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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0號

勞工退休金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50號

原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 律師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內容乃被告逕予更正原告所屬84名員工自提繳日起之月提繳工資數額,並將於103年11月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因該逕予更正處分而須補繳新臺幣44萬7千272元款項,有原處分書、被告機關104年10月30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差額明細表各1分在卷可按,是原告係基於逾40萬元之公法上財產給付而涉訟,本件既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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