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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號

青年優惠房屋貸款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7號

原告
邱悅媖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青年優惠房屋貸款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內授營宅字第1080801364號函及行政院108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10801700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子即訴外人陳伯嘉於民國90年4月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嗣陳伯嘉因積欠卡債恐遭強制賣屋,且陳伯嘉並無結婚,無配偶可移轉系爭房地,乃於95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陳伯嘉不知去向,由伊繼續繳納房屋貸款。惟內政部竟於108年1月31日以授營宅字第108080136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陳伯嘉,因陳伯嘉移轉系爭房地予配偶以外之人,違反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命陳伯嘉返還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共計18萬4845元(下稱系爭補貼利息)。原處分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及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應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系爭訴願決定未撤銷原處分,亦有違誤,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原告適格之主要判準(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應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為適格。如依第三人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則該第三人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處分之內容係命陳伯嘉返還系爭補貼利息,故原處分之相對人為陳伯嘉並非原告,原告自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得提起撤銷之訴之人。且原處分係命陳伯嘉返還系爭補貼利息,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足見,原告亦非利害關係人。是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並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系爭處分之侵害,原告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顯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原告非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相對人,本不得提起訴願,且非同法第18條之利害關係人,系爭訴願決定依據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不受理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且依原告主張意旨,原處分並未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系爭訴願決定以原告對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青年優惠房屋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