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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停字第5號

請求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5號

聲請人
張立欣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關法律

㈠、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依上可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

㈡、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指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再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如聲請停止執行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㈢、再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或雖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待訴願機關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又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98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聲請停止執行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2號參照)。次以,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88號、106年度裁字第148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上班途中事故致「頸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右手掌挫傷、右側膝蓋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及挫傷、頸部甩鞭症候群、雙側遠端手腕橈尺關節不穩定」,申請106年9月30日至106年10月27日、107年2月14日至107年4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相對人據醫理見解,以107年8月1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81115號函(下稱原處分1),認定聲請人「頸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右手掌挫傷、右側膝蓋挫傷」為職業傷害,同意自105年8月18日起14日的聲請,至於「頸椎韌帶扭傷及挫傷、頸部甩鞭症候群、雙側遠端手腕橈尺關節不穩定」則與105年8月18日無關,屬普通傷害。聲請人不服,已提起行政救濟。

㈡、相對人於重新審查後,再以108年1月28日保職醫字第10860027340號函(下稱原處分2)認定「頸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右手掌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屬職業災害而得給付至107年8月13日,並准予給付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至於「頸椎韌帶扭傷及挫傷、頸部甩鞭症候群」屬普通傷害,申請核退職災醫療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不予核定。並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返還相對人所墊付自106年6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以職災身分至羅東博愛醫院及生昇復健專科診所門診應部分負擔金額共新臺幣22,990元。若未依限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財產,且依規定加計利息。

㈢、惟聲請人尚未痊癒且行政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聲請人自此次職業傷害開始已離職並無工作收入,全心醫治療養,醫療費用與相關雜支甚為可觀,若未停止執行,經濟能力將受影響,致使醫療行為中斷,恐使職業傷害質變過重,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請鈞院暫停原處分等語,而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聲明:1、原處分1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關於「頸椎韌帶扭傷及挫傷、頸部甩鞭症候群」屬普通傷害部分。2、原處分2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關於繳還歸墊款給付收回部分。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處分1並未對聲請人課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原處分2之執行,並沒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等語。

四、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1,申請爭議審定,經勞動部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在聲請人對上開爭議審定提起訴願期間,相對人再依特約專科醫師見解,做成原處分2,聲請人對原處分2已提起訴願,訴願審議機關尚未做成訴願決定,原處分2因投保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原名地方稅務局)已先繳納費用,故並無停止執行的問題等情,有原處分1、2、全民健康保險107年9月保險費計算表、108年2月份保險費繳款單、107年11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本院108年7月29日北院忠行禮108年度停字第5號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5、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0號卷宗核閱屬實。

五、因此,聲請人聲明1、原處分1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關於「頸椎韌帶扭傷及挫傷、頸部甩鞭症候群」屬普通傷害部分。由於原處分1對於「頸椎韌帶扭傷及挫傷、頸部甩鞭症候群」屬普通傷害部分的認定,是相對人依據證據及醫理見解所為事實認定,並無行政執行可言,且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的情形。次查,聲請人聲明2、原處分2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關於繳還歸墊款給付收回部分,也因投保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已經先繳納費用,所以並無行政執行的問題。且金錢給付通常不因執行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也未向原處分2的訴願審議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此外,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也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所以,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停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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