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民國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10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105年度全字第7號),禁止相對人為一般行政專員徵才,及請求准許伊復職相對人公告之一般行政專員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復於105年5月31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停止執行北商大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4275號免職停職令。惟該案承審法官梁哲瑋執行職務有以下情形,足認其有偏頗之虞:
㈠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明示:「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之意旨。伊雖於105年6月1日始補繳裁判費,承審法官卻以伊在法院尚未駁回前,已逾裁定期間補正裁判費為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無視上開判例意旨,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
㈡又有關伊請求停止執行相對人免職停職令,承審法官卻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如得依行政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當事人自不得再利用任何假處分之手段以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等語,論以伊得依行政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承審法官顯不知所謂得聲請停止執行乃指案件已繫屬於行政訴訟程序,而伊現在無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繫屬於行政法院,承審法官如非不諳法定程序,即係為刁難伊,故其所為裁定理由偏袒相對人。另承審法官既闡明停止執行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不同之假處分,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定,踐行法律正當程序,命伊陳述意見、變更訴之聲明,逕就非伊所訴之停止執行而為裁定,該裁定顯屬訴外判決而無效。是承審法官顯有偏袒相對人而裁定駁回,自有迴避之事由。
㈢承審法官認定伊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得以聲請停止執行或藉由撤銷訴訟撤銷免職、停職行政處分而實現權利,故不准許伊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以裁定駁回,惟伊並未具狀主張行政處分應予停止執行及聲明,而係論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法律關係,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第1項考績核定機關之法律關係,以相對人所作成之免職、停職行政處分未經上級機關教育部考績委員會核定,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凍結相對人專員晉用程序,及訴願事件以相對人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之考績核定機關之管轄權,而聲請於105年7月1日復職。承審法官如非不諳法定程序,即係為刁難伊,故其所為訴外裁定,偏袒相對人一方,致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
㈣承審法官主張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處分,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係要求法院在有限時間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及暫時性決定是否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則承審法官即應就伊所提出之有限事證實質審理以達成無漏洞之有效權利保護,詎承審法官竟片段主張法律規定,或擴張法所無之規定,又漏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法官不懂法律殊難想像,唯一可能即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刻意刁難伊,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㈤綜上,承審法官未按法定程序審理105年度全字第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憑為其法官執行職務之權,濫用權力,延誤伊中間裁判之聲請裁定,如相對人一般行政專員職缺因承審法官延誤而補實,本院應負其責。而伊如未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復職,致有陞遷、請調之權利受損害,無法復原,除時間損失無法估計外,伊之退休給與亦受影響無法計算,承審法官未按法定程序審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利用職務之便偏袒相對人,致伊不得不依法聲請承審法官梁哲瑋依法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5年度全字第7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以承審法官梁哲瑋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迴避審判。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處分事件裁定,前開事件固經承審法官法官予以裁定駁回,惟此客觀上均為承審法官在審理該案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對聲請人請求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承審法官上述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聲請人縱對前開裁定有所不服,並非不得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尚難僅因前開裁定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承審法官對其本件假處分事件即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基此,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假處分事件即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等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