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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8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88號

原告
財團法人臺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
代表人
李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除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外,並公布受裁處人即原告名稱。此公布受裁處人即原告名稱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在性質上均有所不同。因此,本件公布受裁處人即原告名稱之行政處分,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