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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33號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即原審被告
代表人
陳嘉昌
訴訟代理人
高震宇
被上訴人
紀輝煌
即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66條前段、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高震宇係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可資,而其受委任狀陳報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又本件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7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高震宇上開地址,有送達證書可稽。因高震宇受有特別委任,而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故本院判決正本亦僅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並無違誤。則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既未受限,復有提起上訴特別代理權,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以訴訟代理人收受本院判決之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算20日,因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應不扣除在途期間,方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則上訴期間算至107年5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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