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號
104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志章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
- 訴訟代理人
-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14時23分,在新竹市西濱路2 段,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核定之總重量為43公噸,過磅總重為97.9公噸,超載54.9公噸),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掣單舉發。原告公司於103 年11月7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公司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原裁決漏載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290,000 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4 年1 月12日送達,原告公司不服,遂於104 年1 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本件系爭違規事實係原告公司所有之LAA -039號貨運曳引車有超重之虞,惟挖土機係一整體不可分割物品,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罰則之該條款最初立法之用意,應是針對砂石、鋼筋等等之散裝貨物(可分裝),而蓄意超載行駛所訂定之加重處罰條款,而整體物乃屬不可拆卸分裝之貨物,並非蓄意超載,因而另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於整體物之超重、超長、超寬之罰則,原處分適用法條有誤。實務因工程所需,大型機具需經常在工地間移動,但營建機具品項種類重多,等待每次一一申請通行證後、工程早已延誤,並非業者不願意守法,而是法令之時效與規範與實務運行差距甚大。上開法律見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交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兩種違規行為,參考本部91年1 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 000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其處罰行為態樣,應係著重超載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顯與本件原告超載之違規行為態樣有異,原告認原處分適用法條有誤,應係誤解。經檢視原告檢附之臨時通行證,載物名稱為「挖土機」,裝載後車輛尺度重量為「42」公噸,非原告所稱係針對散裝貨物。爰原告既已申請貨物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即應依核定之重量裝載。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挖土機經舉發機關過磅總重97.9公噸,已逾核重之42噸,超載55.9公噸,復有舉發機關104 年1 月9 日、104 年2 月1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故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超載55.9公噸之事實,被告當依上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決處罰鍰29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 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㈡本件爭議問題,亦即因載運「整體物品」(即挖土機或曳引機等大型機具)及未請領通行證超重之違法情狀,應如何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問題,本院與他院判決曾有以下二種不同之法律見解,亦即「法規競合說」及「個別適用說」:
1.法規競合說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再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 款規定相較,該第1 款規定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 款規定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準此,足認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4、235 號、96年度交抗字第680 號、97年度交抗字第149 號等裁定意旨亦均同此旨。
2.個別適用說見解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罰鍰,並責令……」,乃係針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此由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係在處罰「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之情形,應為相同之解釋即知;況若如原告所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時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處罰,則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前,雖已請領臨時通行證,但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仍違反臨時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規定,而違規超重,又應如何處罰?故認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有法律見解歧異,認有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請其統一法律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935 號裁定發回確認,本院亦同此見解,以下詳敘之。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乃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則屬超重之普通規定,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應優先適用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適用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項處罰餘地云云,惟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為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第2 款)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第5 項)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亦即,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另規定處以罰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與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顯不相同。如依原告之見解,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裁罰,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衍生管制之漏洞顯非立法之本意,。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為裝載整體物品超過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餘地云云,要非可採。
㈣再者,貨車若有裝載整體物之必要,且裝載後長度、寬度、高度或重量違反規定者,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審核後,始以臨時通行證例外地准允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後,亦非毫無限制地可任意裝載整體物,此觀現行臨時通行證之格式,主管行政機關仍須審視汽車之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之規模,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為例,該車核定總重為26.62 公噸,為載運整體物之必要,僅得放寬至43公噸,是載運整體物後之總重逾43公噸者,仍屬違章,由於非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是無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僅得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裁處。是以本院以為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規競合關係,是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二者所定之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態樣,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想像競合,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之規定予以裁處。
㈤末按,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曾於102 年7 月30日以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裁罰事宜,請其說明,經交通部於104 年7 月28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鑑於94年2 月5 日公佈之行政罰法係已明文行政機關共通適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另該法第24條、第25條亦明文一行為不二罰、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並考量本部91年間函釋之內容,係在行政罰法尚未制訂公佈前參照法務部所提意見,並於彙徵各公路監理機關就個案審認所獲之共識意見,為避免司法機關與處罰機關就旨揭相類案件見解歧異情形,嚴重損及交通違規裁罰之嚴正性,爰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行政罰競合之處理,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者,應屬一行為,應適用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至於本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釋義內容『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 . . . ,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裁處』即應予停止適用。」(本院卷第75頁),是以被告所提原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停止適用,惟本案原告業已領有臨時通行證、該證所示核准總重為43公噸,本件違規時總重為97.9公噸,超載54.9公噸,仍適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處罰,已如前述,與本函釋狀況不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時、地過磅總重達97.9公噸,超出該車核重42公噸,有超重55.9公噸之情事,為警掣單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裁罰,而非第29條之2 第1 項云云,就此本院已詳述如上,且被告並未另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其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行為予以裁罰,是原告此一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又本件汽車裝載貨物超重54.9公噸,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是原處分裁處29萬罰鍰,並無違誤。應屬有據,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 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