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1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10號

                  108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周美紅
訴訟代理人
樊振斌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7 日北市裁申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上午9 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 段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基隆路2 段與光復南路口,顯示右轉方向燈,由左邊第二車道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左邊第三車道,因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於同年月17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1 項第1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6 月1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5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9 月7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則於同年月13日對原告為送達。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固有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行為,惟舉發機關舉發時,僅提供不清楚之照片,容有便宜行事之情形,且原告並無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所載跨越車道之情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光碟,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第5秒至第6 秒時,跨越第二、三車道繼續向前行駛,於影片時間第7 秒時,則跨越雙白線行駛,並持續向第二車道偏移,於影片時間第8 秒時,系爭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繼續向前行駛,故原告有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交通部75年9月1 日交路字第19567 號函、99年7 月26日交路字第099004737 號函,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裁處。又上開函釋經交通部於107 年8 月22日以交路字第1070021642號函示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原告於107 年4 月5 日違規時,上開函釋既未停止適用,被告以原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裁罰,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是否係「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觀之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明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一定之罰鍰金額,而該條所臚列之各款情形,包括汽車駕駛人駛入非屬其應行駛車道、地點(第1 至4 、6 、12、13、16款),或未禮讓特定車輛(第5 、7 至11、14、15、17款)之情形,故依該條之文義及體系解釋,該條項第12款所謂「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自指無正當理由跨越兩條車道,持續相當時間與他車道車輛爭道行駛。如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短暫跨越兩條車道,無論該處可否變換車道,因此未與他車道車輛爭道行駛,且係變換車道過程中之必經行為,當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之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㈡、又標線之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第7 目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參諸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原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餘文字並未修正,益見車輛不依標線指示,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於103 年6 月18日修法後,應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線指示情形」之規定。

㈢、本件原告顯示右轉方向燈,於畫面時間9 時54分22秒至9 時54分23秒,由左邊第二車道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右側左邊第三車道,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48 頁),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1 至25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325 頁),堪認原告確有顯示方向燈,短暫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行為自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而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線指示情形」之規定。

㈣、被告雖以交通部75年9 月1 日(75)交路字第19567 號函、99年7 月26日交路字第0990044737號函為據,辯稱:原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裁處云云。惟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7 年7 月16日函請交通部就汽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是否應以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舉發,而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舉發之疑義釋示,業經交通部於107 年8 月22日同意內政部警政署見解,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前開交通部75年9月1 日、99年7 月26日函等情,有交通部107 年8 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164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7 月16日警署交字第1070116245號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15 至317頁),顯見原告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至為明確。被告雖復抗辯原告違規日期係在交通部107 年8 月22日公布停止適用上開函釋前,故仍應依前開函釋裁罰云云,然交通部函釋僅係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本院本不受其拘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是該函釋何時公告停止適用,不影響本院對於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短暫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行為,惟此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本院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原告主張不同,惟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故仍應予以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1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