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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34號

                   108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禾慶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明通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下午2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特2號道路-五股土城線(台65線)北向路段12公里往土城一出口(11.4公里),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8年3月18日所檢舉,嗣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月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即原告於應到案期日108年5月1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8年4月16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31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5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遭後方檢舉民眾以時速78至84公里之高速沿路跟拍,逾越該路段最高速限60公里甚多,其非警車,不得超速行駛,故屬危險駕駛之嚴重違規;因檢舉民眾車輛全無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迫使原告為躲閃而變換車道,此種違法跟拍方式,自不得作為舉發之證據。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檢舉民眾所提採證影像,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欲擺脫檢舉民眾車輛與否,與變換車道是否使用方向燈無涉,亦無規範限制違規之檢舉人,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若檢舉民眾有違法行為,其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有何影響?本件原告有無不罰之事由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86年1 月22日立法理由謂:本條係新增,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而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係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依上揭說明,因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在為彌補警力之不足,其後仍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併受一定檢舉期間之限制,性質上檢舉民眾受該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為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核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就有關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之行政行為合法性,應基此判斷。

㈡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復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明定。因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著有理由書可資參照。故本於法治國原則,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前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交通違規之民眾檢舉程序,因該檢舉民眾具有行政助手性質,本身並無公權力,且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其行為結果歸屬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該檢舉民眾所生之違法行為,除應由己身自負其責外,基於法治國之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併應由具指揮監督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負起最終之行政責任。

㈢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3月15日下午2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特2號道路-五股土城線(台65線)北向路段12公里往土城一出口(11.4公里),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8年3月18日所檢舉乙節,固有民眾檢舉資料、採證影像暨擷圖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足以信實。惟依本院勘驗採證影像結果,一開始原告車輛在外側車道,檢舉民眾車輛在內側車道,隨後檢舉民眾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跟在原告車輛之後,該時檢舉民眾車輛(抬頭顯示器螢幕)時速已達76公里,接著原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至內側車道,檢舉民眾車輛亦擬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加速向前,但此時內側車道似無足夠空間供檢舉民眾車輛切入,同時檢舉民眾車輛時速高達84公里,相較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高出甚多,顯見兩車當時係以高速追逐中,究何以檢舉民眾車輛會以高速緊追原告車輛,兩車該時處於何種關係,非無疑異。

㈣雖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另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亦訂有明文。惟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所明定;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2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檢舉民眾車輛尾隨並緊跟原告車輛之後,以超出該路段最高時速速限60公里之(抬頭顯示器螢幕)時速76公里追逐,復持續加速至時速84公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姑不論檢舉民眾車輛抬頭顯示器螢幕所示車速是否正確,但很顯然的,檢舉民眾為跟追原告,不惜加快車速前行,更亦步亦趨隨同原告變換車道,全然無視有無足夠空間可供切入車道,在在顯示檢舉民眾車輛跟追原告車輛之事實,至臻明灼。因檢舉民眾充其量僅交通舉發機關、裁罰機關之行政助手之身分,無權假「正義」為名,行「魔人」之實,破壞現行法秩序,其以車輛高速、緊迫跟追原告車輛之行為,尚非屬正當理由,苟經勸阻不聽,恐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之違反,為違法行為;故對於原告而言,此核係現在不法之侵害,其為防衛自己身體及自由權利之行為,閃避檢舉民眾車輛之不法跟追行為,以致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情形,核屬正當防衛行為,應予不罰。

㈤故本件檢舉民眾有可能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之違反,已如前述,受理之交通舉發機關(警察機關)及裁罰機關(即被告),對該行政助手之違法行為,應繼受其檢舉之程序瑕疵,負起最終之行政責任;亦即,本件民眾檢舉程序因檢舉民眾有不法跟追行為之瑕疵存在,本諸法治國之誠實信用原則要求,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應受限該違法之行政助手行為,不得以此有違法瑕疵之檢舉程序,作為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顯不合法。是本件檢舉民眾因有不法跟追行為之瑕疵存在,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對該行政助手之違法行為,應負起最終之行政責任,即就此一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因有不法檢舉行為之瑕疵存在,已失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欠缺法治國原則之遵守,而屬違法;復因檢舉民眾之不法跟追行為,以致原告為閃避檢舉民眾車輛,而致有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2條前段之正當防衛事由,不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因檢舉民眾有不法跟追原告情事,致此一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構成違法,本諸法治國之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因檢舉民眾具有行政助手之身分,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應承擔此一違法行為之行政責任,不得以違法之民眾檢舉程序,作為舉發及裁罰原告之依據;今被告憑違法之民眾檢舉程序,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顯屬違法。復原告對於檢舉民眾之不法跟追行為,其為閃避檢舉民眾車輛,基於正當防衛,以致有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亦不得予以處罰。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並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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