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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1號

菸害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1號

             108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楊智崴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陳首珍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朱仁煇(民國106年7月9日死亡)於104年12月14日委任報關業者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公司)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R045984X811、CR000000X816)報運進口貨物,原申報貨名為帽子及FOOTWEAR,嗣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電子煙主機」(下稱系爭商品)共計37PCE(內容物含電子煙主機及電池桿,屬電子煙零件,經組合霧化器、吸嘴加入煙油以電力驅動後,即可產生類似煙霧之蒸氣,供人吸入肺中,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另查原告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其個人網頁商場亦有刊登販賣案貨「Vision Crystal 2」、「Vapros ibox mini」、「Vapros Numchaku」及「VisionSpinner」等商品訊息,乃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後,依報關資料之個案委任書所載委任人電話,並經電信業者提供資料,查得用戶名稱為原告,且委任人於報關時所附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原告所有,乃通知原告及朱仁煇陳述意見,惟原告及朱仁煇並未出席。被告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2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0291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輸入違規貨物2筆,每筆處1萬元,共計2萬元),並於107年2月23日送達。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委託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朱仁「輝」名義進口貨物,該貨運公司提出之委任書所附朱仁「輝」身分證影本也非原告所有。原告先前曾遺失過身分證,個人資料亦可能外流。被告依據疑似變造資料就認為此物品為原告所有並不合理。

㈡、依據原告使用電子煙商品經驗判斷,項次1、2應是電池,項次4的部分為一長方體外型像盒子的商品。再經查詢國內多起案例以國內目前法源對於定義電子煙或零件等,不能以未組裝可能成為外型像菸品來做裁罰,檢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簡上19、106簡上21、106簡上30及106簡上31等4件判決。

㈢、法條清楚寫著裁罰標準為商品模仿菸品之外型,但執法單位卻依照自己的解釋成模仿的行為需為開罰。電子煙未含尼古丁並非屬菸品,國民健康署亦自行解釋電子煙符合以菸害防制法之精神來規範並且還可以自行解釋成使用方式也適用,如此解釋法律根本讓人民無所適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未委託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朱仁「輝」名義進口貨物,貨運公司委任書所提供朱仁「輝」身分證影本也非原告所有。惟查本2件進口貨物委任書所提供朱仁「輝」身分證影本是以原告所有之102年9月14日(北市)換發之身分證變造,且委任書內容除委任人姓名外,尚有統編:Z000000000;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8;電話:0000-00000 0等資料,此3項資料依據內政部戶役政資料庫查詢結果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查證均與原告相符,均有紙本在卷可稽;再查本件原告前於露天拍賣網路經營「VISI ON小煙館」,專門販售各式電子煙等相關物品,據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帳號姓名及電話0000-00000 0亦與原告相符,有該公司電子郵件所附資料影本可為憑據,是被告相關採證及事實認定依據;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個人資料外流或是身分證遺失,並未具體舉證以供查核。

㈡、另菸害防制法第14條立法理由揭示係依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而修正,就該公約第16條規定內容以觀,禁止生產和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草製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任何其他實物,並非僅以菸草製品形狀為該公約禁止事項之唯一判斷標準,況菸品形狀亦無必然不可變更之內涵,而原告所引行政法院判決見解部分,核屬個案見解。另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簡上,45判決說明:「...電子蒸汽機(電子霧化器),有部分形狀係呈細長圓柱體外型(即系爭物品)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衡酌紙菸或雪茄等菸品,係以菸紙或茄衣包覆菸草等原料而呈直徑、長度不一之圓筒形狀,...系爭物品,亦係呈細長圓筒形狀,二者外觀形狀之核心概念相同,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惟此並不影響系爭物品應屬菸品形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本案係爭物品中「VisionCrystal 2」、「Vapros Nunchaku」及「Vision Spinner」等3種電子煙主機經對照原告於網路經營之「VISION小煙館」所展示之賣場258項商品照片,該3款電子煙相關商品共有17項,顯然符合一般對於菸品認知之傳統外觀,且原告於露天拍賣網路經營「VISION小煙館」張貼商品廣告用語「現貨馬上出新手推薦套裝正品Vision Crystal 2短小好攜帶8色霧化器蒸發器電子套件」,具有吸引新手使用之話語。再查原告自104年起迄今,已有5筆因輸入進口電子煙相關物品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移送地方政府查辦之案例,查證此5案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均是0000-0000 00,可知原告係以假名報關,分批輸入進口電子煙相關物品。

㈢、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同法第30條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原告輸入進口2批共4款「電子煙主機」總計37PCE,其中「Vision Crystal 2」、「Vapros Nunchaku」及「VisionSpinner」3種電子煙主機顯然符合一般對於菸品認知之傳統外觀﹙雪茄菸之圓柱形﹚,本案被告係以輸入行為作為裁罰根據,本案輸入案貨內具有「菸品形狀」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事實,自難免責。又為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精神,被告只要查有違規事實,即得本於職權依法處罰。綜上論述,依據報關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本案系爭物品收件人確為原告,原告所進貨品內確實具有菸品形狀「VisionCrystal 2」、「Vapros Nunchaku」及「Vision Spinner」3種電子煙主機商品,原告輸入案貨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事證明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並非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是其父親朱仁煇所進口樣品,並非原告進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商品是否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㈡若系爭商品是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始需論就系爭商品是否為原告所輸入。詳如以下說明。

㈠、按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第30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㈡、菸害防制法第14條是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立法理由為:「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可知立法者為避免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之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影響,增加嘗試吸菸之危險性,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而採取之管制措施,以免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機會,俾維護國民健康,並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從而,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任何人如有製造或輸入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情事,始受處罰。又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既係為保護未成年人,防止其接觸形同菸品之可近性物品而產生菸品之聯想,該條文所規定之「菸品形狀」,應指具菸品形狀之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可供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者,故不以外觀上與菸品完全等同為限。

㈢、查,系爭商品前由海關查獲涉及虛報而移由被告查辦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經本院於審理期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商品,發現系爭商品為電子菸零件、電池,外觀形狀有凸字圓柱型及長方體型之不同類型,仍需將霧化器、吸嘴組裝後並添加電子煙油,加熱吸食產生煙霧始能使用,系爭商品無法單獨使用,實為電子煙零組件等情,有勘驗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月26日北普遞字第1051003122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片、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89頁、原處分卷第1 -14頁),堪信屬實。

㈣、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略以:為全面防制菸害,避免未成年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所稱『菸品形狀』,非指任何具長條形狀外觀之物品即屬之,而係該物品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若將本法第14條之適用,限於「完整電子煙」,而不包括「電子煙零件」,如此無異助長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與本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於品之意旨相悻,故本案之輸入電子煙零件仍屬實質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106年7月19日國健教字第1060700788號函略以:若查獲拆分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電子菸零件或電子煙液,該等零件若客觀上可組裝出相當於菸品形狀之電子煙且業者主觀上係為規避主管機關稽查者,得依菸害防制法第14、30條予以處罰等語(見訴願卷第88-94頁)。惟查,國健署上開函釋,係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而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應遵守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依據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禁止規範,自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㈤、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謂「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以其所例示「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之物品種類,係包括可吸引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使用之物品類型,且其保護對象包含兒童及尚未成年之青少年,是探究其條文文義所及範圍、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以論,可認其所稱之「其他任何物品」,係指其他所有足以吸引20歲以下年齡層之未成年人之物品,且該物品除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而言。倘若不具有菸品形狀之重要特徵且非可為食用或賞玩之物品,即難認係前揭規定所禁止製造、輸入或販賣之標的。準此,系爭商品是電子煙之零組件,外觀與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之菸品形狀,仍有所不同,無法單獨供吸用,難認係同法第14條規定之管制標的。

㈥、其次,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乃憲法第23條所明定。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風險預防原則),並不以實害結果作為其處罰要件。任何人只要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雖均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惟立法者對於未成年人健康風險與第三人營業自由之利益衡突,兩相權衡結果,係選擇管制「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行為及標的,並未及於風險程度更為輕微、干預營業自由程度更為嚴重之「製造、輸入或販賣可能構成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部分成分或零組件」之行為及標的,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執法機關自應尊重立法機關之立法形成自由及價值選擇,以符合法治國原則。因此,國健署就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擴張解釋及於與菸品形狀不同之電子煙零件,與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㈦、再者,基於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之處罰,必須以行為時之法律(含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為限。揆諸現行菸害防制法第14條明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內容為禁止規範,自不得以法無明文禁止的系爭商品作為處罰標的。菸害防制法第14條既然未將電子煙零組件作為管制的客體,衛福部不得自行擴張解釋而將電子煙零組件列為處罰客體。綜上,被告依菸害防制法第14、30條予以處罰,於法不合。而系爭商品既非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則無需再論就系爭商品是否為原告所輸入。

五、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菸害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