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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6號

                  10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瑞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詠方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江麗碧

      林亭伊

      楊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7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裁定此事件為有進貨事實交易。」(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2號卷【下稱高院卷】第9頁)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4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8月15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30803937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3年6月20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見高院卷第70頁)被告對原告變更之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7月至8月間,取得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0萬6,000元(下稱系爭交易),營業稅額23萬5,30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初查後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而構成逃漏稅,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萬5,300元(下稱系爭補稅處分),並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58萬8,250元,本稅部分因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復查而確定。嗣原告於103年6月20日具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及撤銷系爭補稅處分,經被告以103年8月15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30803937號函復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進而於103年8月21日申請復查,主張對於原處分不服,並要求撤銷系爭補稅處分及罰鍰58萬8,250元。因本稅部分已逾復查期限,被告另以103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30805402號函探求原告真意。原告遂於103年11月24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4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718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為之系爭補稅處分僅斟酌原告於先前行政程序所提出之進項發票及付款支票,至原告嗣後分別於103年6月20日、8月21日提出之採購單、出貨單、產品照片、美麗信酒店寬頻網路與影片點播業務經營合約(下稱業務經營合約)、施工紀錄、網路架構圖等證據並未經被告斟酌或評價,且上開證據均為被告作成系爭補稅處分時即已存在。又被告為查核原告與鉅馬公司間之系爭交易,於103年3月7日發函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交易之相關證明,然因系爭交易之相關事證,已逾法定內部憑證保管之5年期間,原告難以立即提出所有資料,故僅提供進項發票及付款支票,其餘交易資料例如採購單、出貨單未能即時提出,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係為查核原告與鉅馬公司間之系爭交易,始持鉅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原告提示,原告須費時逐項查核比對,甚至須向鉅馬公司調閱相關交易資料始能正確提供,實無可能立即回應被告之要求而提出所有資料。至原告之所以嗣後始提出產品照片、業務經營合約、施工紀錄等資料,係因被告認為原告前所提供之進項發票與支票之日期、金額不符,而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原告為積極證明確有自鉅馬公司進貨產品而為系爭交易,始提出前揭證據,不得解為原告未於行政程序提出即有重大過失。

㈡又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以刑事案件移送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稱:原告負責人余瑞榮涉嫌取得鉅馬公司統一發票13紙等情,並在稽查報告書中明確提及不實發票之交易項目為「電腦白板螢幕件」。而於該刑事另案中涉嫌與原告共同逃漏稅捐之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莊宗儒,則於同年6月24日向臺北地檢署自首幫助逃漏稅捐,並稱余瑞榮對此均同意,是共犯云云。被告另於同年9月2日,在其函文所附原告97年至100年度異常進銷貨明細表中,列出「電腦白板組件」、「電腦白板螢幕件」之品名,並於同年9月9日,以原告自97年5月1日至100 年4月30日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鉅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由,裁處原告罰鍰在案。余瑞榮則於同年11月4日因上開刑事案件受臺北地檢署訊問時,聽聞訴外人即鉅馬公司會計蕭淑玲證稱其與莊宗儒接洽開立發票事宜,發票內容是有關電子材料的白板云云。上開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於103年2月28日對莊宗儒提起公訴,對余瑞榮為不起訴處分。因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階段曾針對「電腦白板螢幕件」之交易進行調查,余瑞榮受前開偵查過程及訊問內容引導,而對被告於本件欲查核之標的產生混淆,仍誤認為與上開另案有所關聯,故在查找相關交易資料過程,耗費相當時間確認釐清系爭交易是否與電子白板有關,致無法第一時間搜得交易產品實物,亦無法提供產品相關業務合約書,是原告未能及時提出新證據,係因受上開他案誤導,非全然可歸責原告,亦難謂有重大過失。

㈢另被告開始查核本件系爭交易,實係起因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9月24日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協助調查訴外人即鉅馬公司負責人劉明寬自首其於97年8月起至101年5月間虛開統一發票情事;而協助鉅馬公司記帳之會計師訴外人張永尚更於談話筆錄中陳稱:鉅馬公司與原告的交易只要是電子白板的部分,全部都是無實際交易云云。上開函文及資料經函轉被告文山稽徵所,被告知悉後即於103年3月7日函知原告將查核涉及系爭交易之統一發票4紙,請提出證明文件等語。是依被告上述查核歷程,可知被告係誤認鉅馬公司與原告間的交易凡涉及「電子白板」者均為不實交易,而對系爭交易已產生錯誤之既定印象,致使原告提出之進項發票與付款支票均無法被採信,原告實難以知悉被告欲查核之交易標的究為何。且系爭交易之進項發票僅記載產品型號,原告依賴型號尋找相對應的產品實物,顯有事實上困難,況型號未必均記載於產品實物,更增加尋找對應產品證物之難度,實難期待原告得於復查期間內應被告要求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被告於查核過程早有定見,對於系爭交易之事實產生錯誤認定,無論原告如何提出確實交易之證據,被告均無意採認,應可歸責於被告行政裁量之恣意,致使原告無所適從,進而延誤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之期間。

㈣末原告提出之系爭交易採購單上詳載原告向鉅馬公司購入之4 項產品之數量、單價、價金、付款方式,與進項發票上所載品項、金額核對後完全相符,可作為證明系爭交易事實之新證據;出貨單4紙可記明鉅馬公司將原告採購之4項產品,先後分別於96年7月16日、7月25日、7月31日、8月9日出貨,數量及品名亦與進項發票與採購單相符,堪認原告確有自鉅馬公司進貨;產品照片則可證明原告進貨之產品確有實物,且係用以提供原告客戶群網路及影片點播系統裝設之服務;業務經營合約係原告於96年9月1日與美麗信酒店簽立,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軟體設計、整合、規劃,並提供影片點播系統及硬體設備,且該合約之簽約時間係在原告自鉅馬公司收受產品後,可證原告確有自鉅馬公司進貨;施工紀錄可知原告確實將自鉅馬公司採購之產品裝設於美麗信酒店內部,並按網路架構圖所示線路分布裝設。上開新證據均可用以證明原告確有向鉅馬公司進貨,系爭交易應屬真實,原告未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核課原告應補繳營業稅之處分自有違誤。而上開新證據於原行政程序未經被告援用,致原營業稅本稅核課基於不正確之認定而作成,今原告持上開新證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被告逕予駁回申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准許重開行政程序,重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㈤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3年6月20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7月至8月間,取具鉅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3萬5,300元,構成逃漏稅。經被告以103年3月7日財北國稅文山字第1031800613號函查證,原告遂提示進項發票支付明細、進貨發票及付款支票影本佐證確有系爭交易事實,惟付款支票之金額、日期與發票對照不符,原告亦未能提示進貨用途及進銷存明細供核,致無從勾稽查核該等進貨與原告銷貨有關,且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淨利率為0%,未達同業利潤標準7%,被告依此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除以系爭補稅處分命原告補徵稅額23萬5,3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5倍罰鍰58萬8,250元,本稅之繳款書於103年4月17日送達,限繳日103年5月10日,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發現之新證據即採購單、產品影像、出貨單、銷貨對象契約書等資料,於被告作成系爭補稅處分時即已存在,且為原告所知悉、保管,被告以上開函文向原告函查時,原告得提出卻未提出,自有重大過失,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要件。況原告所提事證經被告本諸職權查核結果,原告之付款情形與採購單所述方式不符,依約應於交貨前支付之餘款294萬1,300元,實際付款日期未在交貨前支付,而係於銷貨後10個月至1年分次支付,仍無法證明原告與鉅馬公司有系爭交易之事實。原告一再執前詞,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逕為實體之爭執,其目的無非係要求被告就該已確定之案件重起行政程序,重新審理該確定案件之合法性,本件既未具備行政程序重開要件,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2月2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02165B號函暨附件(見行政救濟案卷第112至125頁,本院卷第121頁)、被告103年3月7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31800613號函(見行政救濟案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129頁))、103年8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30803910號函(見行政救濟案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2頁)、103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30805402號函(見行政救濟案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34頁)、文山稽徵所查核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報告表(見行政救濟案卷第84至85頁)、系爭補稅處分之裁處書稿(見行政救濟案卷第82頁)、原告申請書暨附件:發票、支付明細、支票影本、採購單及出貨單(見行政救濟案卷第61至74頁)、復查申請書暨附件:發票、業務經營合約(見行政救濟案卷第47至57頁)、原處分(見行政救濟案卷第59頁,本院卷第31頁)、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見行政救濟案卷第1至9頁,本院卷第37-39頁)各1份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本件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無違誤?以下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已經存在,因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知有此證據,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據,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行政處分為限;而所謂「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倘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有否「重大過失」,致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應依具體案件情形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申請撤銷並重開行政程序者,乃被告於103年5月間所為之系爭補稅處分。而於系爭補稅處分作成前,被告為查核原告與鉅馬公司間之系爭交易是否屬實,先以103 年3月7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31800613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交易之相關交易資料,原告則提供進項發票支付明細、進貨發票及付款支票影本等件供被告查核;惟被告以該等付款支票之金額、日期與發票對照不符,且原告未能提示進貨用途及存銷明細,致無從勾稽查核上開進貨與原告銷貨有關為由,認定原告並無進貨事實,而為系爭補稅處分,該處分並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確定。迄至103年6月20日,原告始檢具系爭交易之採購單、產品影像、出貨單等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被告之申請後,原告又於103年8月21日另檢具業務經營合約、美麗信花園酒店施工紀錄、網路架構圖等件,向被告申請復查等情,有上開函文1份(見行政救濟案卷第105至106頁)、進項發票支付明細1紙、進貨發票影本4紙、付款支票影本6紙(以上見行政救濟案卷第97至104頁)、採購單1紙、產品影像1張、出貨單4紙(以上見行政救濟案卷第70至73頁)、業務經營合約、美麗信花園酒店施工紀錄、網路架構圖各1份(以上見行政救濟案卷第50至57頁)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徵諸上情,系爭補稅處分原告既未依法申請復查,應已具備形式之存續力,不得再循通常救濟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該無疑義。而原告於103年6月20日、8月21日提出之採購單、產品影像、出貨單、業務經營合約、施工紀錄、網路架構圖等證據,被告於作成系爭補稅處分時均未斟酌,直至該處分確定後原告始向被告提出,且該等事證之性質為系爭交易過程之單據、契約、施工記錄、採購證明等,核屬系爭補稅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原告因故未能使用之證據;再觀諸上開證據倘若屬實,當得證明原告與鉅馬公司間確有系爭交易之事實。則依上所述,該等證據應屬經斟酌後可使原告受較有利處分之「新證據」,首堪認定。

㈢惟就原告於先前行政程序未能提出上開新證據是否有重大過失乙節,經查,上開新事證均為系爭交易實際過程之單據、契約、紀錄、採購證明等文件,且係被告作成系爭補稅處分時業已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交易之進貨發票上實已載明產品型號為「HT63」、「DLV9000」、「HT2001」、「HT89」,有上開支票影本4紙可查(見行政救濟案卷第98頁,即本院卷第122-124頁),原告既為經營該等業務之公司,當有能力依產品型號搜尋過往之交易紀錄以取得相關事證;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負責人後來才想到機器在倉庫裡面,當時只有找到DLV9000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系爭交易之部分產品實物自始即存放於原告之倉庫,原告應得依此查找相關之交易證明;且原告既能於被告向其函查後,隨即提供系爭交易之進項發票支付明細、進貨發票及付款支票予被告查核,益見原告並非無法取得相關事證。復審諸上開新證據皆涉及原告公司之業務內容,縱被告命原告提出時,該等證據非全由原告所持有保管中,原告亦應有取得之管道及途徑,例如逕向美麗信花園酒店或鉅馬公司詢問、索取單據或契約等,倘因被告命原告提出之期間有限,原告無法立即取得全部資料,原告亦得與被告溝通延展期限,或於系爭補稅處分作成後之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發文請原告10日內提出資料,如果他們請求延展,我們可以容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竟均捨上開取證途徑而不為,既未於先前行政程序及時提出並主張,亦未與被告溝通延展期間或於處分作成後依法申請復查,堪認原告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難謂無重大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先前行政程序原得提出上開證據卻未提出,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重大過失等語,尚非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交易已逾法定內部憑證保管期間,難以立即提出所有交易資料,故僅提供進項發票及付款支票,其餘交易資料未能即時提出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須另費時逐項查核比對,甚至須向鉅馬公司調閱相關交易資料始能正確提供云云。惟查,從原告仍能於嗣後提出上開新證據觀之,原告並非無提出相關事證之能力;而該等事證究有何蒐集取得之困難,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無法立即取得,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延展期日,原告既未為之,自難徒憑其片面陳稱,遽認原告並無重大過失。原告又主張:其係因受余瑞榮、莊宗儒所涉刑事另案之偵查過程、被告之另案裁處誤導,誤以為本件查核之標的為原告與鉅馬公司間之「電腦白板螢幕件」交易,致原告無法第一時間搜得交易產品實物或提供系爭交易之契約書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余瑞榮、莊宗儒所涉逃漏稅捐之刑事案件,及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另案裁罰處分,固均涉及原告與鉅馬公司間之電腦白板螢幕件交易,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83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被告102年9月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39424號函暨附件、裁處書(以上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各1份在卷可參,惟經核均與本件系爭交易無涉。而被告以103年3月7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31800613號函向原告函查系爭交易,該函文內容略以:為查核原告96年7至8月營業期間取得鉅馬公司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是否屬實,請於文到10日內,攜帶資料如說明二等洽被告文山稽徵所5樓營業稅股辦理。...二、請攜帶以下資料:(一)查核統一發票字軌如下:U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計4紙。(二)該等進項統一發票存根聯、相對應之銷項統一發票收執聯、交易合約書、出貨單、貨物運送證明文件、簽收紀錄、收付款證明(匯款單、支票影本、存摺影本)、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等語,有該函文1份可稽(見行政救濟案卷第105頁、即本院卷第129頁),業已明確特定其欲查核之標的為原告96年7月至8月間涉及上開發票字軌之系爭交易,並未表示係為查核原告與鉅馬公司間關於電腦白板螢幕件之交易;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曾向原告明示、暗示欲查核該件交易之事實。是縱認原告確有受另案誤導,亦僅為原告無事實依據之單方揣度臆測,其遲誤提出事證仍可歸責於原告自身,原告主張其係受另案誤導始未能及時提出事證,因而無重大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㈤至原告陳稱:被告對本件已產生錯誤之既定印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出進項發票與付款支票亦無法被採信,原告實難知悉被告欲查核之交易標的為何;且系爭交易之進項發票僅記載型號,原告依賴上述型號尋找相對應產品實物,顯有事實上困難,亦難藉以尋找相關事證,實難期待原告得於復查期間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未及時提出事證是否有重大過失,本與被告是否認定系爭交易為真實交易無關,原告一方面稱其難以知悉被告欲查核之標的為何、無法找到產品實物及其他事證;另一方面卻能於先前行政程序逕提出系爭交易之發票支付明細、進項發票及付款支票,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負責人有想到機器在倉庫裡面,當時只有找到DLV9000等語,其論理過程已有矛盾。況如前所述,被告之上開查核函文,已明確載明所欲查核之交易期間及發票字軌,並無難以理解或知悉之處。而原告為經營相關產業之人,縱無法僅憑發票上所載產品型號即知悉產品為何,衡情亦應有能力取得相關資訊,或逕詢問鉅馬公司加以確認,自不得一律諉為不知復又主張無重大過失。是原告之上揭陳稱,尚難憑採。

㈥綜據上情,本件原告未於先前程序提出上揭事證,既有重大過失,其重開程序之申請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無違誤。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效力之程序,類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違法性之可能。本件原告之申請既已不符重開程序要件,則兩造關於被告所為之系爭補稅處分是否有據之爭執,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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