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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94號

原告
翁振斌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被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王宏炫

      鄒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美瑛為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則規定: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至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時,較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情形,此時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原為吳秀明(主任委員),迨於民國106年2月1 日變更為黃美瑛(主任委員),此代表人之變更係在本件訴訟民國106年1月24日宣判後,判決於同年2月7日送達兩造當事人之前,有判決送達證書及被告機關網頁所刊新聞資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黃美瑛為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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