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05號
- 原告
- 盧雍凱
- 被告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代表人
- 羅秉成(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嚴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准予原告民國105年1月26日法律扶助之申請,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非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以及「關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並經被告提出異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