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33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即原審被告
- 代表人
- 陳嘉昌
- 訴訟代理人
- 高震宇
- 被上訴人
- 紀輝煌
- 即原審原告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66條前段、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高震宇係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可資,而其受委任狀陳報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又本件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7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高震宇上開地址,有送達證書可稽。因高震宇受有特別委任,而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故本院判決正本亦僅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並無違誤。則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既未受限,復有提起上訴特別代理權,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以訴訟代理人收受本院判決之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算20日,因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應不扣除在途期間,方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則上訴期間算至107年5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