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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號

原告
李彥霆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J274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5 年7月4日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27日10時2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週邊,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拍照採證,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內,以臺北市政府於網路提供之單一申訴窗口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 年1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1AJ2745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停放系爭汽車之位置,該地點商家繪有「營業時間12:00~21:00」「請勿停車」之告示,且同排其他商家道路地面上所繪製之紅線亦較停車地點退縮許多,致伊誤認該處紅線為商家私繪,只要非營業時間就可停放,原告並非故意違規。且本件曾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復稱紅線繪設位置距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並認定停車處商家前約70公分之不鏽鋼門檻為私設路障,則原處分屬不符法規授權、逾越權限之違法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檢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確實於禁止臨停紅線路段停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勤人員依法採證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指稱該地點繪設之紅線距路面邊緣遠超過30公分,顯不符合法規授權云云,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復依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及169條規定,禁止停車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為原則,無緣石道路之紅線繪設位置以繪設於距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系爭汽車停放之處因巷弄內住戶私有物品佔用道路及公共設施位置,致標線無法連貫繪製,但系爭汽車仍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舉發人員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經舉發機關交通助理人員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經核兩造主張,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汽車停放之系爭違規地點,是否位於「紅實線」之標線所規範禁止停車之範圍,原告對於違規停車行為,在主觀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之有責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條、第5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於本件應有適用。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並不以其所有權屬為私人或公法人所有為要件,凡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均為道路,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線等之設置及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等資訊,自應明確提供之,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不論係屬公有或私有之土地,始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之路段,而不應受罰。

(二)按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足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紅色實線之繪設作為路段管制之範圍,而非以紅色實線內側或外側為管制區域。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並非僅為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更需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及若允許該處臨時停車是否妨礙救護車、消防車等特種救援車輛之進出等因素,而繪設適當之交通標線。再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設置目的,既發生特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一般處分,依同法第100條第2 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而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系爭汽車遭舉發地點劃設紅色實線指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即屬一「公告」措施,此禁制標線規制作用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會危及公眾安全。

(三)經查,系爭汽車遭舉發違規停車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係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而繪設,此有該處104年12月14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431328500 號函復說明可據(見卷第31頁),且參原告提供之舉發地點現場照片(見卷第12-13 頁),舉發地點禁制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雖在舉發地點商家前方,因商家店門前地面上擺放鐵製突起臺階,以致難以成直線方式延續,但仍係以同色、同線寬,甚至平整度同一之形式,延續稍繞過該鐵製臺階轉角轉折後,即持續以直線劃設在道路路面上,並無一般民眾私繪禁制時停車紅線,因無法取得相同色澤油漆與劃線機器,以致常出現色澤、線寬不一,或線體扭曲不平整之現象,又該線段經過此臺階轉折處後,又繼續延續劃設於同一路段上。凡此,均不致使人誤會此非臺北市政府所公告劃設之禁止停車紅實線。至於商家店門前廊柱上雖書有「營業時間12:00~ 21:00」「請勿停車」之字樣,但此一望即知屬該商家在自己私有建物上所書立之告示,並非行政機關表示在外之決定,本不得作為人民信賴保護之基礎,原告尚無從憑此私人對外表示,主張因受該表示之信賴,即得於該處商家營業時間之外,任意將該停放於已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上。況且,該商家此等表示,也旨在勸籲經過車輛,勿無視於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規制,仍在其營業期間,繼續違規停車,並無反面開放該路段於其營業時間外,即得停車之意涵。更況原告若對該路段明顯繪有禁制臨時停車之標線,是否確為臺北市政府所劃設乙節,如仍有疑,亦可以電話或網路查詢方式,待確認該線段確非公設道路標線,才得以停放。原告捨此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不為,逕自按其主觀願望解釋,擷取商家勸籲勿在商店營業時間繼續違規停車之告示,以及禁制臨時停車紅實線稍有轉折之劃設方式,即自認該路段不屬禁止臨時停車道路,縱非故意違規停車,也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有責而應受裁罰。原告主張其誤以為該路段乃商家私繪禁止停車紅線,並無故意,不應受罰云云,顯無可採。另參卷附舉發照片(見卷第29頁),原告係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左方,亦即距離道路路面邊緣更遠、更接近道路中央之道路路面上,則不論該紅實線劃設是否有前述因臺階阻礙而轉折之情形,原告顯然都是將汽車停放在紅色實線管制停車之道路路段範圍無誤。原告另主張因該處有私設路障,故原處分裁罰其違規停車即有越權違法云云,更屬無據,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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