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9號
- 原告
- 許政修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3XBU0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許政修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12月21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街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第A03XBU0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而重新審查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4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2532300號函更正原處分內容,並於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加記「因而肇事」並於處罰主文欄加記「吊銷駕駛執照3年」(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伊104年12月21日下午2時左右,要到酒泉街191號,由迪化街2段與酒泉街路口待轉,要到對面的機車停車格停車。當時該路段正好在封路施工,遂放慢速度行駛,在行駛到路中央時有輕按一下煞車,預先顯示煞車燈,提醒後方車輛,就在左轉後靠右行駛到路旁停車格,在準備停車時,後方計程車沒保持安全距離從本車車尾後方撞擊而發生事故。伊只是要減速左轉和停車買東西,並非惡意減速逼車。而後車計程車駕駛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舉證錄影光碟,原告騎乘178-MTV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2月21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街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肇因研判分析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本案係舉發機關依據雙方當事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攝錄器畫面等相關資料分析研判後的初步分析。依行車攝錄器畫面顯示,原告在迪化街2段與酒泉街口起駛左轉後(南往西方向)看見路旁有機車停車格位,立即減速欲往路邊停車,造成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發生事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機關依相關肇事資料認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2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4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原告駕駛執照影本、舉發機關105年3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4888500號函、105年4月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0977200號函、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戳、本院105年4月12日北院木行審四105年交字第119號函送原告起訴狀繕本命被告重新審查、被告105年4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2532300號函暨更正處分(即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4月1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5062000號函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依本院勘驗前開採證光碟結果:「卷附光碟TAB-360號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檔案CLIP2783:於104年12月21日13時54分4秒時,計程車路口停等,前方178-MTV號機車也停等,約23秒時,路口無車輛,178-MTV號機車即左轉至酒泉街,於27秒時,停止在路中央,回頭看其右後方之機車停車格,28秒時,同樣行駛在後左轉至酒泉街之計程車撞上000-MTV號機車,178-MTV號機車往右前方滑行倒地,機車駕駛坐於倒地之機車上,計程車駕駛下車看機車駕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則系爭機車係於路口無車輛且行車順暢之情況下突然停止在路中央,此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況原告行駛途中並無何突發狀況會影響其行車動線而不得不停止,竟於行駛突中任意驟然煞停,致行駛在後之計程車反應不及而撞上,自堪認系爭機車駕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事故肇因係該計程車司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車輛云云,然系爭計程車司機有無過失、原告及計程車司機之過失比例、肇事因素為何,故於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有其意義,然此並不影響原告確有前揭所述之行政法上違規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尚不影響其自身之違規情事。又惡意逼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此與原告所違反者係同條第4款規定為不同之違章行為,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原告主張其無惡意逼車,核與本件無關,其主張顯有誤會。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乃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一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4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2532300號函更正處分內容,並於原處罰主文欄加記「吊銷駕駛執照3年」,係因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而重新審查後,始增加之裁處內容,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原處分所增加之裁處內容「吊銷駕駛執照3年」於法即有未合,是此一部分自應予以撤銷,原告此部分所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按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惟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屬預防性之不利行政處分,非行政罰處分,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雖各當事人一部分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酌量原告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為無足採,故仍認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