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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8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83號

                  10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蔡明原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6日嘉監裁字第7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路○○○○○○路○○○號誌未停而左轉經過祥和路口往吉安街方向),即未遵守行車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而由北往東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安康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而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第C00000000號)。原告則先繳納罰鍰後對舉發違規提出申訴,被告乃於108年9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事發後本人從安興路7號開車出來,安興路口燈號是綠燈,但從警方攔查的位置往回看,卻是吉安街路口的紅燈,本人非闖紅燈違規。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向本所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8月1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44468號函復查證表示,執勤員警當場目擊即予以攔查,依法舉發尚無不當。

(二)所陳號誌疑義,本所另函詢權責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以108年10月31日新北交工字第1082018149號函查復,並提供違規路口時制計畫資料。依上述函說明,現行吉安街與安興路方向之綠燈分屬不同時相,爰原告所陳「吉安街號誌紅燈時,安興路號誌為綠燈」之情形確可能存在。對應時制計畫資料,該情形應在第5時相內發生,時間長14秒。

(三)惟考量原告係行經違規路口一段距離後才被員警攔查,可認距違規發生時已經過一段時間。則原告經攔查後回頭看時,吉安街號誌究屬第幾時相已難僅憑紅燈辨識,因該號誌紅燈除第4時相外皆有可能存在。

(四)雖時制計畫因應時空背景不同,時相長度及複雜度皆有調整之可能,但考量違規路口潛在行向眾多,且違規發生距今未逾1年,應可認違規發生時之時相與現行規畫無太大差異。爰原告依攔查後所見燈號推論其無違規,尚難稱周延。

(五)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目前尚不以照片或影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係因有些違規行為如闖紅燈,狀態稍縱即逝,難以預期在發生前能及時採證。且闖紅燈之違規過程憑員警親身目視尚可認定,非以科學儀器輔佐始能得知,考量員警係受過專業訓練之執法人員,於違規判別上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舉發仍屬可信。綜上,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事實明確。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 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35頁)、舉發機關108年8月1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44468號函(本院卷第39頁)、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31日新北交工字第1082018149號函(本院卷第45頁)、新店區祥和路、安興路與吉安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與紅綠燈號誌時相圖(本院卷第47-48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經查:

1.本件依舉發員警詹筱筠到庭證稱「上開汽車是從安興路出來,左轉往吉安街方向,我當時在安民街往吉安街的方向騎機車,在吉安街路口可以看到安興路之號誌,安興路有壹個安興路出來的專用號誌,而該號誌為紅燈,所以我們攔停上開汽車並告發」、「(問?是否確實目擊該小客車由安興路左轉往吉安街方向時,安興路號誌確實顯示為紅燈)是的」等語。員警更當庭提出IMG_5388.MOV、IMG_5389.MOV檔案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IMG_5388.MOV影片)在同一地點之吉安街路口號誌,此時現場直行號誌均為紅燈,畫面左右兩側的號誌為綠燈」、「(IMG_5389.MOV影片)在同一地點之吉安街路口號誌,這時候現場直行號誌均為紅燈,原來畫面左右兩側的號誌也為紅燈,左側有綠燈的號誌」,舉發員警明確證述指陳「(IMG_5388.MOV影片)該綠燈號誌就是安興路專用的號誌」、「(IMG_5389.MOV影片)此時該綠燈的號誌就是祥和路的號誌」、「(問?系爭汽車你認定闖紅燈時,你看到的情況是哪壹個檔案的情況)那時我看到的是IMG_5389.MOV的影片狀況。因為那時候系爭汽車是紅燈出來,我猜他是看到祥和路的燈號」等語,而原告則主張稱「我認為我當時行向是IMG_5388.MOV(影片)的情況,此時我的行向是綠燈,而大部分號誌是紅燈,所以員警可能有誤認號誌的情況」之語(見本院卷第60-63頁筆錄)。舉發員警既係親眼目睹原告由安興路口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事實,且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詹筱筠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載明違規事實在公文書(本院卷第41頁申訴答辯報告表)且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表及作證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舉發員警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2.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亦即否認舉發員警之證言之真正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員警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員警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警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員警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明確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有無效之情,自可認定,殊無從作為本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8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