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號
107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清耀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2696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限於民國一O六年二月四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民國一O六年二月四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民國一O六年二月五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民國一O六年二月五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葉梓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福智,其並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6 年9 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1091200號函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6 年9 月1 日府人任字第10602003800 號令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反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並當場舉發原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且載明應於105 年1 月13日前到案。嗣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以原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2696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且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對原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05 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1 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員警舉發之地點,並未設置攔檢點,員警對該處停等紅綠燈之人民全面逐一檢測,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2 項所定以設立管制站之方式進行臨檢。又原告當時無駕駛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情形,員警逕對原告攔停,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亦不得以員警事後聞得原告身上酒味,而認符合該條之要件,是本件員警攔停程序違法,對於違法攔停後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下稱酒測單)證據,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參酌舉發機關違法程度、原告違章情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範目的,該酒測單應不具證據能力。又員警對原告酒測前,未使原告喝水、漱口,亦違反正當程序,故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攔檢時,發現原告散發酒味,於確認原告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並告知相關規定及罰則後,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是原告酒後駕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酒測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 、8 、17、19、23頁反面),堪認原告確因飲酒駕車,經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員警攔停程序違法,攔停所得之酒檢單不得作為證據,且員警實施酒測亦違反正當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攔停實施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㈡、攔停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要件;㈢、員警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㈣、原處分主文第一、三項是否違法;㈤、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是否違法。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攔停實施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7 條第1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駕駛人接受酒測之相關規定,因警察就不同情形之攔停及實施酒測,其程序及心證程度可能有所不同,故以下先討論我國法下之攔停及實施酒測,次之介紹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相關案例,最末則比較我國法與美國法之異同,並說明我國法得參考美國法有關「合理懷疑」之概念。
⒈我國法之合法攔停及實施酒測程序:
⑴按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參照)。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對照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及「隨機攔停」。
⑵又警察對於行經「指定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工具(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惟該指定之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參同法第6 條第2 項),如警察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則須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參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至未設置管制站之「隨機攔停」,必須駕駛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攔停及實施酒測(參同法第8條第1 項第3 款)。而上開「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似指交通工具之客觀狀態,關於警察「隨機攔停」交通工具及「實施酒測」之心證程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及釋字第535 、699 號解釋並未明確指明。
⑶參以「攔停」與搜索、扣押相較,對於人民隱私權侵害之程度較為輕微,且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第131條第2項、第133條之2第3項、第1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作為搜索、扣押之發動門檻,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以「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作為攔停之發動門檻迥異,且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均非對人實施之臨檢,對人民隱私權侵害之程度顯然較低,自無須達釋字第535號解釋所指「相當理由」之程度,故警察攔停交通工具及實施酒測,僅須達「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程度即可(例外在酒測站之集體攔停,不要求合理懷疑)。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明定警察因前項(即隨機攔停)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於後階段強制駕駛人離車程序既僅須具備合理懷疑要件,則於前面攔停階段亦無要求超過合理懷疑程度之必要。
⒉美國法之攔停及酒測程序:
⑴關於「酒測站(sobriety checkpoints)」及「隨機攔停(random stop)」之合憲性爭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早已作成相關判決。其中就「酒測站」部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chigan Department of State Police v. Sitz案【496U.S. 444(1990)】,依利益衡量法則(balancing test),認為密西根州警察廳及其廳長所訂定之「高速公路酒測引導計畫」及局長所任命之酒測站諮詢委員會(SobrietyCheckpoint Advisory Committee)所建立之「指引(guidelines)」,其中有關警察對行經「高速公路酒測站(highway sobriety checkpoints)」之所有車輛一律攔停,並簡略檢查有無酒駕跡象之規定,係為防止酒駕所造成之死傷,且因警察係對所有人攔停,對人民隱私侵害較小,實證資料並顯示酒測站係維護交通安全之有效手段,故上開規定未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規定。但最高法院亦強調本件僅針對一般性使用酒測站有所爭執,其僅處理行經酒測站車輛之初始攔停(initial stop)及相關之初步詢問與酒測站官員之觀察,對特定車輛駕駛人拘留以採取更廣泛之酒精濃度檢測,可能需符合個別合理懷疑(individualizedsuspicion)標準(Id., at 447, 450-452, 454-455)。
⑵而「隨機攔停」部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Delaware v.Prouse案【440 U.S. 648(1979)】則認為,除非「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車輛駕駛人係無照駕駛或車輛並未登記,否則攔停車輛並拘留駕駛人,以檢查該駕駛人之駕照及車輛登記,均屬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之「不合理(unreasonable)」扣押(seizure)(Id., at 653, 663)。
⒊我國法與美國法之異同:
⑴關於警察攔停酒測之程序,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認為警察無須對個別駕駛人有合理懷疑(indivualized suspicion),即得對駕駛人「攔停」及實施「簡略酒測」,如進一步拘留駕駛人實施「廣泛酒測」,始須具備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要件。此與我國法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僅於「攔停」階段無須具備合理懷疑要件,「酒測」階段則不論係實施簡略酒測或廣泛酒測,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為之迥異。
⑵至「隨機攔停」部分,我國及美國均以警察對駕駛人具有合理懷疑始得攔停為要件。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雖無關於隨機攔停酒測之案例,惟參之最高法院在前述Sitz案已明確表明如須進一步對駕駛人實施廣泛酒測,必須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而一律攔停及簡略酒測為州指引所規定之措施,則於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之情形,警察自仍須具有合理懷疑,與我國法相同,僅我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將合理懷疑之內容限定為「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是以,美國法關於「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概念及解釋,自可供我國實務參考。
⒋綜上,在我國法下,「攔停」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及「隨機攔停」,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行經酒測站」或被「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且關於合理懷疑之認定,可參考美國實務之相關見解。
㈡、攔停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要件:
⒈美國關於合理懷疑之概念及解釋
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rry v.Ohio案【392 U.S. 1(1968)】,針對員警在大街上無相當理由對人民攔停(stop)、拍搜(frisk)大衣口袋而取得槍枝證據,是否構成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之不合理(unreasonable)搜索、扣押,明確指出攔停、拍搜仍屬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之扣押、搜索,而衡量執法者保障自己及其他潛在暴力被害人之需求,以及遭攔停、拍搜者被侵害權利之程度,應允許員警不論有無相當理由逮捕個人犯罪,只要員警發現不尋常行為,依其個人經驗合理相信正在進行刑事犯罪,且該人可能係攜帶武器且危險之人,為保障員警個人及其他鄰近者的人身安全,即可在得合理發現武器之範圍內搜索武器。又員警無庸完全確信該人有攜帶武器,只要理性謹慎之人在同樣情況會相信其個人或他人安全處於危險,即屬之,而判斷員警之行為是否合理,必須有正當理由,而非基於員警不成熟或不具體的懷疑或直覺(hunch)(Id., at 15-16, 19, 24, 27, 29-30)。
⑵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Alabama v. White案【496 U.S. 325(1990)】,更清楚說明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係低於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的標準,不僅構成合理懷疑的訊息在量或內容上較相當理由為低,且合理懷疑得源自於較不具憑信性的訊息。是由已知線民所提供未經證實的情資,可能因不夠具憑信性而無法構成相當理由,但足以正當化Terry案的攔停。又合理懷疑如同相當理由,均仰賴員警持有情資的內容及憑信性,在評估有無合理懷疑時,必須依整體情狀法則(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考量質與量的因素(Id., at 330)。
⑶由上開判決可知,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係高於直覺(hunch),低於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之標準,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行為人正在進行犯罪,即屬之,此概念於下述討論我國法下攔停、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要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⒉我國攔停、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要件:
⑴我國法下「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含集體攔停及隨機攔停後之實施酒測)」,均須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且限於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業如前述,而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
⑵另因駕駛人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交通工具易生危害之情形,則因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汽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且參諸前開美國關於合理懷疑之解釋,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駕駛人之行為易使交通工具發生危害,即符合該要件。於汽車之情形,因汽車在空間上屬密閉式交通工具,其所具有之合理隱私期待較高,故除非警察自窗外即可一目瞭然(plain view)汽車駕駛人有行車打瞌睡、一邊飲酒一邊駕車,或汽車駕駛人於攔停前即自行開窗而散發濃厚酒味等情事,否則員警攔停拍打車窗或示意駕駛人搖下車窗,均屬違法攔停,縱員警於駕駛人搖下車窗後,聞得駕駛人濃厚酒味,亦不得因此正當化先前之違法攔停。而在機車之情形,因機車在空間上並非密閉,本身所具有之合理隱私期待較低,員警如未攔停機車,靠近機車即可嗅得駕駛人身上或嘴巴散發酒味,或駕駛人有眼睛充血、濕潤、滿臉通紅、步伐不穩,以及其他依員警個人經驗判斷,合理相信駕駛人有服用酒類之情形,自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機車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該機車駕駛人攔停並實施酒測,自屬合法。
㈢、員警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原告主張其遭攔停之地點未設置酒測站,原告當時亦無駕駛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情形,員警逕對原告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且員警未使其喝水、漱口,違反正當程序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此處應依序審究員警攔停之原因,次則審究員警攔停及實施酒測是否合法。查:
⒈原告表示遭攔停之地點未設置酒測站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琦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蒐證光碟,亦未見大批員警攔停其他車輛進行酒測或有其他車輛在旁排隊準備接受酒測,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對原告「隨機攔停(random stop )」無疑,依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要件,始屬合法。
⒉又稽之證人黃琦源具結證稱:伊於紅燈時,看其他駕駛人臉部,發現原告臉色很紅,上前盤查,聞到酒味,即請原告靠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證人即當時在旁之實習員警潘品宏亦證述原告當時臉色看起來比較紅等情(見本院卷第140 頁),佐以原告自承遭員警攔停當天,係戴無鏡面之半罩式安全帽(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足見原告當時不僅臉色通紅、異於常人,且駕駛在空間上不具密閉性之機車、頭戴開放式安全帽,則員警無庸對原告攔停自得輕易聞到原告身上酒味。是員警依其個人經驗判斷,合理相信原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因此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機車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攔停並實施酒測,自屬合法。原告一再主張員警違法攔停,因此所取得之酒測單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屬無稽。
⒊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程序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警攔停時,自承在昨日晚上10時許飲酒完畢,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而原告係在104年12月13日下午5 時18分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該檢測時間顯距離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原告並在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確認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反面),堪認員警已遵守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實施酒精檢測程序,則員警於酒測前未使原告漱口,自未違反正當程序。原告主張員警未使其漱口,違反正當程序云云,尚難憑取。
㈣、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遭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 年7 月7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5 年7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舉發時使用之次數為116 次乙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堪信舉發員警於104 年12月13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檢測時,該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該測試器自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又原告於員警攔停實施酒測時,自承其於昨日晚上10時左右飲酒完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依上開規定,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至為明確。
⒉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經員警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於105 年1 月13日前到案,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乙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酒測單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23頁反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裁處時之105 年8月31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33,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又原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2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仍得對原告裁處罰鍰,以及為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於105 年12月21日作成時,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則原處分主文第1 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6 年1 月20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以及第3 項載明「有關罰鍰部分,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自無違誤。
㈤、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部分:末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是以,違規行為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課予限期繳送義務,違反該繳送義務並生一定法律效果者,以「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為限。本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對原告為未履行繳送義務之處分,故原處分主文第2 項記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 年1 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 年2 月4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6 年2 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2 月5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2 月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臉部通紅及身上有酒味,經員警合理懷疑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自得對原告「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又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原處分第1 、3 項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則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裁決,經核並無違誤。至原處分主文第2 項以原告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暨再逾期限繳送即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則非合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主文第1 、3 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主文第2 項部分,則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1,716 元(計算式:530 +1,186 =1,716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2,016 元(計算式:300 +1,716 =2,016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即672 元(計算式:2,016 ÷3 =672 ),餘由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支付證人日旅費1,716 元,已逾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1,044 元(計算式:1,716 -672 =1,044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