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11號
- 原告
- 周文祥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國彥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台財法字第104139722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另按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送達,固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參照),惟當事人如指定送達處所,經郵務士向該指定送達處所為送達,且其既指定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亦即以文書到達該指定送達處所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指定送達處所實際領取,或事後領取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及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102年1月至103年1月間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64,484元,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合計為338,223元外,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338,224元處2倍之罰鍰計676,44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4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104年7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6874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38,22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次查,財政部105年2月2日台財法字第104139722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經郵務士以國內快捷郵件方式送達原告住所臺北市○○街000巷00號3樓,經收件人即原告要求寄存告82支局自取,遂於105年2月5日將訴願決定書改送至82支正義郵局自取,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訴願可閱覽卷最末頁)。經本院電詢臺北正義郵局有關訴願決定書經原告要求寄存82支局正義郵局自取之經過,據覆:訴願決定書郵務士曾於105年2月3日3次送達原告住所臺北市○○街000巷00號3樓,均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復於翌日即105年2月4日再次送達原告上開住所仍不獲會晤原告。因快捷與一般掛號郵件不同,不會寄放於鄰近郵局,而係請收件人與快捷股聯絡,以便送達本人,故黏貼通知單於原告門首。嗣原告自行打電話至臺北郵局快捷股,請其將郵件即訴願決定書送至正義郵局(82支局),正義郵局於105年2月5日收受該郵件即訴願決定書,收件人即原告則於105年2月16日至正義郵局領取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暨臺北正義郵局傳真之查詢國內郵件狀態4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5-99頁)。由是可知,原告就本件訴願決定書指定送達處所為82支局正義郵局,而該訴願決定書於105年2月5日送達82支局正義郵局,揆諸前揭說明,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原告實際領取日期(105年2月16日)而有不同。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算,因原告設址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105年4月5日原已屆滿,因該末日為國定假日,故計至105年4月6日屆滿。原告遲至105年4月15日始向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