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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告
林明祥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22-ZFA168678、22-ZFA167892號裁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上午8時13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2.1公里、32.3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16日、19日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樹林分隊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6年6月3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167892號、106年7月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1686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9月7日線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違規程序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1月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FA168678、22-ZFA167892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違規時間:106.6.15 AM08:13違規地點國道3號南向32公里處,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使用路肩,以上違反法條,原告承認屬實,且應該受罰。但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事實,只是相隔近百公尺,不應該一罪兩罰,請准予2案併案處理,裁罰一案。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兩案請併案處理,僅處理一案。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及同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3.處罰條例第33則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車道--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4,000元。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略以「汽車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緣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二)按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經查本件錄影檢舉違規案件係於106年6月16日及106年6月19日檢舉,符合上開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卷查AUH-7887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遭民眾舉發機關檢舉該車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32公里處路段違規行路肩,爰本案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認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0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6702646號函及光碟資料在卷可佐。經檢視錄影採資料,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循序行駛於入口加速車道,原告車輛係由檢舉人車輛後方違規行駛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隨即再變換至主線車道(檢舉人前方之車輛前方),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原告車輛係行駛路肩超越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並繼續往前行駛(超越主線車道之車輛),上開2件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分別屬實。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原告系爭汽車106年6月15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於同年6月16、19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單在卷可考(見桃園地院卷第27、36、61、62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指明。

(二)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此由同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是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自應注意避免占用路肩行駛,而不影響高速公路上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等之作業內容,俾利盡速回復高速公路交通之順暢通行至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2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先後行駛系爭路段之路肩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桃園地院卷第27、36頁)、原處分書(桃園地卷第7、8頁)、原告不服舉發申訴書(桃園地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06年10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2646號函(桃園地院卷第45-46頁)、107年1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4205號函(桃園地院卷第58-59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單(桃園地院卷第61-62頁)、違規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地院卷第29-33頁、第38-40頁、第67-68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桃園地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再舉發機關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第60頁),經本院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勘驗影像結果「檔案RV-00000000000000-cbW2y.MOV影像內容:如桃園地院卷第29-33、67頁照片所示;檔案RV-00000000000000-BSMBt.MP4影像內容:如桃園地院卷第38-40、68頁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頁)可憑,更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系爭時地經駕駛違規行駛在路肩之情節為真實。

(五)原告稱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事實,只是相隔近百公尺,不應該一罪兩罰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而查,本件原告上開二違規事實,經本院觀諸錄影光碟與違規錄影翻拍照片暨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單所示,堪認確有被告所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106年6月15日上午8時13分10秒及同日上午8時13分35秒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2.1公里及32.3公里等處違規行駛在國道路肩,亦即應認確有被告所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先後在不同地點違規行駛路肩,此等2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並非相同,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系爭汽車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顯係基於各個不同車道之行車狀況所為違規行駛路肩之決意所為,核屬分別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故亦應分別處罰。最後,本件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連續舉發限制之適用。按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與逕行舉發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兩者依據之條款不同,係個別獨立之舉發方式。且本案係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等處理「逕行舉發」案件規定之適用。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已明文限制適用之前提,限於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而將同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予以排除,亦即依該法條明文規定,若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而是同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係於86年1月22日所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緣於交通違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因無連續舉發之明文,故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另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於86年1月22日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嗣於91年7月3日始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即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將之法律明文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亦同於91年7月3日增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中,顯見立法者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為配合同一時期增訂同條例第7條之2有關逕行舉發所併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在案之同條例第7條之1納入涵蓋適用之範圍;此從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就其二者,本質上之差異而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而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而就符合上開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限制其連續舉發之要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7條之1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為其有意之排除,而非立法之疏漏自明。準此,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2次「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均係檢舉民眾於106年6月16、19日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由執勤員警檢視民眾行車紀錄影像後予以舉發,此有卷附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單及舉發通知單附卷為憑,足見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依規定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且可認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又本件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兩案請併案處理,僅處理一案,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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