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53號
- 原告
- 劉芳妤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輝宏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 代表人
- 洪長義(警務員兼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K5F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下簡稱為嘉義監理所)民國108年3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K5F943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係於108年3月13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內可稽(第77頁、第78頁);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 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業於108年3月13日送達於原告。又原告送達地址位於嘉義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3月14日起,算至108年4月1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年8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被告嘉義監理所提起本件訴訟,乃非合法。
二、次按,適格之當事人始得以自己之名義,在具體之訴訟中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得受本案判決。撤銷訴訟目的在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若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即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始具被告適格。次按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惟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併列其他非適格者為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併列之非適格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嘉義監理所之原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業如前述,本件之程序標的既為原處分,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嘉義監理所為被告。原告於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即嘉義監理所,又再併列非原處分機關之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為被告,核屬有誤,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本院前已電話聯繫告以上旨,有公務電話記錄為憑(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既未補正此節,且因已列正確被告,本院遂不再另命補正而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