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㈠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㈠字第5號
- 原告
- 游竣偉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沅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遭民眾以科學儀器錄影取得證據資料後,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認系爭汽車有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三重入口匝道處「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期日前之同年11月28日、12月14日、12月29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網路申訴系統及電話陳述申訴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經查復後,仍認無誤,遂由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沅鴻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仍有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由舉發機關發現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日期有誤植之疏誤,應更正為103年10月20日,被告遂於104年1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343613200號函撤銷原裁罰處分。後經系爭汽車所有人沅鴻公司申請歸責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到案依法處理;原告不服,於104年5月7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網路系統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04年6月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年6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三、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將違規時間標示為103年10月22日8時4分,經伊屢次申訴,甚至提起行政訴訟,方才更正,造成伊莫大困擾。嗣後伊再找到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20日當日之行車記錄器,發現伊於103年10月20日並無原處分所指違規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說明所示及檢視民眾檢舉錄影光碟資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三重入口匝道處,有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之行為,其中原告雖有開啟右轉方向燈,惟其違規跨越匝道前之槽化線,突然變換車道強行插隊,除造成交流道區交通紊亂外,於主線外側車道驟然減速及停等插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嚴重影響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交流道、匝道等均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的一部分;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⒊輔助標線:⑴槽化線…」、同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依此,槽化線既劃設於交岔路口之匝道口,而匝道又係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相連接,構成立體相交部分之交流道中,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自得以槽化線之位置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分界之參考。又公路法第7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兩公路或公路與市區道路相交所設之交流道,由等級較高之公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並以匝道與等級較低道路之連接點為分界點。……兩路相交所設之槽化區,其養護管理得依第1項劃分規定辦理。」故本件遭原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地點,即國道1號公路北向三重入口匝道,核屬國道高速公路範疇無誤。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項第2款規定基準表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64條第3款第1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㈠槽化線。」、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㈡查沅鴻公司所有系爭汽車,遭民眾以科學儀器錄影取得證據資料後,於103年10月22日向舉發機關汐止分隊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認系爭汽車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三重入口匝道處,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沅鴻公司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舉發機關發現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日期有誤植之疏誤,應更正為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被告遂於104年1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343613200號函撤銷原裁罰處分。後經系爭汽車所有人沅鴻公司申請歸責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更正前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擷取畫面4幀、舉發機關103年12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31903792號更正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正。
㈢次查,依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錄影開始時間為2014年(即103年)10月20日8時4分23秒。錄影畫面顯示為三重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之匝道在平面路段,當時錄影畫面之天色為晴天,畫面中之天空為無雲之藍天,畫面中往北匝道上車流眾多,車輛依序慢速行駛等候上行至國道1號北向高速公路。在錄影時間8時4分24秒當時,畫面中左方交流道往南之匝道上出現黑色裕隆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於2014/10/20 8時4分26秒至31秒間,由最左車道往南向之匝道向右偏行跨越分隔往南與往北匝道之槽化線區域,至往北之匝道上,插入車流當中。」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73號卷,下稱104交173號卷,第99頁反面),且有由該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之畫面4幀附卷足按(見上卷第40-43頁)。是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以觀,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8時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三重入口匝道處時,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伊事後找到系爭汽車103年10月20日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行車畫面,由該行車紀錄器內容顯示,伊當天並無違規情事云云,並提出該行車紀錄器光碟為憑(見本院104交173號卷第13頁)。查經本院前審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錄影全長:4分10秒,畫面一開始顯示係:2014年10月20日,錄影時間由0秒至1分15秒間,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段行駛至重陽路4段交岔口,在交岔路口停等準備左轉至重陽路4段;於1分19秒,系爭汽車開始左轉行駛三重交流道之路段上;並於1分37秒,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指示牌架之下方,此時畫面上方顯示之紀錄日期為『2014/10/ 2008:02:51』,當時交流道兩線往北車道車輛稀少,除系爭汽車外,只有遠方前方有1車輛;於1分41秒即畫面上方顯示日期時間為『2014/10/20 08:02:55』時,系爭汽車行駛在本件舉發裁決所指之交流道槽化線區域旁之車道上;至『2014/10/2008:02:59』時點期間,系爭汽車行經槽化線旁之車道,行駛在車道上,並未有跨越槽化線之情形,且前方與右方車道上前方30至50公尺處,均無其他車輛。又錄影全段顯示之天色皆為陰天,有雲遮蓋天空,包括系爭汽車在行駛經過交流道槽化線旁之路段也均如此」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上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由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觀之,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20日行經國道1號北向三重入口匝道處時,並未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則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光碟所示內容,顯與原告提出之車紀錄器所攝錄情形迥然不同,何者可信,自非無疑。次查,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而該時間為星期一上班尖峰時間,衡諸常情,三重入口匝道當有甚多汽車行駛,然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行駛三重入口匝道之汽車甚為稀疏,不若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光碟所示內容,有甚多汽車車速緩慢行至三重入口匝道,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所錄畫面是否確為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之行車畫面,誠非無疑。由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47秒許,有經過「國道1號北上25.60」(通行路段「三重-臺北」(重慶北、士林))之收費門架,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104年3月3日業字第1040007056號函檢附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20日通行高速公路經過ETC收費門架明細表附卷足考(見上卷第25-26頁)。上開收費門架位於三重至臺北市重慶北路交流道之間,經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者,需先經過三重入口匝道,方至「國道1號北上25.60」之收費門架,此經本院前審依職權於高公局網站上查得「國道1號北上25.60」(通行路段「三重-臺北」(重慶北、士林))之收費門架所在之經緯度位置後,當庭將其經緯度輸入Google地圖網站,顯示出其所在位置,再與系爭汽車疑似違規地點之國道1號北上三重入口匝道之地點(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路線圖比對無誤,有卷附本院前審依職權查得之門架位置表與地圖可參(見上卷第102-105頁)。故依高速公路ETC收費門架顯示之車輛經過門架扣款交易時間,得以確認系爭汽車確實有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47秒許,經過國道1號北上25.6公里處之收費門架無訛。是本院再依職權函詢高公局檢舉光碟中所示與系爭汽車同向行駛之車號「7837-XX」汽車(詳細車號見上卷第40頁),與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中與系爭汽車同向行駛之車號①「0203-XX」汽車、②「5966-XX」汽車、③「3928-XX」汽車、④「5722-XX」汽車、⑤「XXX-0368」汽車(詳細車號見本院105年度交更㈠字第5號卷,105年交更㈠5號卷,第20頁)於103年10月20日各行駛國道1號北向25.60公里之時間,經高公局於106年1月13日以業字第1060005674號函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提供上開資料。依遠通電收公司所提供前開各汽車於103年10月20日之通行明細,僅有檢舉人所提供檢舉光碟中所示與系爭汽車同向行駛之車號「7837-XX」汽車有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2分58秒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5.60公里,而此時間與系爭汽車於本件遭舉發違規之時間相差未幾;至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所錄畫面中與系爭汽車同向行駛之上開編號①、③、④汽車均未有於103年10月20日行駛國道1號之通行紀錄,編號②汽車僅係於103年10月20日晚上22時40分39秒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5.60公里,編號⑤汽車雖有於103年10月20日行駛國道1號,但當日無行經國道1號北向25.60公里之通行紀錄,有遠通電收公司106年1月20日總發字第1060000158號函檢送之前揭6輛汽車於103年10月20日之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交更㈠5號卷第29、33-35頁)。由前揭6輛汽車103年10月20日車輛通行明細以觀,足證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光碟所示內容,確係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三重入口匝道汽車行駛之畫面甚明;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則非係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三重入口匝道汽車行駛之畫面,至屬無疑。原告上揭主張,要非可採。是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則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