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
107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俊偉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蔡清祥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臻
范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間係新北市立三芝國民小學教師兼事務組長,並於同年8月1日卸職,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依該法申報財產之人,且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於同年8月1日起的2個月內(即同年10月1日前),向財產申報機關申報財產。原告於102年2月25日始向財產申報機關申報財產,逾規定申報期限147日,經被告於105月11月7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3,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6年4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69766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酒後駕駛汽車係故意違法,其違法性較過失遲延申報財產為高,惟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最重僅處罰鍰9萬元,遠低於原告因過失遲延申報財產所處253,000元之罰鍰,依比例原則,原處分之罰鍰顯然過高。又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系爭罰鍰額度基準)第6條規定,被告得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本件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9月18日北教政字第10125581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五,載明應至網站下載最新申報程式,致原告誤認為下載最新程式始能申報財產,那段期間作業系統由XP改為WINDOWS7,作業系統改版的部分希望能讓原告知道,因為會有系統不相容的情況,可以證明原告並非故意,原告當時有下載測試但有些問題,想改版完再申報,後來接學務組長工作很忙,沒注意到已經過期,直到第2次通知才知道逾期那麼久,才趕快完成申報,足證原告確實有依規定申報之意。如果政風室可以早一點通知,原告就不會拖了147天才申報。
㈡、原告沒有注意到可以使用紙本申報。處罰的制度上沒有設計先提醒或勸告的通知就直接開罰,且處罰金額過高,令人錯愕。學校內並未設置專責政風人員,較不易取得法令諮詢。從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提供101年度逾期申報財產人數可知教育局有68案,而全部僅71件。68案中僅1件是在教育局服務,其他67案都是在學校單位服務,佔98.5%,老師是造了甚麼孽,要被這樣處罰,且沒有被通知到的反而不會被處罰,逾期後100天內被通知的也不會被處罰。裁罰基準應該扣除100天以逾期47天來算才對。被告的審議會議也沒通知原告。被告於裁罰時,應注意原告是否應受責難程度而酌予在法定程度內訂定更輕金額,尤其並非僅止於客觀上第幾次違反義務,或曾經申報過幾次,或原告服務機關有無設置可供法令諮詢的單位,以及原告行為後是否立即尋求改正之態度,更包括行為當時究竟是出於故意或過失的責任型態,被告均不願意就個案調查證據,更缺乏就個案予以單獨審酌,當屬裁量怠惰或濫用。故請考量原告有無違法動機或目的,原告僅為過失,不會故意讓自己被罰那麼多錢,原告是教師兼行政職,單薪家庭,還有就讀高中、國中、幼稚園的3個小孩要養,於行政裁量權之合理空間內,予以酌減罰鍰金額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別,逾期申報行為性質上純屬行政義務之違反,處以行政罰鍰較為適當,而酒駕行為因行為人違法情節輕重,設有更嚴重之刑事處罰,此乃立法者立法時衡酌規範目的所為之不同考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系爭函文已敘明原告應遵期辦理離職申報及逾期申報之法律效果,其說明五所載之內容僅係說明申報軟體版本更新,與原告應遵期申報之義務無涉,改版就是要讓申報人可以使用,且原告非首次申報,故原告主張遭系爭函文誤導云云,要屬無據。被告亦可以紙本申報。公忙不能作為逾期申報的正當理由。
㈢、原告應於101年10月1日前完成卸(離)職申報,本次申報前,原告已於100年間辦理過就(到)職申報,非首次申報,對相關申報規定難諉為不知,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已事前通知原告應依限完成申報,並載明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罰鍰規定,請原告務必按時申報,並經原告確認在案,原告雖明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接收通知函文後,原告處理該份函文時間長達10日餘,對於申報義務及違法罰鍰規定應已清楚暸解,難謂無輕忽法令情事,故可認其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間接故意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情事。
㈣、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依行為時系爭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考量原告係100年以教育人員身分初次擔任行政職,除100年初任時辦理就到職申報外,該次僅為第2次申報(初次辦理卸離職申報),又縣(市)政府各級學校未設置專責政風人員,對相關法令不甚熟稔確有可能。另原告係在政風單位行文催促申報後即完成申報,足徵其確有依規定申報之意,其雖受通知而明知其申報義務卻未依限申報,相較過往被告就逾期申報案件裁罰高額罰鍰案例(申報人經多次催促仍遲未申報),其應尚無惡意未予申報之動機及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亦非重大,且未因違反本法而獲取任何利益,考量原告為公立中等以下學校基層教師兼任行政職之薪資,並檢視其101年度申報表,原告及其配偶所有財產含土地3筆、建物3筆、汽車1筆、存款4筆172萬餘元及保險3筆,其資力負擔76萬元罰鍰確屬過重,決議酌減罰鍰至1/3,處以罰鍰25,300元,系爭罰鍰額度基準已設置適當之調整機制,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兼顧個案實質正義,原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㈤、降到1/3已是最寬鬆標準。如果原告是過失的話可能不同,但被告屬於委員制的審議制度,無法給很肯定的答案。被告不會就機關有無設置政風人員及其資力作細部級距的減輕罰鍰考量。101年度有如此多逾期案件,是因為有營養午餐弊案,而直轄市教育局政風人力普遍不足,教育局1個人要負責1、2千人業務,所以有這麼多逾期狀況。其中68人綜合彙整與比對,因為行政法院的見解認為未通知可以不予裁罰,至於未滿1百天不送請裁罰是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裁量的權限。在被告決議時有就各方面考量。依行為時系爭裁罰額度基準,縱使扣除100天而認為原告是逾期47天,其罰鍰金額為26萬元,與原處分金額差不多,足徵被告確實有減輕處罰之意。與原告同學校的另一位總務主任因相同情形被裁罰的行政訴訟案件已經鈞院另案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故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政風處逾期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裁罰陳報單、新北市各級公立學校財產申報義務人異動資料表、日期相隔天數計算表、新北市三芝區三芝國民小學100學年度教師聘兼通知書、行政院106年4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766號決定書、原處分各1份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7、25、32至33頁、本院卷第26至34、38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3號卷第80至81頁),堪認原告確有逾期申報147日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僅有過失並非故意,原處分作成時未通知原告,裁處之罰鍰顯然過高,被告未考量原告情節酌減罰鍰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所以,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觀上為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有對此調查並予以認定後始作成裁罰。說明如下:
㈠、相關法令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認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
2、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系爭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所處罰的行為包括「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的「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未如同「故意申報不實」需以故意為要件,因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應受處罰。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的立法理由為:「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四、參考刑法第十二條...。」。而刑法與行政罰法都是處罰人民的違法行為,主要是在行為違法性或可非難性的高低方面有所差異,因此,關於行政罰方面的故意過失的認定,並非不能以刑法規定作為參考。再參照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及其適用於行政罰法,所謂「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是指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所謂「過失」包括「有認識的過失」及「無認識的過失」,「無認識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有認識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5、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不僅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且依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亦為裁處罰鍰之裁量權行使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因此,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期限而逾期申報的行為,依照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其應受責難程度不同,即應於裁量決定個案罰鍰輕重時,由裁罰機關依職權予以查明並納入裁量審酌;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且所謂應受責難程度,並非僅止於客觀上第幾次違反義務之次數,或行為人服務機關有無設置單位可供遵法諮詢,以及行為後是否立即改正之態度等,更包括行為當時究竟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形態在內,若未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明確認定逕予裁罰,當屬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㈡、被告雖以原告收受系爭函文後處理時間長達10日,對於申報義務及違法罰鍰規定清楚了解,難謂無輕忽法令情事,可認其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可認原告主觀上具有間接故意,惟查:
1、原處分之主文欄記載「黃俊偉於民國101年申報財產時,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罰鍰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參仟元,並應自本處分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事實欄記載「黃俊偉於民國101年間,係新北市三芝國民小學事務組長,為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101年卸(離)職申報財產時,明知依規定最遲應於101年10月1日完成,竟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申報,迄102年2月25日始補行申報,逾申報期限147天。」。理由欄三則以「受處分人101年8月1日卸職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曾以書面聲知其辦理卸(離)職申報,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9月18日北教政字第1012558110號函影本可稽。」,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略以「所謂「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乃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公職人員既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於逾越法定期限後,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無論其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理由欄四則記載「...原應處罰鍰76萬元。惟考量受處分人係100年初次擔任行政職,除100年初任時辦理就(到)職申報外,本次僅為第2次申報(初次辦理卸離職申報),又縣(市)政府各級學校未設置專責政風人員,較不易取得相關法令諮詢。另受處分人一經政風單位行文催促申報後即行完成申報,足徵其確有依規定申報之意,衡酌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且依受處分人資力,令其負荷罰鍰額度基準所定76萬元罰鍰核屬過重,爰依據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予以酌減罰鍰...。」等語,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3號卷第38至42頁)。
2、承上,由被告於主文欄及事實欄均認原告「明知」應遵期申報財產,但是於理由欄卻僅記載應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以及原告收到系爭函文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辦理申報等語,可認原處分雖使用類似「直接故意」的「明知」,但實質上並未明確認定原告究竟是「直接故意」或是「間接故意」,原處分的理由欄並未記載是基於哪些證據以及證據調查程序而認定原告有何種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且綜觀原處分卷全部資料,亦僅有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裁罰陳報單、原告財產申報紀錄及申報表、新北市各級公立學校財產申報義務人異動資料表、新北市三芝國民小學102年2月25日新北芝國學字第1026270932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101年9月18日北教政字第1012558110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102年2月20日北教政字第1020000016號函、新北市三芝國小100學年度教師聘兼通知書、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逾期案件摘要表、日期相隔天數計算機、10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日北政四字第1030551438號函等書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7至37頁),並沒有再就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的部分作任何其他的調查。上開書面資料經核雖均足以證明原告有逾期147日不為申報的消極事實的證據,卻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主觀的故意或過失,此適足以確認原處分僅著重在原告消極不申報的事實,而並未論及原告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況且,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提出的說明理由為「因不嫻熟新北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系統操作,致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卸職財產申報上傳」等語,遭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及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的審查後認為原告的說明理由並不充分,有前述陳報單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7頁),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即應就原告所謂「不嫻熟」系統操作之原因進行調查,以確認原告所述實情為何,並作為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認定基礎。
3、又查,訴願決定亦於事實欄一、記載原告「明知」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卸(離)職日起2個月內,即101年10月1日前申報財產,卻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申報,遲至102年2月25日始行申報,逾申報期限147日...」等語,理由欄亦重申「次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稱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乃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逾越法定期限,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無論其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意旨,以及原告既然收受系爭函文,且非首次申報,對於財產申報法令當屬知悉,自應依法遵期申報,然無正當理由逾期147日始申報等語,亦有訴願決定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3號卷第26至34頁)。且綜觀訴願卷可閱覽卷及不可閱覽卷,並無任何新增的證據資料,遑論訴願決定機關有針對原告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再進行任何調查。但原告於訴願書中已提及系爭函文顯然有誤導原告必須下載最新程式後才能受理申報財產之嫌等語(見訴願可閱覽卷第7頁),似有主張原告並無故意違反規定不申報之意,則原告主觀上究竟是故意或過失,更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4、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先以107年11月1日補充答辯狀主張原告為故意(見本院卷第40頁),次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原告至少有間接故意(見本院卷第52頁),經本院函請其說明原處分主文記載原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等情,是否與被告於本院主張之間接故意之認定不一致後(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再以107年11月23日補充答辯狀確認原告為間接故意,理由略以原告雖明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仍認原告未達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存在,難謂無輕忽法令情事,故可認其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間接故意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情事等語。其所附105年9月20日下午1時30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審議委員會第147次會議紀錄,也是重申「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可證被告迄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本院之審理期間的初期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究竟是認定原告主觀上為何種故意或過失型態尚無法確認,可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確實就原告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並未有明確認定。且無論是原處分或訴願決定,都沒有針對原告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進行調查,也沒有在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書中記載原告主觀上是「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有認識的過失」或「無認識的過失」,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稱原處分已認定原告為間接故意等語,並不足採。
5、參以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問被告:「在其他條件相同,本件如果是過失,裁罰金額會不會不同?」,被告訴訟代理人答:「這類案件還是按照行政罰法的規定,過失的話有可能不同,但我們是委員制的審議制度,沒有辦法給很肯定的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證原告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型態,仍有待被告調查確認後作為審酌裁罰金額之基礎。被告即應就此部分再予詳為調查。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明確主張「故意絕對沒有,過失是有的,忙是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的主張與陳述確實需要被告調查後以作為罰鍰裁處之考量。
6、綜上,被告並未就原告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予以調查、確認並記載其理由於原處分,且此部分事實依前述法令規定,確實是作成裁罰金額時應考慮之部分,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與適當性,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即屬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六、從而,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被告雖主張與本件類似情形之另案業經判決維持被告之裁罰處分確定,但本件與該另案並非同一案件,法院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與作成判斷的證據資料也有所不同,本院並不受該另案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