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68號
- 原告
- 林美智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4款規定(見附錄法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以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
㈠、被告認定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罰4萬元,並限期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下稱原處分),並經被告予以訴願駁回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385600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5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311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61至65頁)。
㈡、原告為此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是對於原處分的全部包括「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整【罰單編號:罰字-207554】並限期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都表示不服,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㈢、經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4萬元罰鍰」部分,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限期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部分,非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相類之輕微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其他事件,依首開規定,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㈣、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兩者相較,可知通常訴訟程序更為嚴謹,更能保障兩造受憲法確認的訴訟權,且為避免訴訟事件割裂審理所可能產生的歧異,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查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
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
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
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
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