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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4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46號

原告
江偉業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以新北市裁罰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3 分,駕駛訴外人江偉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後街及北宜路、文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於北宜、文中路口紅燈後,逆向左轉進國校路,後於新店後街內高速行駛,再逆向左轉進新店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同年6 月14日前到案。嗣系爭車輛車主江偉麒於107 年5 月22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發函檢送系爭舉發單予原告,並載明原告應於接獲系爭舉發單後30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該函文於同年5 月31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則於同年6 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9 月4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85條、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0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警無照片舉證,故對原處分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危險駕駛」,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適用上應委諸行政機關以其專業與經驗等因素綜合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範圍,此即行政機關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危險駕駛,參酌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應可認須與同條例示之其他違規態樣所造成之危險狀態相等或相似,方屬該條欲規範之危險駕駛行為。本件原告因紅燈右轉,經舉發員警追逐並示意攔停,詎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過程中多次逆向行駛,全程保持高速,且中途數次險衝撞行人,其該段時間內數次違規駕駛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之高度連續性,且主觀上可認係基於逃逸之意圖而對各違規行為具有概括故意,應以一行為評價,而此一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性與蛇行等重大危險駕駛態樣無異,故以危險駕駛之違規認定,並無違誤。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有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㈡、「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定義?

㈢、原告有無「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⒈按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早期學者多認為性質上屬一種認識作用,無選擇或裁量之餘地,應受行政法院完全審查,但不確定法律概念既然具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性,解釋上自然會有數種不同涵義,尤其涉及價值或規範性概念,適用上難脫價值判斷或利益衡量,是否宜由法院作完全審查,並非無疑,故晚進學者多主張,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作解釋與適用,有其界限,不宜作完全審查,支持行政機關在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享有一定的判斷餘地,在此範圍內之判斷,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參李建良,行政法:第11講─行政裁量與判斷餘地,月旦法學教室,第98期,頁46至47)。

⒉而關於判斷餘地之適用範圍,目前大法官肯認典試委員就國家考試之評分(參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翁岳生、楊日然、吳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教師及學校就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所為之決定(參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教師升等資格評審,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之結果(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地方自治事項(參釋字第533 號解釋理由書)、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參釋字第684 號解釋理由書)、學校對教師之具體措施(參釋字第736 號解釋理由書),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⒊學說上則在考試成績之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決定、由社會多元利益代表或專家組成之委員會所作成之決定、由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會所作之決定、具有預測性或評估性之決定、具有高度政策性之決定、涉及地方自治事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類型,承認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參李建良,行政法:第11講─行政裁量與判斷餘地,月旦法學教室,第98期,頁47至48;陳清秀,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臺北:元照,95年10月,3 版,頁199至204 )。由此可見,適用判斷餘地之範圍,大致上可分為組成機關(例如委員會所作成之決定)、事務類型(高度專業性、高度屬人性、預測性、評估性或高度政策性之決定)二大類。

⒋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該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此僅係判斷駕駛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該判斷非由委員會作成決定,事務類型亦不具高度專業性、屬人性、預測性、評估性或政策性,非屬前開判斷餘地之適用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行政法院就駕駛人之行為是否該當「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自得為完全之審查。被告辯稱其就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享有判斷餘地云云,洵屬無據。

㈡、「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該條項第1 至5 款所列情形者(即「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依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第1 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與同款前段「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

⒉復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嗣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第3 款則移列為第5款。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第8 屆第4 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84至85;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84期,院會紀錄,頁296 、298 、300 )。

⒊觀諸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 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在道路上蛇行」、第2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第5 款「拆除消音器」,均屬典型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第1 款後段「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係規範飆車危險駕駛行為之概括條款;至惡意逼車行為原本亦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第1 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遂特別將該行為另以第3 、4 款規範,獨立於第1 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外。

⒋是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體系解釋,並參照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堪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係規範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其中第1 、2 、5 款係處罰「典型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第3 、4 款則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故第1 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概括條款,自指「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拆除消音器」相類之典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至臻明灼。

㈢、原告並無典型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逃逸過程中之駕駛行為,固仍有可能因屬危險駕駛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且該危險駕駛行為若與逃逸行為間,不具有時間、空間之緊密關連性,對駕駛人之危險駕駛行為再予處罰,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惟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時,為避免遭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攔停,駕駛人於逃逸過程中,本有可能再違反其他道交條例之規定,為避免將駕駛人「逃逸後單純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任意擴張解釋為「危險駕駛行為」,對危險駕駛行為之解釋自應更為嚴謹。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拆除消音器」相類之典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有無「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事,自應依原告逃逸之整體過程,嚴格判斷原告有無前開「典型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⒊查,舉發員警於107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3 分,沿文中路行駛,經文中路與北宜路口時,見北宜路一輛普通重型機車紅燈右轉文中路,隨即左轉且逆向進入國校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及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遂尾隨其後示意停車,惟該違規駕駛人未聽從警方指示停車仍予駛離,舉發員警遂開啟警報器,經違規駕駛人轉頭查看,旋即加速駛離,其間違規駕駛人行駛新店後街時遇行人、交叉路口等應減速均未減速,駛出新店後街後,復逆向左轉新店路再於彎道處跨越雙黃線超車,後經民眾告知違規駕駛人已右轉北宜路等節,業據舉發員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擷取照片、行車路線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足信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紅燈右轉,經員警沿途追趕,並以警報器鳴笛示意,原告仍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逃逸甚明。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就原告該日行為,已以107 年4 月3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單,舉發原告有「經警方示意鳴笛仍拒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該舉發單則未申請開立裁決書乙情,有被告108 年1 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497525號函及所附上開舉發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堪認原告已因其逃逸行為遭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至為明確。

⒋再觀諸被告提供之舉發光碟,並對照被告提供之行車路線圖,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國校路時,固有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情事,惟國校路為雙向單一車道之道路,系爭車輛當時先後因路人行走在巷口、一輛小貨車近乎佔據同向全部車道及路人在同向道路行走,為超越路口路人、同向車道小貨車及同向道路行走之路人,而分別逆向行駛及朝左靠中間雙黃線行駛,系爭車輛於超越上開人、車後,復旋即返回同向道路繼續行駛,之後系爭車輛往右駛入新店後街雖未減速停車,然沿途並無任何行人或車輛在路中央行進,迨系爭車輛駛出新店後街左轉往新店路行駛時,則為超越前方機車而跨越雙黃線,之後即未見系爭車輛蹤跡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65 頁),則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逃逸之整體過程觀之,可認原告係為閃避人、車及超越前方車輛而短暫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核屬「逃逸後單純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被告辯稱原告於逃逸過程中,數次險衝撞行人云云,難認有據。

⒌基上,依原告逃逸之整體過程,尚難遽認原告之駕駛行為與「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拆除消音器」相類,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將原告「逃逸後單純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擴張解釋為「典型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是原告無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事,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非屬判斷餘地之適用範圍,本院得為完全之審查。又該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拆除消音器」相類之典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本件原告於逃逸過程中,為閃避人、車及超越前方車輛而短暫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為「逃逸後單純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非與「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拆除消音器」相類之典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故原告並無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85條、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本院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原告主張之理由不同,惟因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4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