原裁決無效,請舉發機關重新送達原告,經於103年3月18日完成送達後,因原告仍未繳納罰鍰,被告再次以10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列第1項)規定,裁處200,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裁決書於103年6月6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3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違規事實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重機械400型挖土機1台)有超重之虞,遭處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罰則。惟整體物申領臨時通行證有過期、過重時,均應視同未申領臨時通行證,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處,而非依散裝物處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按公噸位裁處。按處罰條例第29條將一般貨物與整體物品併為同條規定後,因經濟、建築、救災等需要而增修第29條之2,將一般貨物超重依公噸位計算罰鍰,就裝載整體物超重之情形與一般貨物裝載超重應予區分,整體物超載應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條有所違誤,且現行法令下業者根本無從合法申請以因應實際需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重為35公噸,惟裝載挖土機經舉發機關測得總重量為72.85公噸,超載37.85公噸,違規事實明確。按交通部98年8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事件,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併再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查原告雖領有有效期限內(有效期限102年7月8日至103年1月8日)之系爭臨時通行證,惟過期過重均應視同未申領臨時通行證,本件原告之車輛過磅總重72.85公噸,已逾臨時通行證所示核准總重49公噸,超載37.85公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決處「罰鍰20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公司所有,由陳哲男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102年11月7日16時28分,載運挖土機行經桃園市春日、民光東路口經警攔查,駕駛陳哲男雖出示臨時通行證,然臨時通行證所示核准總重為49公噸,過磅總重為72.85公噸,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車籍所載車輛總聯結重量35公噸,超載37.85公噸),為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等情,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12月12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3頁)、102年12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4頁)、系爭臨時通行證(本院卷第45頁)、地磅單(本院卷第57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車輛載運整體物品挖土機,且過磅總重已逾系爭臨時通行證核准範圍及核定總重量等情,應可認定。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載重貨物超過臨時通知證上核准之總重,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罰鍰20萬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有無違誤?
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載運者為整體物,且臨時通行證有過期、過重時,應視同未申領,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而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處罰云云,亦即本件爭議問題,即為因載運「整體物品」(即挖土機或曳引機等大型機具)及未請領通行證超重之違法情狀,應如何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問題,本院與他院判決曾有以下二種不同之法律見解,亦即「法規競合說」及「個別適用說」:
1.「法規競合說」認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再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相較,該第1款規定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款規定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準此,足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4、235號、96年度交抗字第680號、97年度交抗字第149號等裁定意旨亦均同此旨。
2.「個別適用說」見解則以: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罰鍰,並責令……」,乃係針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此由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係在處罰「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之情形,應為相同之解釋即知;況若如原告所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時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處罰,則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前,雖已請領臨時通行證,但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仍違反臨時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規定,而違規超重,又應如何處罰?故認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有法律見解歧異,認有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請其統一法律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發回確認,本院亦同此見解,以下詳敘之。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乃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則屬超重之普通規定,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應優先適用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適用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餘地云云,惟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為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第2款)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第5項)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亦即,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另規定處以罰鍰。是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顯不相同。如依原告之見解,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衍生管制之漏洞顯非立法之本意。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為裝載整體物品超過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餘地云云,要非可採。
㈤再者,貨車若有裝載整體物之必要,且裝載後長度、寬度、高度或重量違反規定者,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審核後,始以臨時通行證例外地准允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後,亦非毫無限制地可任意裝載整體物,此觀現行臨時通行證之格式,主管行政機關仍須審視汽車之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之規模,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為例,該車核定總重為35公噸,為載運整體物之必要,僅得放寬至49公噸,是載運整體物後之總重逾49公噸者,仍屬違章,由於非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是無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僅得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是以本院以為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規競合關係,是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二者所定之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態樣,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想像競合,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之規定予以裁處。
㈥末按,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曾於102 年7 月30日以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裁罰事宜,請其說明,經交通部於104 年7 月28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鑑於94年2 月5 日公佈之行政罰法係已明文行政機關共通適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另該法第24條、第25條亦明文一行為不二罰、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並考量本部91年間函釋之內容,係在行政罰法尚未制訂公佈前參照法務部所提意見,並於彙徵各公路監理機關就個案審認所獲之共識意見,為避免司法機關與處罰機關就旨揭相類案件見解歧異情形,嚴重損及交通違規裁罰之嚴正性,爰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行政罰競合之處理,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者,應屬一行為,應適用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至於本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釋義內容『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 . . . ,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裁處』即應予停止適用。」(本院卷第121頁),是以被告所提原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停止適用,惟本案原告業已領有臨時通行證、該證所示核准總重為49公噸,本件違規時總重為72.85公噸,超載37.85公噸,仍適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處罰,已如前述,與本函釋狀況不同,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車輛載運者為整體物,且載運物品有過重情形,應視同未申領,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而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處罰,被告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惟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目的,在於處罰行為人違反申請臨時通行證之義務,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已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與該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無適用該款規定處罰之必要,應僅就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處罰為已足;且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於載運整體物超重時,仍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適用,亦如前述,故縱如原告主張認定其行為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亦無從排除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仍非可採。
六、依上述說明,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罰,而非第29條之2第1項云云,惟本院就此業已詳述如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又本件原告之車輛裝載貨物之總重量達72.85公噸,已逾臨時通行證之核准限額49噸,按臨時通行證本屬於特定情況下例外容許放寬之性質,於行為人未遵守臨時通行證所定條件時,即應回歸以原核定總重為計算基礎,此參諸系爭臨時通行證上通行條件欄第二點載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以無通行證論」(本院卷第45頁)自明,故原告裝載貨物達72.85公噸,超過核定總重35公噸,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1萬元罰鍰,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依此標準裁處200,000元(計算式:1萬元+38公噸×5千元)罰鍰,並無違誤。
七、綜上,原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其訴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業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