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19號
- 原告
- 陳文德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6月12日2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峨嵋街人行道,因在「人行道」上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逕行舉發,原告則於104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調查後,函覆原告系爭車輛確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拍照採證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於104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地址為空地,原為義勇警消防隊及里民活動中心使用,且該處並未繪設禁制或紅黃線標誌,不適用處罰條例,本件有違行政法上「不當連結禁止」,政府年年規劃高額取締交通違規預算為世所僅見,市政過度管理,竭澤而漁、於百姓,將百姓當提款機供公部門揮霍,公務員以外經濟勞動中柱的百姓,天天為交通帶著將犯罪受罰的心情、寧願不出門或不自覺地遲疑或選擇工作,導致經濟蕭條甚至對政府不滿,亦為政黨輪替不停,喪失國際競爭力,頹廢國力不振之要因,原告處分顯有錯誤云云。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12日22時3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峨嵋街(舊消防隊南側停車場入口處)人行道停車,市民檢舉,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現場查處時,因駕駛人不在場,即依現場狀況填寫逕行舉發標示單,註明車號、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後黏貼於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照相採證,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堪認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停車行為。又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係屬「提供行人行走之路面」,汽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已影響行人通行,且依採證照片觀之,違規車輛確有停置於人行道之情形,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人行道停車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12日22時3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峨嵋街(舊消防隊南側停車場入口處)人行道停車,市民檢舉,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現場查處時,因駕駛人不在場,即依現場狀況填寫逕行舉發標示單,註明車號、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後黏貼於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照相採證,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4年7月31日、104年11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檢附採證照片影本1份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停車行為。又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係屬「提供行人行走之路面」,汽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已影響行人通行,且依採證照片觀之,違規車輛確有停置於人行道之情形,原告雖辯稱上開地點並未繪有紅黃線云云,然查卷附違規採證相片所示,查旨揭汽車停放位置確實在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上,清晰可辨,是旨揭汽車在不得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
(三)又按,繪設禁止臨時停車區域、抑或對於人行道路之設置規劃,係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無論是車輛或行人通行,均應依循道路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人行道所示之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既有在人行道上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現場之路況清楚,而此等路段規劃為人行道,係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考量行人需求及該巷道路形變化,為免影響行人安全所設置,原告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不得憑己主觀認定本案違規地點為義警消活動使用之地點,而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理由,故原告上開所主張,乃卸責之詞,其所為辯解自不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201條參照)。而法規所以在法律效果的選擇上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範圍,乃因符合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存在著不同的情節,如一律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可能違反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故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本應分辨不同的情節,在法定範圍內選擇適當的法律效果;如不區分個案情節之輕重,一律裁處相同程度的法律效果,或未查明其情節之優劣,即核給最寬或最苛的法律利益,自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上,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裁罰,並未涉及到裁量濫用之問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機關有何超出法規授權之目的、或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之情事而為本件處分,其主張本件有違反行政法上不當連結之禁止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